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6章 附錄(4)(1 / 2)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屬於本地方的企事業單位。

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征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業,加愉邊遠山區公路和鄉村道路、橋梁的建設和維修,積極開展公路客貨運輸,鼓勵集體和個人辦理客貨營運。

自治縣積極發展郵電事業,逐步建立鄉村郵政、電信網。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按民族貿易體製,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利潤留成”、自有流動資金、價格補貼等方麵的照顧。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部門,鼓勵和扶持多種經營,發展商品生產,並在技術、資金、加工、儲存、購銷、信息等方麵提供服務。

自治縣積極發展集體、個體商業和運銷專業戶,逐步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多渠道少環節的流通體製。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產品和農副土特產品實行合同訂購和自由購銷。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出口商品,增加外彙收入,在外彙留成等方麵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進服務設施。鼓勵農牧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境內的草原、森林、耕地、礦藏、水流、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製定管理辦法,禁止任何組織、個人侵占或破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根據城鎮建設、工業建設的需要,審批征用或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無力開發的資源,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幫助開發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對外地、外省和國外客商到自治縣獨資或合資開發自然資源,興辦企業,或者進行補償貿易,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製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依照國家體製,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五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依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由於上級國家機關在體製、政策方麵的重大改變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災害,收支發生重大增減時,由自治縣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調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在農業銀行領導下,獨立經營,自負盈虧,開展存貸業務,存放利率允許參照銀行所定基準利率上下浮動。適當發展民間信用。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行九年製義務教育。辦好民族中、小學,民族師範,民族職業技術學校和民族中等專業學校,在民族雜居地區的學校設民族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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