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彔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第二十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凋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麵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賬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第二十三條製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製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麵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製定後,由製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麵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製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製度,對熏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製度和調價備案製度等幹預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幹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