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作為一個農業大國,全國農村人口為77億,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離開農民的社會參與就無從談起。但長期以來,我國農民是一個無組織的龐大群體,社會參與處於極不規範的自發狀態。積極支持和鼓勵農民自組織發展不會損傷中央政府權威,實際上對加強和鞏固中央的權威是有利的,還有利於在很多方麵製約地方政府的權力。
一、農民自組織的概念
組織是指為了特定目標和實現特定職能而按照一定的規則協調和聯合建立起來的群體。也就是說,組織不僅意味著是一種高於群體的社會共同體,更意味著是一種生活方式和生活狀態,它區別於僅僅是一盤散沙的各個個體的集合概念,強調多個個體按照一定的規則和結構結合起來成為有機體,這種有機體表現在個體利益與組織利益、個人活動和組織功能之間的緊密聯係上,表現在個體為更好地實現自身利益而借助於組織化的途徑上,是一種自發自願自覺的參與過程。
普利高津在建立“耗散結構”理論時最早提出和使用了“自組織”的概念以描述那些自發出現或形成有序結構的過程。協同學創始人哈肯則第一次比較清晰地比較了自組織與組織概念的差別並準確定義了“自組織”:如果一個體係在獲得空間的、時間的或功能的結構過程中,沒有外界特定幹預,該體係就是自組織的。其中“特定”是指那種結構或功能並非外界強加給體係的,而是外界以非特定方式作用於體係的。
結合組織的概念以及係統論中關於自組織的定義,農民自組織可以定義為農民根據生活和利益的需要,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而自由、自願、自發形成的符合當地具體情況的利益集團。隨著農產品剩餘的增多,農業和農村產業分工趨於複雜化。個體農戶往往在市場競爭中處於弱勢地位,為解決生產經營中一家一戶成本過高的問題,以及提高自身談判地位,聯合成為自然的需要。農民組織在新的曆史條件下的再生,已成為促進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一支不可忽視的力量。由於體製性組織資源的缺失,農民在社會各階層中的弱勢地位仍然沒有得到根本的改變。
20世紀90年代我國政府提出了“小政府、大社會”的改革目標,為農民自組織的發展提供了較為廣闊的空間。在這種背景下,農村出現大量的農民自組織,就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而言,截至2001年底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總量達到3060家,比2000年增長14%;社員23.15萬人,比上半年增長15%001年所確定的22家省級農民示範性專業合作組織,經過一年的發展,社員規模達到6000人,比2000年增長60%;固定資產達到近6000萬元,比2000年增加1/3。目前全國農村共有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140萬個,其中,管理和運作比較規範的有10多萬個;超過5萬個的省份有河北、山西、江蘇、安徽、福建、江西、山東、河南、廣東、四川等;種植業占
中國社會科學院農村發展研究所、國家統計局農村社會經濟調查總隊:《2002-2003年:中國農村經濟形勢分析與預測》,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
63.1%,養殖業占19.4%,以技術服務為主的占79.6%。其他省份
發展也很快。所有這些都為建立農民自組織開拓了廣闊的前景。農
村要持續發展,不能不重視這些農民自組織的作用。工人、青年、婦
女等都有自己的團體,農民也應該有自己的社團,建立農民自組織已
經很有必要了。
農有、農治、農享是農民自組織的特征。從目前來看,雖然在農村興起一些農民組織,但他們都不具有嚴格農民自組織的特征,可以看做是農民自組織的雛形。真正的農民自組織———具有農有、農治、農享的農民組織仍然沒有健康地成長起來。農業專業技術協會雖然已有近20年的發展曆史,但建成並發揮作用的數目不多,占農戶的比例很小。
農民自組織首先應該符合農有———農民自有組織的特征,即農民自組織成員都平等地參與農民自組織的管理和決策,農民自組織代表和領導層中農民占多數,其領導成員由選舉產生而非上級指定,不具有官方的行政級別、不具有行政權力,其章程不具有社會約束力,隻對成員有約束力;其成員具有自願加入和自由退出的權力。
台灣農會是這種農有組織的典型案例。為了使農會在整個製度取向上成為農民的自有組織,台灣的《農會法》規定了農會選舉製度,規定了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理事及監事會要有三分之二為佃農和自耕農。
台灣的農會最早產生於1899年,卻有一半以上的農會會員不知道農會為誰所有、回答農會為農民“自有”的隻有1人的曆史。有研究者解釋這是“因長期受日據政府的控製,一切以統治國家的利益為依歸,而使其組織和會員關係脫節。以致會員對農會的業務漠不關心。”1953年,美國教授安德森提交考察報告後,農會被改組。其中心內容是廢除了指派農會幹部的做法,使所有會員代表,農業小組正副小組長、理事、監事以及業務主管、總幹事,都由農會成員以直接或間接選舉產生。“台灣農會的真正發展是在1953年……將農會交由農民控製,因而會員人數急劇增加,業務數量逐年擴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