正文 第59章 黃得金、龐淑媛訴寧夏長慶采油三廠職工醫院醫療責任案代理詞(3 / 3)

其三,這還是一份說不清死亡原因的所謂“結論”。1995年8月9日晚死者家屬已電話通知了有關人員,請求醫院速來人處理,10日又進一步通知他們,請求他們,直到8月17日所謂“鑒定委員會”成員才姍姍來遲,曆時7天。從17日上午到18日下午,鑒委會的結論就匆匆忙忙地炮製出來了。原告一再要求“鑒定委員會”成員去寧夏醫學院附屬醫院驗屍,被斷然拒絕,理由是:“死亡原因明朗,不存在臨床診斷不清的情況,故無屍檢的必要。”

這個“鑒定委員會”拒絕進行屍檢是違反有關法規的規定的,國務院頒發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明確規定:“凡發生醫療事故的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內,由衛生行業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人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拖延的一方負責。”就本案而論,死亡原因是否明朗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所謂“麻醉意外”隻是說明病人是在麻醉過程中而不是在手術過程中出了意外,導致黃靚非正常死亡,不能說明黃靚之死院方是沒有責任的,不能說明麻醉過程是沒有任何錯誤的。為推卸麻醉責任者所應負的責任,所謂“鑒定結論”用了“考慮到”,“可能有個體差異”,“病人耐藥力差”之類含糊不清,無任何確定性的模糊語言,這算什麼結論?既沒有確定結論還奢談什麼“死因明朗”,這不是自欺欺人嗎?試問:“一個花季年齡、風華正茂的健康青年,竟然慘死在麻醉針下,用‘耐受力差’,‘個體差異’來推脫搪塞,能蒙混過去嗎?死者不是七老八十的老人,也不是纏綿病榻的老病號,為什麼一下子就死於針管之下呢?如果死者真有個體差異的話,那在手術前檢查過程中就能檢查出來呀!為什麼不按規定進行術前檢查呢?為什麼不爭取相應的措施?麻醉師的責任推卸得了嗎?”

第七,不執行麻醉藥品使用時的核對製度,隨意取藥和用藥,是致死人命的重要原因。衛生部《醫院工作製度》第41條第2款明確規定:“麻醉前,嚴格執行技術操作常規和查對製度,保證安全。”國務院《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第26條對使用麻醉藥品的核對製度也作了具體規定,即:麻醉藥品配方應嚴格核對,院方和核對人員應簽名。而在本案中,根本沒有執行核對製度,麻醉師和值班護士都已承認,“麻醉藥是麻醉師自己拿自己用的”,既然個人隨意取用,也拿不出麻醉師和護士的當場簽名,足可證明在使用麻醉藥品這一關鍵環節上院方的違規與失職,這一失誤是掩蓋不了的,這一責任是推卸不掉的。

綜上所列事實和所引法條,說明采三醫院在治療過程中不僅有過錯,而且有一係列的過錯,院方不僅應負一般的責任,而且應負重大的責任,由於院方的一係列過錯,導致我的當事人黃德金、龐淑媛一家遭受巨大的、無可彌補的損失,產生了災難性的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院方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賠償要求,具體項目和數目,由原告用書麵方式列出和提出,請合議庭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公正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