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隸製五刑中,有四種屬毀人身體的肉刑,漢初文帝時被廢除。自漢至隋唐,統治者又逐漸規定了幾種新的法定刑來代替原來的五刑,被稱為封建製五刑,即笞刑、杖刑、徒刑、流放刑和死刑。封建製五刑在隋唐之後一直通行,其中大多在之前就已存在,到隋唐才被正式確定為主刑和法定刑罰來使用。
(一)笞刑
笞,即笞打,擊打使人受痛,行笞刑時一般打臀部、背部等部位。
笞刑在古代社會中早已存在,在用於國家刑罰的同時,也多用於一般教育所用的教刑,如李悝的《法經》曾規定對太子行笞刑:“太子博戲則笞;不止,則特笞;不止,則更立。”由於戰國時的笞刑既是一種可隨時使用的刑罰手段,又是一種可對正服刑者加施的懲戒手段,所以它的使用比較隨便。秦朝時使用笞刑較多,它多用於對刑徒的管理,如服城旦舂勞役的人毀壞了官家的陶器、鐵器或木器,製造大車時折斷輪圈,主管者要立即笞打,按所毀壞的器物算,每值一錢笞打一下;笞也可作為工作中罰劣的手段,如秦《廄苑律》規定:用官家的牛耕田時,牛變瘦了,牛的腰圍每減瘦一寸要笞打主事者十下,服城旦勞役的人工作被評為下等的,每人笞打一百下。
漢初文帝、景帝改革刑罰製度,把笞刑變成了比城旦、鬼薪等勞役刑更重的法定常刑,並需要較嚴密的訴訟程序決定、以較正規的形式執行。起初,漢文帝決定改劓刑為笞三百,改斬左止為笞五百。而實踐起來,由於笞數太多,受刑者常被打死。景帝時,又下詔將笞五百改為三百,笞三百改為二百,但在執行時還是經常出現行刑過程中人被打死的情形。因此,景帝再次減少笞數,將笞三百改為二百,笞二百改為一百。由此,漢代刑罰體係中便出現了笞刑兩等。景帝時,笞刑的執行也更加規範,他定了“箠令”,規定了笞打犯人的箠的規格:長五尺、粗一寸,若箠是竹的,末梢粗半寸,竹節要削平;還規定了笞打的部位及執行笞刑的方法即笞打犯人臀部,而且不管犯人受笞多少,中間都不得更換行刑的人,一人受罰隻能一人施罰。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仍采用漢景帝時的箠令之數,而笞打位置有所不同。如漢代規定笞打部位為臀,而北齊有鞭背;又如漢箠令規定對同一犯人行笞不得更換執行人,而北齊規定每打五十下換一次執鞭人。此外,北周時還常將鞭刑與笞刑並用,先行笞刑再加鞭刑。
隋唐時期,將笞刑列為封建五刑中的輕刑。唐朝時對笞刑又有了明確規定,將笞刑分為五等,自十至五十;執行笞刑的杖,長為三尺五寸,大頭徑二分,小頭徑一分半;執行笞刑,要腿與臀部分受等等。以後各代笞刑基本上都沿襲唐製。元代的笞數稍有變化,笞刑分為六等,自七至五十七,每十下為一等。為何起數為七呢?據說元世祖定製時,實行寬緩的政策,認為對犯罪無知的小民應該加以寬恕,“天饒他一下,地饒他一下,我饒他一下。”因此笞刑便減了三下。
(二)杖刑
杖刑,也為擊打刑。常與笞刑並用,也屬封建製五刑中的輕刑。
漢代已將笞刑規定為一種法定常刑,一種重刑,執法者甚至君王都不得隨便以笞責罰他人,而古代統治者又需要一種比較輕微的責罰手段,以便對那些不構成犯罪但又使他們氣憤、不能容忍的行為實施懲戒,於是實踐中便又慢慢創造出一種“鞭杖”之刑。它也像春秋時的鞭,戰國時的笞一樣,可以由執法者或君王對那些有輕微不遵教令行為的人實施幾下、十幾下或幾十下的臨時處罰。東漢明帝時,這種鞭杖的刑罰對那些有輕微失禮、違旨行為的官員也可使用,百姓則更不必說。三國時期,由於戰爭環境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於是鞭杖之罰越用越多,越用越濫。到魏明帝時,麵對許多因輕罪而死於鞭杖之下的現實,不得不將鞭杖之製變成法定懲罰,不得濫用。於是,鞭杖這種起源於法外懲罰的手段進入法典,甚至曾取代笞刑成為法定常刑。如《梁律》有鞭杖刑六等,北周有杖刑五等,自十至五十;鞭刑五等,自六十至一百等等。而這個時期的笞,並不獨立存在,而是作為徒刑等的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