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現在有些兒女很孝順,但畢竟不能替代老伴在家庭中的地位,老年人心理孤獨時需要傾訴,有的話題對兒女往往難以開口。麵對阻撓,想要再婚的老年婦女們該怎麼辦呢?怎麼做才能給自己一個燦爛的“夕陽紅”呢?
首先,中老年婦女自己要充分解放思想,轉變自身的觀念,認識到“從一而終”已經不再是傳統美德,法律規定,老年人有結婚和離婚的自由,任何子女及親屬都沒有權利幹涉。隻有老年婦女自己堅定了信心,擺脫心理上的“歧視”,“夕陽紅”才會有希望。
其次,麵對周圍的輿論壓力和兒女的不認同,應該積極尋求基層婦聯和村委會的幫助與支持。婦代會等基層婦聯有維護婦女權益的責任,村委會有維護老年人利益的義務。
再次,如果兒女擔心家產問題,可以在婚前對家庭財產做約定,解除兒女的後顧之憂。
最後,如果碰到強硬的或暴力的阻撓,有嚴重的侵權事件發生時,中老年婦女應該及時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維護自己人格的尊嚴和生活利益。
老年人養兒育女,辛苦勞作了一輩子,兒女成家後,自己形單影隻,寂寞萬分,隻想能有一個人相陪,說說心裏話,聊聊天。希望兒女們和社會能夠早日接受老人的這麼一個簡單的願望,讓他們能夠快樂地享受美麗的“夕陽”!
大契鎮某村小學校長張老師,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和女兒都已結婚單過。張老師退休後幫助村裏幹這幹那,始終沒閑著,老伴除了給本村結婚的兒子看看孩子,做做飯,一天也忙的樂和。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結婚39年的老伴突患腦溢血,離張老師而去。這一下張老師除了感情痛苦外,生活上也亂了套。他從來沒有作過飯,沒辦法隻得到兒子家裏吃飯。口味就不說了,覺得很不方便。這樣湊合了一年多,張老師還是想自己單過。這時,本村有一位寡婦於天芹大膽地托人向張老師表達了心意。本村本土的人,人如何都了解。張老師心裏還是滿意的。一天張老師和於天芹見了麵,這事兩人就算定了。然後,分別去做兒女的工作。張老師的兒子和女兒還好一些,隻是兒子不願意父親在本村裏找,說打頭碰麵的不方便,臉磨不開。但父親說我們倆就這麼定了,兒子也沒話說了。麻煩出自於天芹家,這於天芹原老伴的輩分高,張老師稱呼他五叔,張老師的孩子都叫他五爺。於天芹的兩個兒子和張老師是平輩關係,這兩個大小子,稱呼張老師的老伴叫嫂子。雖然都出了五福,不屬於三代內的近血親關係。但這兩個兒子,覺得心裏堵得慌,想起來就別扭。說什麼也不同意這個婚事。這事,因為兩個兒子不批準,就耽擱了半年。一次,鎮領導到村裏辦公,順便看看自己小學的張老師。一看自己的老師孤單寡影的過日子,很是心憐。“張老師,您才67,身體還挺好,怎麼不找個老伴啊?”“咳,別提了……,”張老師就把他和於天芹的事一五一十的說了一遍。這位姓周的鎮長還是個急性子,說;“老師,你別發愁,這事就包給我吧。”至於周鎮長,如何做的工作,都無從知道,隻知道開天劈地頭一回,於天芹的兩個兒子,兩兒兩媳兩個孫輩,在飯館裏請她吃的飯。弄的於天芹挺納悶,心想,這是唱的那出呢?直到酒足飯飽,大兒子才開口:“媽,我們對不起您,您把我養大,又給我們成了家,現在我們都過上了好日子了,我們卻不管您的生活和感情了!我們給您賠不是!”這時,於大媽,不知是激動還是委屈,兩行熱淚淌了下來,孫女連忙為奶奶擦眼淚。張老師和於大媽終於好夢成真。
可那邊,周鎮長可上了心,他想張老師的再婚受阻決不是個別問題,而是社會現象,於是鎮裏組織了兩個人的摸底小組,一摸全鎮範圍內,竟然有20多對要求再婚的老人受到子女的阻攔。經過責成村裏工作,包括張老師在內共有7對成功了。但是還有10多對因為子女明抗暗阻,還沒有成功。可見,阻力之大。為了支持老年人再婚,周鎮長決定在鎮裏為這七對再婚的老人舉辦集體婚禮。這天,秋高氣爽。正是“七夕節”,七對老人第一次穿上了婚紗,手裏捧著縣裏照相館給拍的婚紗照。一字兒在大禮堂的舞台上排開。副鎮長主持婚禮,周鎮長熱情洋溢地講話,博得了大家的熱烈掌聲。在集體婚禮上,再婚的老年人,領到了結婚證、“再婚光榮證”和一個鎮長發給的結婚紅包。鎮裏的老年樂隊奏起了悠揚的樂曲,老年腰鼓隊打了腰鼓,引來幾千人觀看。中午,鎮長還給再婚的老年人舉辦了特色婚宴。大契鎮為再婚老人撐腰打氣,幫助再婚老年人夢想成真的事跡不脛而走,在全縣傳開了,再婚光榮成了一種新的時尚。
4、對“家庭暴力”說“不”
海東鎮某村婦女湯某和陳某於1999年登記結婚,婚後初期感情不錯,但不久陳某便開始變得暴躁,常常因為猜疑湯某有外遇,並為家庭瑣事對湯某大打出手。湯某多次報警求救,但公安人員對陳某進行說服教育也無濟於事。最後,陳某的多次“重拳”擊碎了湯某與其共同生活的信心。2003年9月,湯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經調解,在陳某做出不再對湯某實施家庭暴力的保證後,雙方言歸於好。但此後陳某依舊惡習不改,2004年4月的一天,陳某又因懷疑湯某有外遇而對其大打出手,致使湯某的正常視力急劇下降至0.2。為此,湯某再次起訴離婚,以深受家庭暴力之害為由,要求陳某賠償其精神損失500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常常對湯某實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破裂,準予離婚;陳某的毆打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關家庭暴力的規定,陳某應當賠償湯某精神損失。法院根據損害後果、被告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考慮,判決陳某賠償人民幣3000元。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6條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新
的司法解釋(一)》中第1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製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麵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按照侵犯的對象不同,家庭暴力主要可以分為三方麵:身體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體暴力是指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行為,如毆打、推搡、打耳光、腳踢、使用工具攻擊等;精神暴力也稱語言暴力,通常指精神上的折磨,如威脅、恐嚇、譏諷、嘲笑等;性暴力是指和性有關係的暴力行為,如性虐待、婚內強奸行為等。 接下來的柳樹鎮某村李某所遭受的便是精神暴力。 柳樹鎮某村胡某(男)與李某(女)於1998年結婚。結婚後,雙方因感情不和,經常發生爭吵。胡某的父母、兄弟姊妹同胡某一起對李某進行圍攻,當場侮辱、謾罵和諷刺李某,並在鄰裏間散布謠言、挑撥是非,孤立李某。最後發展到李某周圍的人一律不和李某說話,見麵即以冷眼相對。胡某及其家人的做法給李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傷害,使李某長期精神壓抑,情緒低落,性格變得內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現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礙。2001年ll月,李某提出離婚。胡某不同意,並與其家人對李某采取限製外出,跟蹤盯梢等手段。李某忍受不了胡某及其家人的長期精神虐待,於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胡某及其家人的行為造成了傷害後果,可認定構成家庭暴力;支持原告李某的請求;並且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可準予離婚;李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在離婚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 當前,家庭暴力已經是一個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產生原因較為複雜,既有個人原因,也有社會原因。在農村,由於受“男尊女卑、男主女從”等封建傳統觀念影響,再加上婦女經濟不獨立、法製觀念薄弱、委曲求全,家庭暴力更是頻繁發生,對婦女造成身體和精神上的傷害,心理上更是留下了不可磨滅的陰影。 鑒於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都作出規定,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根據施暴者實施家庭暴力的方式、程度以及後果的不同,施暴者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所不同,可分為三類: 一是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因一方實施家庭暴力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另一方起訴離婚,人民法院經調解,對無和好可能的,應判決準予離婚。”第46條規定:“因一方實施家庭暴力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施暴者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是行政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3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尚未構成犯罪的可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是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而根據施暴者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同,可以構成不同的罪名,如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侮辱罪等。 雖然國家有健全的法律來維護婦女的權益,但是麵對家庭暴力,婦女首先必須要做的是自力救濟,樹立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懂得保護好自己。俗話說:求人不如求己。遇到家庭暴力,大多數農村婦女都很懦弱,想法也很簡單,認為“傳出去很丟人,這是家裏事”,幻想這是最後一次了。這是不對的,要知道這樣的想法和幻想隻是會讓自己處於更危險的境地。 婦女應該主動學習法律知識,在出現暴力後馬上與村委會聯係或馬上報警,對於出現受傷情況的應該馬上救治,並請醫生記錄好傷情已被日後尋求司法鑒定,一定要對自己的傷情留有證據。如果需要幫助,還可以撥打婦女權益熱線12338尋求幫助。一旦認定與對方和好無望,實在無法再維持下去的話,就要勇敢的做出決定。與其維持一個沒有親情、沒有愛的家庭空殼,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來,重新組織家庭,幸福掌握在婦女自己手中。 5、離婚了,承包田也有婦女的一半 隨著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的實行和承包經營權的長期穩定政策的實施,對於農村的家庭承包經營權應如何定性和分割,也成為農村婦女在離婚時所遇到的難題。 陳某(女)與高某原為夫妻關係,在農村推行家庭承包責任田時,以高某的名義與村委會簽訂了承包4畝責任田的合同。2008年7月,陳某與高某因感情不和而離婚,離婚協議中未確定責任田如何劃分管理。後來陳某到承包的責任田進行春耕時受到高某的阻攔,高某認為雙方已離婚,陳某又不再是本村人,其不能繼續耕種責任田。因雙方協商未果,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原雙方耕種的責任田進行分割。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屬於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並且這4畝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婚後取得,所以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婚姻關係時,雙方均具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應對其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夫妻雙方離婚後女方要求責任田的承包經營權應予以支持。法院依照有關規定判決:陳某對其前夫與村委會所簽訂承包責任田的4畝責任田享有2畝的承包經營權。 但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農業承包經營權並不一定全部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婚後雖然二人都有投入,但該經營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由於農村按戶承包的特點和受農村風俗習慣的影響,農村中多數婦女都是嫁到男方家生活並且對男方具有很大的依附性,所以實踐中應當結合實際加以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尤其要堅持男女平等,照顧女方、兒童及無過錯方的原則,離婚時女方要離開男方,生活有可能陷入困境,如果將部分承包經營權分割給女方執行時候確有困難時,可以將承包經營權判歸男方一方,但女方應獲得相應補償。 農村承包經營權,是通過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形式取得。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夫或妻一方或雙方婚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理所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某村丁某與汪某(女)於1990年經登記結婚,婚後育一子。1999年12月在農村二輪土地承包時,丁某、汪某及其兒子共同承包了奉化市尚田鎮下王村3.62畝土地。2006年9月汪某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調解離婚。2007年初,該村與一開發商初步達成了47.57畝土地的轉讓意向,丁某一家承包的土地包含在內,由村與各農戶簽訂土地承包轉讓協議,開發商承諾在政策法律允許範疇內辦理好征地手續和失地保險手續。協議簽訂後,丁某以戶主名義向村裏領取了土地轉讓補償款108600元,丁某自願放棄土地承包權,並將3.62畝土地歸還給村,該協議當時得到汪某的追認。事後,汪某認為雖然雙方已離婚,但她應該得到土地補償款的1/3即36200元,因向丁某索要,但丁某不理,於是訴諸法院。 法院經審理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丁某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支付給原告汪某土地補償費人民幣362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1808元(含公告費150元),由被告丁某負擔。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理權。在夫妻離婚時,隻要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具體分配的原則如下: 第2條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第40條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後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6、沒道理的“不退彩禮不離婚” 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女方贈送的錢物。在農村,幾千年來遺留下來婚嫁彩禮的舊的傳統風俗,至今仍未破除。彩禮作為一種獨特的社會現象,存活於鄉村社會的土壤之上。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民收入水平有了顯著提高,農民人均純收入增長迅猛。然而這期間彩禮的額度卻由上百元增加到了上萬元甚至幾萬元,增長的幅度達上百倍還多,遠遠高出農民收入的增長幅度與物價的上漲幅度,造成農村畸形的繁榮,與社會發展的要求背道而馳,並對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民生活的改善和社會風氣的好轉帶來了嚴重的不利影響。 許多農村家庭省吃儉用、節衣縮食,艱苦奮鬥多少年,將所有積蓄用作娶親彩禮,這將愛情與婚姻染上了“銅臭”的氣味,同時也為將來的家庭蒙上了一層陰影。 大興安嶺地區某村婦女張某與李某經人介紹相識,於2007年登記結婚,在雙方登記結婚前,李某曾給予張某彩禮錢20000元。婚後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吵,自2008年初,雙方開始分居生活。2008年6月,張某以沒有感情為由,向李某提出離婚。李某說:“離婚可以,必須先把彩禮退回來!”張某不答應,雙方協商不成,於是張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在庭審過程中,李某表示同意離婚,但原告必須返還彩禮錢20000元,張某雖然認可李某給付了20000元彩禮,但是認為給彩禮是農村的習俗,不同意返還。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在婚後的共同生活當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均同意離婚,法院予以準許。對於被告主張的返還彩禮問題,因雙方已經登記結婚且共同生活,同時被告在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由於給付彩禮而導致其生活困難,故對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雙方離婚,駁回被告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男女雙方離婚時,隻有上述的三種情況下,才應當返還已給付的“彩禮”錢,否則此筆“彩禮”錢應當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予,收受彩禮的一方沒有義務將此筆錢返還。 7、夫妻間有扶養義務 阿城區某村花某與史某是結婚多年的夫妻,生有一子,婚後感情一直很好。可是自從5年前,丈夫在城裏組建個施工隊後,就再也不願意回村裏來了,孩子也被丈夫送到了城裏的寄宿學校。每回都是婆婆三催四請丈夫才肯回來看一眼,並且丈夫史某雖然在城裏做包工頭,賺了很多錢,但一分錢也不願給花某。花某因當年產後沒有調理好,身體多病,幹不了重活,無經濟收入,生活有很大困難。每次花某打電話向丈夫要錢,都會遭到譏諷、辱罵,給花某在精神上帶來很大痛苦。於是花某憤然走上法庭,要求史某盡扶養義務。 法院在調解不成後,依法作出判決,判令被告每月負擔原告扶養費500元,並承擔原告治病所花的費用,保護了婦女的合法權益。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44條規定:“對一起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判決給付數量的多少,法官可以參照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慮受害人丈夫贍養能力的大小,酌情予以判決。當然,如果加害方的遺棄行為造成受害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或者有遺棄行為經過教育屢教不改等,行為的性質就發生了質的變化,不再是違反婚姻法的違法行為,而是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1條規定的“遺棄罪”,要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製。 8、婦女有生育權和不生育的自由 向陽縣劉老漢的獨子劉某與兒媳林某是中學同學,2005年5月登記結婚。2006年8月,兒媳林某懷孕3個月時,劉某遇車禍死亡,劉老漢夫婦陷入了老年喪子的悲痛中。一周後,夫婦兩人和兒媳“攤牌”,要她把劉家的“香火”給留下來,林某看著悲痛的兩位老人,點頭同意了。為保險起見,雙方還協商簽訂了一份“香火協議”,約定林某保證日後把與丈夫的孩子生下來,如違約自己願承擔10萬元的違約金,並喪失對丈夫財產的繼承權。“協議”訂立後,老兩口放心了很多。但林某卻經不住親朋好友的勸說,於10月到醫院做了人流手術。聽到兒媳墮胎的消息,老兩口在痛苦和氣憤之餘,決定到法院討個公道,讓兒媳賠償“違約金”1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劉老漢夫婦與兒媳簽訂的“香火協議”是無效的,且法律明確保護婦女的生育權。法院以協議無效、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根據為由駁回了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生育權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獲得與此相關的信息和服務的權利。但生育權首先是一種選擇權,既可以選擇生,也可以選擇不生,不能強求。婦女享有生育權,這項權利任何人都不能剝奪。本案中原告劉老漢以承擔違約金限製被告林某的生育權為條件所簽訂的“香火協議”是無效的。同時,林某在丈夫死亡後選擇流產的做法,其實是對自身權利的一種合法處理。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