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淆地方政府是行政和司法合一,地方官既是行政長官,又是司法長官。他們所幹的事主要有兩件:一是審理刑事、民事案件;一是征收錢糧,上交藩庫。清代有人說,州縣衙門裏總是響著“三聲”一―板子聲、算盤聲、戥子聲。說的就是地方官府所處理的事主要是辦案和征收錢糧這兩類。這兩類事中,又以辦案最為重要。清代有一種說法,叫“親民首在理訟”,即是說辦案是親民之官(州縣官)的首要大事。案子辦的好壞,是朝廷衡量地方官是否稱職的重要標誌。所以,地方官無不重視案件的審理。
但是,由於辦案需要熟知法律知識,精通司法業務,而清代地方官多是科舉出身的“讀書不讀律”的士人,對司法一套所知很少(蔭襲、捐納得官者更甚),難以獨立承擔司法審判,所以必須仰仗精通司法業務的師爺來協助辦理。清人陸向榮《瘦石山房筆記》雲近曰官途多依靠幕友,而於讀律亳不講解。說的就是這種情況。即使官員懂得一些律文,但卻無法掌握繁瑣複雜的例,而師爺則是專家。協助主官辦理司法事務的師爺,主要是刑名師爺,但錢穀師爺也參與某些涉及錢穀之事的案件的審理。所以刑、錢師爺都是主官的司法幕僚。對於刑名、錢穀師爺特別是刑名師爺來說,“佐治”的最重要的內容就是幫助主官辦案。從國家製度上說,司法的權力是屬於國家命官的,但實際上這種權力卻是通過刑名、錢穀師爺來實施的,是刑名、錢穀師爺代表或代替地方官來行使的。師爺辦案時雖然用的是主官的名義,但起實際作用的,卻是師爺自己。坐堂聽訟問案雖然是主官出麵,但幕後操縱者卻是師爺。從某沖意義上說,清代的司法審判活動是在刑錢師爺(還有刑吏)中逬行的。刑、錢師爺在辦案方麵已達到了“代官出治”的程度。
刑、錢師爺在辦案時的實際權力是相當大的。從審判程序的各個環節上,都可以看出刑、錢師爺重權在握。例如,原告告狀時都備有呈詞(即訴狀,俗稱狀紙),呈詞遞到衙門以後,多首先由刑、錢師爺閱看,也有時先送主官看後再送刑、錢師爺。師爺對案情進行初步分析後,就做出“準”(受理)或“不準”(不受理)的批示,批示內容隻須報給主官就可以了。結果,往往是師爺已決定“準”或“不準”,而“本官尚不知呈(詞)中所告何事”,於是便形成了“批出內幕(師爺)之手,官劃諾耳”的現象。因此,一件案子是否被受理,往往是師爺說了算。案子決定受理以後,常須簽差傳喚、抱提被告和證人,這一工作一般也由師爺指揮去做。審訊曰期也多由師爺決定。審訊前,對於案件如何審理決斷,師爺都已幫主官勘酌好。審訊時,主官坐堂主審,師爺則在屏後諦聽,並隨時幫助主官出謀劃策。汪輝祖曾說過自己助官審案的情形:凡是審問應叛徒罪以上的犯人時,必在堂後凝神細聽,如果口供梢有勉強,即要告知主人再審,並告誡主人不得性急用刑。遇有疑點,也必叮矚主人再審,不能顧及主人畏難。案件的判決,名義上是由主官做出的,實際上卻大都是師爺的主意。清律規定,“斷罪引律令”,但由於主官不習律令,對例文成案又非常陌生,故“斷罪”(又稱擬罪、擬律)即判定罪名及確定處罰標準,就成了師爺的事。因此,主官宣讀的判詞都是由師爺代似的,主官對於師爺代似的判詞一般都是認可的。師爺負責似律,使他們在很大程度上掌握了刑案的決斷權。從上述師爺在審判程序各環節上的作用來看,如果說“審判之名在官,審判之實在幕”,實在是不為過的。
除此以外,上下級衙門之間關於司法方麵的往來公文也主要由師爺辦理。比如州縣發生命案,按規定要向上級衙門通報,通報之事常由師爺具體主持辦理。嘉慶十五年(公元1810年),直隸寶坻縣知縣吳議在受理本縣一件殺人案時,請刑名師爺餘某審閱書吏所似的通報是否可用,餘師爺閱後認為可以。知縣聽後說道:“我年事已高,又不熟悉燕北水土風情,正如‘南人使治北,山人使治澤’。此事全憑你從中提調了。此通報就判行簽發吧。”說著還取出圖章,示意餘師爺代勞。師爺的司法權之大,有時達到了一手遮天,主官完全聽從師爺擺布的地步。清代江西省衙有個姓餘的刑名師爺就是如此。據清人歐陽昱《見聞瑣錄·任中丞》載,聘請餘師爺的主官因“不諳,惟餘某言是聽。餘曰辦,則辦。曰不辦,則不辦”。
由子師爺在司法審判中掌握重權,所以很多人的禍福生死就操在他們手裏。正如清人紀昀在《閱微草堂筆記·槐西雜誌三》中記述的一位時人所說:“幕府賓佐,非官而操官之權,筆墨之間,動關生死,為善易,為惡亦易。”清代紹興山陰人金植因為親戚和同鄉中有很多入當刑名師爺,所以對此感觸尤深,他說:“一切入幕主文之法家”,執筆時一定要“切切警省”,“倘稍有冤抑,一著點墨,則人命立休於筆下。”另紹興人俞蛟也說:刑名師爺“按律引例,以判罪人,生死所爭,在亳厘間。”(這些關於師爺手中掌握著人們生死禍福的說法,是對師爺掌握司法重權的最實質、最概括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