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所得稅法》視同銷售規定的主要變化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施行之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6〕79號)規定,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於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捐贈、讚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麵時,應視同對外銷售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製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對捐贈視同銷售進行了規範,規定企業將自產、委托加工和外購的原材料、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有價證券(商業企業包括外購商品)用於捐贈,應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視同對外銷售和捐贈兩項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讚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的特別情形主要包括兩方麵。
1、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指交易雙方主要以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等非貨幣性資產進行的交換。該交換不涉及或隻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新準則規定,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可以采用賬麵價值計價,還可以采用公允價值計價。如果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滿足新準則第三條的兩個條件(一是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二是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則采用公允價值計價,否則采用賬麵價值計價。實踐中,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典型事例是以股權換股權(股權置換)、以存貨換固定資產等,其所得是對方等價的資產。因為在此交易過程中沒有使用貨幣,為了確定其收入額,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應當以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公允價值與換出資產賬麵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2、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讚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和利潤分配等用途。由於在這些行為過程中對貨物、財產和勞務沒有以貨幣進行計價,也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收入,計算應納稅額。
《企業所得稅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稅模式,縮小了視同銷售的範圍,對於貨物在統一法人實體內部之間的轉移,比如用於在建工程、管理部門、分公司等不再作為銷售處理。同時,鑒於上述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的情形比較複雜,有些特殊情況下可能不宜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因此,《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了除外條款,授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對上述行為中不宜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的情形作特別規定。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就企業處置資產的所得稅處理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該文件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一)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二)用於交際應酬;(三)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四)用於股息分配;(五)用於對外捐贈;(六)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此規定適應了我國目前企業資產移送他人形式不斷變化的新形勢,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和前瞻性。
二、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不再視同銷售
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同時明確,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於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一)將資產用於生產、製造、加工另一產品;(二)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三)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的。即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企業上述6項經營活動可視為內部處置資產行為,不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