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章(2 / 3)

【案例重現】

案例一張某自2000年開始擔任遼寧省藥監局局長,2007年12月29日,由於涉嫌犯罪被逮捕。

2000年8月,遼寧省藥監局收取遼寧某股份有限公司的200萬元讚助款,用於辦公樓裝修。次年9月,在張某的授意下,該局辦公室原主任梅某從“小金庫”以支付辦公樓裝修費的名義提取30萬元現金,交給張某。張某將這筆錢占為己有。

此外,從2000年至2004年間,張某還為醫藥廠商經營發展、幹部提拔任用提供“關照”,從而多次受賄。其中比較典型的是2000年6月接受吉林省某藥業集團的請托,使對方在遼寧銷售假藥的行為得到從輕處理。事後,張某收受該藥業集團遼寧地區銷售主管劉某的“好處費”5萬元。

法院認為,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收受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已經構成貪汙罪、受賄罪。法院數罪並罰,一審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二被告人馬某,女,54歲,捕前係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廣東省第八屆和汕尾市第二屆人大代表。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1997年11月24日對馬某涉嫌貪汙受賄立案偵查;廣東省人大和汕尾市人大分別於1997年11月24日、26日罷免其人大代表資格。省院偵查終結後,交汕尾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1998年3月31日汕尾市人民檢察院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人馬某於1990年5月至1997年任汕尾市供電局總工程師兼汕尾電廠籌建組副組長期間,采取重複報銷和虛開發票等手段,貪汙公款3次共計人民幣6.4萬元;采用以“借款”名義索取和購買設備收受回扣等手段,受賄3次共計人民幣5.7萬元和空調機一台,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和受賄罪,應予數罪並罰。

1998年5月15日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犯罪事實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審判處被告人馬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馬某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上訴理由:一是一審判決對本人自首情節沒有認定;二是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出入;三是量刑過重。

1998年8月4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導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強行索取財物的。

【法律分析】

本罪由以下四個構成要件構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分別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次,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並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利用職務之便包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兩種類型;再次,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範圍不僅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還包括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最後,本罪在主觀方麵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