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學校侵害教師權益
近幾年來,隨著教育管理體製和學校人事製度改革的不斷深化,教師和外界之間,包括教師和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學校、教師和教育行政部門以及教師和社會其他主體之間的矛盾和糾紛時有發生。當教師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後,受害者該如何尋求救濟呢?作為普通公民,教師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來解決其與外界的糾紛。同時,教師作為一類特殊的職業群體,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其權利、義務及權益救濟途徑做了一些專門的規定。由於各種原因,許多教師對這些規定不甚了解,當合法權益遭受侵害後,一些教師感到茫然無措,不知該如何進行維權,個別教師出於義憤甚至采取非法手段來討要“說法”,這些不但不利於問題的最終解決,甚至會反過來再次傷害教師本人。為此,通過以下案例分析的方式闡述教師常見的幾種權益救濟途徑。
(一)教師申訴
陳XX是某中學的二級教師,工作十多年了,一直沒有參加過進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訓。1998年9月,學校又一次教師進修機會,陳XX向學校提出要去進修。學校以沒人替他上課為由,不同意他的請求。陳XX認為校長故意和自己作對,於是與學校發生了糾紛,經常缺課。學校扣發陳XX9月份一個月的工資及獎金900多元。陳XX認為處理不公,向區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是教師法規定的一種教師權益救濟途徑。《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此即教師申訴的法律依據。實踐中,一些教師在與學校或有關行政部門發生糾紛後,向相應的組織機構口頭提出或者遞交書信反映情況,要求給予處理,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還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教師申訴”。教師法規定的“教師申訴”是一種專門的權利救濟途徑。它有法定的處理程序,並要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申訴受理機構按照規範的格式出具書麵材料。按照《教師法》以及《國家教委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幹問題的實施意見》(1995年10月印發)的有關規定,教師對於學校或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理行為不服,或者認為學校或政府有關部門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均可以提出教師申訴。當然,教師應當向法定的機構提出教師申訴,如:被申訴人為學校,則向教育行政提出申訴;被申訴人為教育行政部門或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則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有受理義務的機構不得拒絕受理教師申訴,並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麵處理決定。如果有關機構拒絕受理,或者受理後超出法定期限遲遲不作處理,則構成行政不作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教師可以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二)人事爭議仲裁
於X是某學校教師,有10年的教齡。一日上午,於X接到三位校領導的通知,學校要實行崗位聘用製,因為她在一個學期的綜合考察中成績低,不能在一線教學崗位繼續工作,她可以選擇離開,或者做服務工作。於X無法接受這一安排,她向校方提出查看綜合考察的排序名單,但被拒絕。在與學校多次交涉未果的情況下,於X打電話到勞動部門谘詢,卻被告知勞動部門不受理事業單位的用人爭議。後經律師指點,於X向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人事爭議仲裁。
按照人事部2002年7月發布的《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製度的意見》的規定,事業單位的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在公開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辭聘、未聘安置等問題上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結果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2002年,人事部還頒布了《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增強了仲裁的可操作性。目前,在一些大、中城市,普遍設立了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一些省市還出台了相應的人事爭議仲裁地方法規和規章。教師與學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而發生的糾紛,或者因人事關係的建立、變更、解除等發生的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在5日內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麵通知,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要求被申請人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審查結束之日起5日內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對決定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組成仲裁庭。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對生效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