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十五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3 / 3)

第三十一條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麵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幹預璜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幹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觖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製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的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穩匿、銷毀的財物價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辟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權限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