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語言規律性的過分強調,把翻譯看成了純粹語言間的轉換活動必然導致人這一言說主體、語言的創造者和使用者的地位日益下降。從結構這個角度驅逐了作者的中心地位,排斥了譯者的主體作用,結構主義以後,翻譯研究突破了原文中心論的藩籬,從狹隘的原文一譯文內部關係擴展到翻譯的外部關係—社會文化因素。20世紀80年代以後,翻譯研究發生了文化轉向,結果引起了一係列的轉變。從原文中心到譯文中心,從規定性到描寫性,從翻譯過程到翻譯產品,從語言研究到文化研究。語言直接反映一種文化的現實,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內涵。翻譯不僅是一種單純的語言轉換活動,還是一種跨文化的交流活動。由於文化的差異,譯者必須根據自身所具備的文化知識去感知、對比“他者”文化中的異質文化。在翻譯的過程中,由於語言的轉換,原作所賴以生存的文化語境重新構建,翻譯在一種新的軀體,新的文化中打開了文本的嶄新曆史,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為原作生命延續的譯作,麵對新的讀者,開始了新的閱讀和接受的曆史,原作的生命得以在時間與空間的意義上拓展、延續,對每一部作品而言,被翻譯的機會越多,其生命力越強大。文化翻譯學派認為,翻譯是對原文的改寫,而一切改寫都是譯者對文本的操縱。解構派將解構主義思想引入譯學,試圖打破形而上學和概念化的方法,宣稱譯者(同時又是文本的第一讀者)是創造者,翻譯文本是創造的心聲語言。然而人們不得不意識到譯者的主體性也會受到一些因素的製約。首先,是來自文本和原作者的製約,文本是譯者翻譯活動的對象,作為一種客觀存在,都有自己獨有的、區別於其他文本的特點。其次,譯者是不能離開社會而獨立存在的,所以譯者的主體性還要受到社會文化及譯者所生存的“世界”的製約。因此,作者、譯者、讀者之間的因社會因素不同而產生的分歧與衝突不是科學的真假判斷能解決的,這其實是主體間文化價值判斷、道德與倫理的規範問題。譯者需要考慮原文本語言的社會文化背景,同時根據本國語言的社會文化、曆史背景合理運用翻譯手段。譯者中心論則所倡導的是對譯者主體性的過分張揚,過分強調主體的主觀能動性,其結果可能會導致對文本的過度詮釋。
哲學上的主體間性就是指人與他人、人與世界的關係是一種交互主體性關係,既包括多元主體性,也包括主體與其它主體對象之間一種平等的對話關係,是主體間的共在。從主體性向主體間性轉向是當代哲學發展的曆史趨勢。隨著翻譯界對作者主體,譯者和讀者主體三者相互依存的互動關係日趨深入的研究和認識,也出現了翻譯主體性向主體間性(intersubjectivity)的過渡。主體間性主要強調的是作家、翻譯家和讀者的相互關係,而非任一部分的中心論。認為一方麵,翻譯活動是譯者對於作者創作文本的一種解讀過程,原文本反映了作者的思想,而譯者在理解並解讀的過程中自然要受到作者思想意識的製約和影響,由此建立了互動關係。另一方麵,譯者不僅是源文的讀者,還是譯文的創作者。譯者翻譯出來的譯文最終是要麵對讀者主體,所以譯文自然會考慮到讀者主體的思想和文化意識,譯者根據翻譯目的將源文信息傳達給譯語文化情景中的受眾。讀者通過譯者呈現的譯文來理解作者,和作者交流,譯者給這些新受眾提供的譯文是按照譯者對受眾需要、期望、已知知識等的假設而創作的。譯者作為源文的讀者,不同於普通的讀者,普通讀者的閱讀可以是認真的、研究式的閱讀,也可以是隨意的、一知半解的閱讀,而譯者對於源文的閱讀隻能是認真的、研究式的閱讀。譯者對源文的閱讀帶有更強的目的性,他要帶著自己的期待視野進入源文,對文本的“未定點”和“空白點”進行能動的解讀。經過譯者解讀的源文,必然會打上譯者的主觀烙印。由此可見,譯者主體是作者主體和讀者主體之間聯係的紐帶,三者關係的平衡和諧就是主體間性的理想狀態,由此產生的譯文也是各個主體間動態的,不斷交互影響下融合的完美產物。
8.4法律語境下譯者的文化使命
8.4.1傳達文化內涵
如前文所述,Sarcevic將法律語言翻譯界定為跨文化事件”(crosscultural event),將譯員看作是“文化的操作者”(cultural operator)。因為承擔著文本產生者的積極角色,譯者翻譯時要考慮語言因素,更要考慮產生社會文化的語境因素(the elements constituting the sociocultural situation in which it is produced),即法律文化,尤其是譯語功能及接受情景的其他條件。Sarcevic,Susan.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p.2~58.法律術語具有特定的內涵、適應對象和範圍,因此在翻譯的過程中,譯者要發揚自我的主觀意識,充分利用語言的創造性功能,在忠實於原文內容的前提下,把地道的原文轉換成地道的譯文。例如,我國對專利法中“創造性”這一術語的英文通譯為inventive 和creativity。從英文和中文的用詞看,表達倒是對等的,但是不符合英文法律用詞習慣,而且在概念上容易引起誤解。我國的法律體係受大陸法係的影響很大,故有學者也主張我國專利法的英文譯本用inventive step 來表示“創造性”。又如:在特定法律領域construction指法官等對法律的“解釋”,由此,construction of law便不是“法製建設”或“法律構建”,而是“法律解釋”。漢語中的“誠信”、“惡意”,在英譯時應該使用good faith 和 bad faith,而不應該按照字麵含義翻譯為“honesty and credit”等。同樣,有人將continuance of a trial誤譯為“審判繼續”,而其真正語義卻是“審判延期”,意思是中止眼前的審判進程,待日後再重新開始(continuance在此的意義是“延期”),其與“繼續”含義完全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