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什麼情況下向境外支付服務貿易款項需要提交稅務證明?
根據《國家外彙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彙發[2008]64號)的規定,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下列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資本項目外彙資金,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服務貿易收入;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工作報酬、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潤、直接債務利息、擔保費等收益和經常轉移項目收入;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融資租賃租金、不動產的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收益。
彙發【2008】64文中還規定了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
(一)境內機構在境外發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各項費用;
(二)境內機構在境外代表機構的辦公經費,以及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墊付的工程款;
(三)境內機構發生在境外的進出口貿易傭金、保險費、賠償款;
(四)進口貿易項下境外機構獲得的國際運輸費用;
(五)境內運輸企業在境外從事運輸業務發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
(六)境內個人境外留學、旅遊、探親等因私用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彙發【2009】52號文規定一、境內機構或個人對外支付下列項目外彙資金,無需辦理和提交《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稅務證明》)。
(一)境內旅行社從事出境旅遊業務的團費以及代訂、代辦的住宿、交通等相關費用;
(二)從事遠洋漁業的境內機構在境外發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
(三)國際空運和陸運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
(四)保險項下保費、保險金等相關費用;
(五)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亞洲開發銀行和世界銀行集團下屬的國際金融公司從我國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資合營企業分得的利潤和轉讓股份所得、在華財產(含房產)出租或轉讓收入以及貸款給我國境內機構取得的利息;
(七)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提供的外國政府(轉)貸款(含外國政府混合(轉)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稱國際金融組織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國際開發協會、國際農業發展基會組織、歐洲投資銀行等;
(八)外彙指定銀行除本條第七項外的其他自身對外融資如境外借款、境外同業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債務等項下的利息;
(九)我國省級以上國家機關對外無償捐贈援助資金;
(十)境內證券公司或登記結算公司向境外機構或境外個人支付其依法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賣出所得收益。《國家外彙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彙發[2008]64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辦法》(國稅發[2008]122號)都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的,兩個文件的核心就是對外支付必須提交稅務證明,具體總結如下,可供參考:
一、應當開具《稅收證明》的情形
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下列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資本項目外彙資金,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
(一)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服務貿易收入;
(二)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工作報酬、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潤、直接債務利息、擔保費等收益和經常轉移項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