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章(1 / 3)

法律導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個人貪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2)個人貪汙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汙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汙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以及職務的廉潔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方麵必須出自直接故意,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本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據此,貪汙罪客觀方麵的特征有二: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在理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時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要正確區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它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一種包含關係,後者包含在前者之內。單純利用工作上的關係,主要是因為工作關係而熟悉作案環境,或者憑借工作人員身份較易接近犯罪對象,或者因為工作關係容易取得他人信任等,其非法取得公共財物與職務並無直接的聯係,可以按照盜竊罪或者詐騙罪等規定處理。關於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方式,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關於貪汙罪規定為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

貪汙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關於公共財物的具體內容主要有:(1)國有財產;(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3)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4)以“公共財產論”的財產(1997年《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之所以將這類財產認定為公共財產,是因為這部分財產雖然所有權歸私人所有,但由於交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運輸時,就形成了民事法律關係上的一種委托關係,如果丟失、毀損等必須承擔賠償責任);(5)禮物或者禮品;(6)保險金;(7)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