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章(3 / 3)

【案例重現】

案例一陽某,男,l967年9月出生,苗族,中共黨員,大專文化,1987年8月參加工作,2001年12月任某國土房管局礦產資源管理科科長。

陽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辦理設置探礦點、更換采礦證、增設井口手續的職權,從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的一年時間內,先後6次收受該縣5名錳礦礦主送的“辛苦費”“感謝費”,共計人民幣15.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2005年10月8日,陽某被秀山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財產2萬元,所得贓款15.5萬元予以沒收,並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案例二2008年9月8日,山西省襄汾縣某礦業公司尾礦庫發生了特別重大潰壩事故,淹沒麵積35.9公頃,造成276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9619.2萬元。因此次事故,被問責追究的責任人員多達113人,其中包括省、市、縣三級主要領導幹部和事故責任人員。其中,該礦山的實際經營者、對事故負有主管責任的地方行政官員和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小企業局等多部門的官員均已追究了刑事責任。

發生潰壩事故的公司法人是某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某,從2007年9月至事發期間,該公司一直處於非法采礦狀態。

事故發生後三天,國務院立即成立調查組,專門對此次事故原因進行調查。調查組的報告顯示潰壩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企業非法開采、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監管不力。

事情大致情況如下:

2007年11月,山西省臨汾市襄汾縣公安局成立了塔礦派出所籌備組,被告人程某任該籌備組負責人,主要職責是負責該礦區的治安、民爆物品的管理等工作。

2008年1月11日,塔礦派出所籌備組對該礦區進行執法檢查時,該礦業有限公司職工暴力抗法,並聚眾衝擊了籌備組的辦公場所。被告程某向被告韓某報告情況後,韓某指示程某以後不要再上山檢查了。被告人程某作為派出所籌備組負責人,未認真執行法定職責,放棄職守,致使該礦區非法民爆物品監管失控。該礦業有限公司一直處於非法使用民爆物品進行違法生產狀態,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嚴重。

經山西省國土資源廳鑒定,非法開采造成489276.07噸礦產資源被破壞,總價值100713334.21元,並最終釀成了該礦尾礦庫潰壩事故的發生。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

檢察機關指控,韓某於2002年9月出任山西省臨汾市襄汾縣公安局局長。其分別於2006年11月、2007年春節前兩次收受該礦業有限公司大股東張某人民幣4萬元的賄賂。

在公訴人念完起訴書後,審判長詢問韓某是否認罪時,韓某幹脆地回答:認罪。但他表示受賄情節與潰壩事件沒有直接關係。

韓某所委托的兩名辯護律師提出了大量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認為韓某受賄與潰壩事件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同時提出韓某在偵查階段有主動交代受賄情節,並適用認罪程序審理,應該減輕處罰。

檢察機關對韓某的主動交代受賄情節及認罪態度較好表示肯定,建議法庭酌情減輕對韓某的處罰。在法庭辯論階段和最後陳述階段,韓某遲緩地從衣袋中掏出早已準備好的辯護意見和陳述詞,他表示,對受賄情節表示認可,但請求法庭對其在調查期間主動上交全部贓款、認罪態度較好、大壩的安全問題由來已久等情節方麵加以采納和考慮。房山法院一審判決:韓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程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