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章 附錄(5)(2 / 3)

緊急情況下,國務院直接決定動用中央儲備糧並下達動用命令。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中央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執行本條例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中央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中央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麵存在問題,應當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發現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存在不適於儲存中央儲備糧的情況,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有關直屬企業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麵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有關中央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對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幹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七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央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和檢查,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危及中央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並報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四十八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加強對中央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及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或者發現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代儲資格的;

(三)發現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存在不適於儲存中央儲備糧的情況不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五十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

(二)選擇未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的;

(三)發現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中央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並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幹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