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5章 反傾銷措施(2 / 3)

如果歐委會認為出口商的承諾滿足了上述“充分性”和“現實性”的要求,它就會征求谘詢委員會的意見,在沒有反對意見的情況下,接受出口商的承諾。否則,歐委會就要向理事會提交谘詢結果的報告,同時提出終止對該出口商進行調查的建議。隻要理事會未在一個月內以簡單多數的投票方式做出其他決定,歐委會就會接受該出口商的承諾,並在官方文件上加以公布。

歐委會在接受出口商的承諾之後,通常會繼續調查。如果調查的結果是該出口商的產品沒有造成傾銷、損害的後果,歐委會就會撤銷該承諾;如果發現存在傾銷、損害,歐委會就會要求出口商維持承諾。如果歐委會發現出口商違反了承諾,它就會取消承諾。如果取消承諾的時間是在歐委會的調查期間,歐共體的反傾銷措施就會轉為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如果是在歐委會做出最終裁決之後,歐共體的反傾銷措施就會轉為征收最終反傾銷稅。

3.最終反傾銷稅

在調查結束後,歐委會會根據調查的結果做出最終裁定,如果它認定涉案產品符合征稅的條件——傾銷、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並且共同體利益要求幹預,就會向理事會建議征收最終反傾銷稅,通常情況下,理事會會同意歐委會的征稅建議。

歐委會征收反傾銷稅的確定

原則

一旦判定有必要征收反傾銷稅,歐委會就會根據反傾銷法確定的征稅原則確定稅率。它的基本征稅原則有三條,即非歧視原則、避免重複征稅原則以及少稅原則。所謂非歧視原則,是指在每個案件中,不論涉案產品來自哪些國家或地區,除非接受了出口商提出的承諾,隻要歐共體認定它們符合征稅要件,就會在不歧視的基礎上對這些國家和地區輸歐產品征收適當數額的反傾銷稅。同時,共同體不得對任何產品同時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用於消除傾銷和進口補貼造成的相同損害。所謂少稅原則,是指價格承諾、臨時反傾銷稅和最終反傾銷稅不得超過傾銷幅度,在較低稅額足以消除損害的情況下,應低於傾銷幅度。在實踐中,歐委會通常依據傾銷幅度和損害幅度的較低者,確定稅率。

方法

在具體的實踐中,由於涉案出口國的類型、調查方法和出口商合作程度的不同,歐委會確定征收反傾銷稅稅率的方式也會有所不同。其通常做法有三種。

第一,個別反傾銷稅和一國一稅。即如果涉案產品來自市場經濟國家,歐委會應分別擬定每個涉案出口商的產品進口所應繳納的反傾銷稅率;如果涉案產品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歐委會要為獲得個別待遇的出口商設定產品的個別稅率,這兩種確定方式就是個別反傾銷稅。對於其餘的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歐委會則會為其設定全國統一的反傾銷稅,這就是一國一稅。

第二,取樣稅率。在某些調查中,歐委會會選取部分涉案出口商作為樣本,進行傾銷調查。在這種調查方式下,歐委會確定反傾銷稅率的方式有三種。①個別反傾銷稅,適用於作為調查樣本的合作出口商和取得個別待遇的非樣本出口商。②“取樣稅”(sample duty),適用於未被選作樣本的合作出口商。取樣稅不得超過樣本出口商產品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計算該加權平均傾銷幅度時,歐委會應排除零傾銷幅度和最低幅度以及為不合作出口商確定的產品傾銷幅度。③剩餘反傾銷稅,適用於不合作生產商或傾銷調查期內未對歐出口相關產品的生產商。

第三,剩餘反傾銷稅。如果涉案產品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除非已獲得了“個別待遇”,否則其出口商隻能接受全國統一的反傾銷稅率。為此,剩餘反傾銷稅通常適用於涉案產品來自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傾銷程序當中。對於涉案出口國的不合作生產商,歐委會可以依據可獲得事實做出較為不利的調查結論,對它們的產品征收全國統一的剩餘反傾銷稅。如果涉案的出口商是貿易公司而非生產商,歐委會則不會為它們設定個別的反傾銷稅率,而是統一征收剩餘反傾銷稅。對於在共同體傾銷調查期間未對歐出口相關產品,隻是在該國產品被征反傾銷稅後才開始對歐出口產品的涉案國的某些生產商,共同體成員國海關照樣對其出口產品征收剩餘反傾銷稅。隻有這些“新出口商”通過“新來者複審”、獲得個別待遇後,歐委會才會為它們的產品設定個別的反傾銷稅率。剩餘反傾銷稅等同於該國合作出口商的最高反傾銷稅率,甚至更高。歐委會這種做法的目的是以此打擊出口商的不合作行為,防止出口商規避反傾銷稅。

形式

歐委會確定稅率的形式不同,征稅的形式也具有多樣性。在實踐中,歐委會逐漸發展出從價稅、可變(或最低價)稅、從量稅(或固定稅)和混合稅等形式的反傾銷稅。

首先,從價稅。從價稅是反傾銷稅的最普遍形式。

從價稅額=到岸價格×從價稅率

這類反傾銷稅容易為海關當局監管,也很有效。但是,如果出口商和進口商共同操縱相關產品的發票價格,從價稅就可能會失去其效用。

其次,可變稅(最低價稅)。歐委會通過確立門檻價格(threshold price)即最低價格,裁定將產品出口價格超出該價格的部分征收為反傾銷稅,是為可變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