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3章(1 / 3)

【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釋放的;(3)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風報信、提供條件,致使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法律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第一款的規定,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自將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學理和司法實踐普遍認為,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必備以下四個條件:其一,犯罪主體必須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二,主觀上必須是出於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故意的內容為行為人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將其釋放;其三,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私放在押人員的行為;其四,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監管製度。就主觀方麵而言,犯罪人主觀上對下列事實是明知的:一是私放的對象是被關押人員;二是對未經法定程序而放走在押人員的違法性認識;三是私放在押人員會對國家司法監管製度造成危害。以上三者足以說明被告人具有構成犯罪故意所必需的認識因素。在意誌因素上被告人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仍決意實施“私放”行為。所以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值得說明的是,被私放的在押人員是否在釋放後又犯罪,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均不應是本罪主觀方麵所要求的明知因素,也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結果條件,其僅是決定量刑輕重的情節。

【案例重現】

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達某與某縣公安局幹警索某等四人押解馬某等三名已決犯去西寧市東川監獄和西川監獄服刑。當日,青海省紅十字醫院對三名罪犯進行了體檢,發現罪犯馬某、完某患有傳染性疾病,東、西川監獄以此為由,拒絕接收兩罪犯。7月18日,被告人與其他三名幹警將馬某、完某押解回澤庫縣公安局看守所,途經同仁縣時,索某等二人因需辦事,中途下車。當被告人達某等人到達澤庫縣後,罪犯馬某、完某以病痛難忍為由,請求被告人達某放其回家居住。被告人達某認為兩罪犯患有疾病,早晚要放,便同意兩人回家居住。8月15日,馬某、完某被縣公安局看守所收監。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達某身為公安人員,擔負著維護社會穩定,打擊刑事犯罪的重任,本應模範地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但其置國家法律而不顧,明知馬某、完某是在押人員,卻私自將其放回家中居住,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達某犯私放在押人員罪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也規定了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嚴重疾病,須保外就醫的,由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馬某、完某兩罪犯身患傳染性疾病,必須經縣人民法院裁定後,才能監外執行,而被告人達某在縣人民法院裁定前,便將兩罪犯放回家中居住,使其脫離監管。故被告人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犯罪和主觀上不是故意的理由,不予采納。但是,馬某、完某脫離監管期間,沒有重新犯罪,即被告人達某的行為沒有給社會造成危害,在量刑時,應酌情予以考慮。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達科犯私放在押人員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人達某不服,向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達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罪犯放回家,脫離看守所的監管,其行為已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原判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