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3章(2 / 3)

【法律導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百條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致使依法可能判處或者已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3人次以上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以後,打擊報複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被害人、證人和司法工作人員等,或者繼續犯罪的;(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法律分析】

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隻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負責監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司法工作人員。主觀方麵主要是過失,也存在間接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員明知自己不負責任的行為會發生被監管或押解人脫逃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有意識地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采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客觀方麵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案例重現】

2006年3月5日,張某在某公司的生活區實施搶劫,被當地工人抓住並遭受毆打。之後,當地工人報警,稱他們抓住了一名小偷。當地警方接警後,立即派王某趕往現場。王某看到身受重傷的張某奄奄一息,便用警車拉著他去附近的一家醫院治療。此後,王某私自離開了醫院,回到了單位。過後,王某才聽說張某當時是實施搶劫行為,而不是小偷,而且其奄奄一息也是裝出來的,便和同事積極布置抓捕行動,並將張某抓獲。後來經法院審理查明,張某不僅實施了那一次搶劫,且在之前曾經搶劫了兩次,最後被當地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法律導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百零一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2)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3)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4)不具有報請、裁定、決定或者批準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5)其他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法律分析】

構成本罪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員在徇私情,或者其他謀取私利等動機的驅動下,實施的行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2)在客觀方麵,司法工作人員必須實施了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3)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實踐中,一般是刑罰執行機關和審判機關中有權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司法工作人員。在認定此罪時,應當與實踐中認識有錯誤而采取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行為區分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