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物權登記,自登記機構將不動產物權有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始告完成。具體做法如下:在城鎮買賣房屋時,雙方當事人均需向主管部門提交有關證件,如房屋所有權證、購房證明信、身份證等,並須在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辦理過戶手續後,房屋所有權才發生轉移,未經登記,即使交付,也不發生權利轉移效果。

本案中,宋某雖然收取了任某的房屋預付款並向任某交付了房屋鑰匙,由於雙方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房屋產權仍不發生轉移效果。同時,雖然宋某與李某的合同簽訂在後,由於雙方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該行為因符合法定的登記要件而產生房屋產權轉移的法律效果,李某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權。所以,任某不能請求宋某收回房屋、繼續履行合同。但是,《物權法》規定: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因此,宋某與任某簽訂的合同也符合法律的規定是有效的。宋某又將房屋賣與李某的行為違反了其與任某的合同,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故任某可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請求宋某返還預付款,並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如果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宋某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適當減少。

28.宅基地能否繼承?

甲乙是叔侄關係,甲未結婚生子,乙是甲唯一的合法繼承人。現在甲去世了,在農村遺留有三間房屋。乙為甲辦理了後事之後,將甲的三間舊房拆除,準備在原地基之上建造三間新的房屋,村委會前往製止,要收回甲的宅基地使用權,乙主張自己有權繼承叔叔的宅基地。問:乙是否有權在甲的原地基之上建造新的房屋?

本案例涉及的是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問題。眾所周知,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不是一般的“財產”,而屬於“特殊財產”。因為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它必須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而失去,不產生在不同農民個體之間的流轉,即不可以繼承。同時,我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主要是為了保障每戶農民的居住需求,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違背了《土地管理法》關於村民一戶一宅的規定。因此,農村宅基地不能作為遺產進行繼承。

但是,有時候也存在特殊情況,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繼承人對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繼承將會導致其對宅基地的繼承。乙已經拆除了叔叔甲的舊房,因此,乙不能對其宅基地使用權進行繼承,無權在甲的原地基上建新房,村委會有權收回該宅基地使用權。

29.宅基地使用權能出租嗎?

農民蘇某在村內有一塊宅基地,但一直沒有在上麵建房,而該村村民車某恰好需要一塊宅基地。於是,蘇某與車某二人達成一致協議,蘇某將宅基地出租給車某,租期為8年,每年租金2500元。兩人簽訂了宅基地使用權出租合同,車某按照合同規定向蘇某支付了租金。合同簽訂後的第4年,蘇某的兒子要結婚需要建房,於是蘇某要求車某歸還宅基地。此時車某已經在該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因此不願意歸還。雙方訴至法院。問法院能否支持蘇某的主張?

本案涉及的是宅基地使用權的出租問題。農民蘇某將宅基地使用權出租給車某的行為,是違反我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個人僅擁有使用權。因此,宅基地不能被出租、買賣、轉讓、抵押。

本案中蘇某將自己的宅基地出租給車某,而且訂立了合同,但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訂立的合同無效。因此,本案例中,蘇、車雙方簽訂的合同是不能發生效力的。蘇某未按照申請時的用途使用宅基地,法院不能支持蘇某的訴訟請求。不僅如此,蘇某還會喪失宅基地使用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收回該宅基地使用權。

30.如果在自己宅基地上挖出了物品,應如何處理?

村民菜某要在自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但在挖地基時挖出了一個箱子,打開後發現裏麵是金銀首飾之類的東西,且有字條上寫著埋藏的時間和埋藏人的姓名夏某。經確定夏某是本村村民,但已去世多年。夏某的家人聽說菜某在宅基地裏挖出的金銀首飾屬於夏某的,於是前來索要。菜某認為金銀首飾是在自家挖出的,應該歸自己所有,拒不返還。請問,這些金銀首飾該歸誰所有?

本案涉及的是宅基地裏發現的埋藏物的歸屬問題。這裏首先可以斷定的是該箱金銀首飾不屬於文物,是可以歸私人所有的。再次,該箱金銀首飾內有埋藏的時間和埋藏人的姓名,如果可以確認該字條確為夏某生前所寫,那麼可以斷定該箱金銀首飾的所有權人是夏某。現在夏某已經去世,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夏某的家人可以成為合法的繼承人,取得這箱金銀首飾的所有權。因此,菜某應該將金銀首飾歸還給夏某的家人,而不能自己取得金銀首飾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