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事後恢複與重建(1 / 3)

本章共五條,是關於應對突發事件發生後的恢複與重建的規定。主要內容包括: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突發應急事件應對處置工作結束後,政府在恢複和重建中的職責;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請求上一級政府支持恢複重建工作;國務院製定扶持相關行業的優惠政策,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發生後製定善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查明突發事件的發生經過和原因,總結經驗教訓等。

第五十八條〔應急處置措施的停止〕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者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釋義】本條是關於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以及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和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規定。一方麵,在采取了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取得相當效果,一旦社會已處於相對安全或危險已基本解除的狀態,如災害的威力減弱至人類可以接受的安全範圍,事故災難的危害降低至社會可以承受的程度,大規模疫病的傳播已受到有效控製,社會秩序已趨於平穩或法律秩序得以開始重建,政府應對之前采取的應急措施做出調整,或降低執行的強度,或停止以結束應急狀態。另一方麵,在結束應急狀態的同時,政府還應防止突發事件的二次爆發及其次生、衍生事件的發生。也就是說,政府仍然不能對突發事件所遺留下來的有害因素掉以輕心,既要避免其危害的延續和變種,也要避免有害因素蟄伏下來,在適當的條件下重新引發危機。

本法規定應急處置措施的停止,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第一,規定應急狀態的終結,在於避免國家肆意延續緊急權力行使而造成對公民權利的傷害。一方麵,政府為應對突發事件的種種非常措施具有權力優先性、緊急處置性、程序特殊性等特點,另一方麵,政府行使國家緊急權便意味著對公民憲法法律權利的限製與縮減,因此,國家緊急權的行使不可能不終止。現代民主國家的憲政原則要求將人權保護和有限政府置於恒久價值追求的首要地位,即使在特殊情況下,這一暫時擱置或置於相對次要的位置,那也不過是人類在麵對為了生存而不得已的權宜之計。作為民主國家的人民,不應當在巨大的危險已經過去之後依然“被奴役”、“被驅使”,繼續容忍權利被限製、自由被縮減的生活狀態。另一方麵,在非常狀態下,國家緊急權的行使對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的耗費十分巨大,國家、人民和社會難以長期承受,及時終止應急狀態有利於全社會從這一巨大的負擔中解脫出來。此外,在非常狀態下,政府所控製資源的高度積聚,政府權力的空前膨脹,以及對政府權力控製的相對弱化,都將大大增加政府濫權和官員腐敗的機會,而應急狀態的終止將徹底消滅其可能性。

第二,規定應急狀態的終結,是開展各項突發事件善後處理工作的基本前提。在突發事件及其所造成的危害逐漸消退之後,國家必須盡快開始各種善後處理工作,使應急措施停止實施,由非常狀態向平常狀態的“軟著陸”就將開始。例如,突發事件應對過程中所建立的某些臨時機構,也將隨著應急管理目標的基本實現而終止、解散;因突發事件應對而臨時調整、拆分或合並的機構也將恢複原狀或再行調整,由此引起行政權力的重新分配;等等。而這一係列善後措施的展開,都必須以法定的有權機關正式宣告終止各種應急措施的實施為前提。

第三,規定對後續事件的防範,是基於突發事件發展的不確定性所提出的必然要求。公共突發事件也被稱為“脈衝事件”,是對人們正常的社會交往、經濟活動、生活秩序造成幹擾和破壞,並且其影響超出人們容忍度的事件。更為重要的是,在一個脈衝事件之後,還有可能出現下一個脈衝事件。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其發展過程的高度不確定性決定了其發生、發展的時間和形態等均不能以常規的科學規律或規則進行判斷,事件本身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它可能衍生、次生的二次事件等也均無先例可循,難以預測。至於社會安全事件,它對我國這一長期以“穩定壓倒一切”為最高價值觀的社會所帶來的威脅更為巨大,甚至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而且,對社會安全事件的處理往往暫時控製較易,而徹底平息很難,稍不注意就可能死灰複燃。可見,對各種突發事件次生、衍生和重新爆發的控製和防範同樣重要而迫切,如果控製不及時、處置不準確,可能造成更大的損失和危害。因此,本條規定應急機關在宣告應急狀態終結的同時,還應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條〔恢複與重建中政府的職責〕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組織受影響地區盡快恢複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製定恢複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協調公安、交通、鐵路、民航、郵電、建設等有關部門恢複社會治安秩序,盡快修複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釋義】本條是關於政府在恢複和重建中職責的規定。應急處置階段結束之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工作有兩條線,其一是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除了對損失進行定性的描述外,還需要對損失的價值進行定量式的估算,並基於評估的內容,進而製定恢複和重建計劃。其二是按照應急預案和有關法律、法規,依據突發事件危險過後的自然狀態和社會狀態進行生產和生活的逐步恢複,平複和保持社會治安的穩定。對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而言,維護社會穩定、恢複交通和通訊通暢、安置災民、疏散滯留人員等工作是恢複階段中較為緊急的任務,而這些工作的完成必須基於諸多公共設施的盡快恢複使用,否則對於當地人民的生活保障、心理安慰、人身安全等都會造成負麵影響,從而引發新的自然災難或人為恐慌。

本條規定了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之後,對損失的評估、重建計劃的製定,以及對公共設施設備的修複,這些工作主要由承擔應急職能的地方政府負責。這一規定的憲法基礎是我國《憲法》第三條所規定的“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此外,《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衛生、建設等行政工作負有職責;其第一百零八條中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基於憲法上中央與地方政府的分工,以及發揮地方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在突發事件的各項事後恢複和重建工作中,地方政府必須承擔主要責任,並將評估結果和重建計劃遞交上一級人民政府,以便於統一管理和資源調配。

本條規定最核心的內容是評估和恢複與重建計劃的編製。損失評估作為恢複與重建的前提,指的是查清突發事件所造成的各種損失,這是確定重建目標與措施、製定恢複策略的基礎,也是獲取中央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他社會捐助以及國際援助的依據。從我國有關應急立法的規定來看,損失評估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麵的內容:

1.物質損失。物質損失既包括醫院、供水、供熱設備、橋梁、公用建築物等公共設施的損失,也包括企業設備、廠房和公共住宅區、農村房屋倒塌、作物淹沒等損失。物質損失也可從基礎設施的損失角度來評估,基礎設施一般又包括主要基礎設施和相關基礎設施兩類。前者諸如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道路、橋梁等設施,它們遭受的損失可以分為部分損失和整體損失,後者指那些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設施,如商廈、醫院、學校等,對其的評估應該包括受損數量、損失程度、修複或重建費用等。其他物質損失主要包括家庭住房、企業的不動產損失、流動資產損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