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必須依法經海關注冊登記。報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未依法經海關注冊登記的企業和未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報關業務。
報關企業和報關人員不得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
第十二條海關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海關建立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舉報製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進行舉報。
海關對舉報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海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並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第十五條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第十六條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十七條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八條海關檢查迸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條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並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第二十一條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第二十二條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第三章進出境貨物
第二十三條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製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24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征收滯報金。
第二十五條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應當采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海關接受申報後,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需要依法檢疫的貨物,應當在檢疫合格後提取貨樣。第二十八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複驗或者提取貨樣。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總署批準,其進出口貨物可以免驗。第二十九條除海關特準的外,進出口貨物在收發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後,由海關簽印放行。
第三十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3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後,尚有餘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1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製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