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屬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由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準,可以延期3個月。逾期未辦手續的,由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
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收貨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後,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應當在6個月內複運出境或者複運進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條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並辦理注冊手續。
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
第三十三條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加工貿易製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複出口。其中使用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規定準予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於先征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製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征稅;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製性規定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三十五條進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出口貨物應當由發貨人在貨物的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辦理海關手續。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
經電纜、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輸送進出境的貨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和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並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第三十七條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海關加施的封誌,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海關注冊,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應當經海關同意,並接受海關監管。
違反前兩款規定或者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沉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製定。
第四十條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製性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做出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製定。第四十一條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按照國家有關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並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麵申請,對擬作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預先做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行政裁定。海關對所做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條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並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3年內,海關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