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資格條例

教師資格條例

國務院令第188號(1995年12月12日)

教師資格條例第一章總則

教師資格條例第一條為了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製定本條例。

教師資格條例第二條中國公民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應當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教師資格條例第三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師資格工作。

教師資格條例第二章教師資格分類與適用

教師資格條例第四條教師資格分為:

1.幼兒園教師資格;

2.小學教師資格;

3.初級中學教師和初級職業學校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以下統稱初級中學教師資格);

4.高級中學教師資格;

5.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級中學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以下統稱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

6.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級中學實習指導教師資格(以下統稱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

7.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成人教育的教師資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依照上款規定確定類別。

教師資格條例第五條取得教師資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級及其以下等級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擔任教師;但是,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的公民隻能在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級中學或者初級職業學校擔任實習指導教師。

高級中學教師資格與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相互通用。

教師資格條例第三章教師資格條件

教師資格條例第六條教師資格條件依照教師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其中有教育教學能力應當包括符合國家規定的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身體條件。

教師資格條例第七條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曆,依照教師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學曆,並應當具有相當助理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中級以上工人技術等級。

教師資格條例第四章教師資格考試

教師資格條例第八條不具備教師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曆的公民,申請獲得教師資格,應當通過國家舉辦的或者認可的教師資格考試。

教師資格條例第九條教師資格考試科目、標準和考試大綱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教師資格考試試卷的編製、考務工作和考試成績證明的發放,屬於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考試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考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屬於高等學校教師資格考試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委托的高等學校組織實施。

教師資格條例第十條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師資格考試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考試,每年進行一次。

參加前款所列教師資格考試,考試科目全部及格的,發給教師資格考試合格證明;當年考試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補考;經補考仍有一門或者一門以上科目不及格的,應當重新參加全部考試科目的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