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十六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一)(1 /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並編製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係,不受行政區劃的限製。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第四條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辦理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製。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製定。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辦理。第六條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時,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除公民住處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進行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縛查;對其中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五)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彙放0

(六)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七)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配備武器。海關工作人員佩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權力。

第七條各地方、各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幹預海關的執法活動。

第八條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並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九條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托海關準予注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第十條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遵守本法對委托人的各項規定。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托人委托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