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責任的提法並不是最先在傳媒研究中使用,但作為對現實的反思產物,社會責任也成為了人們反思傳媒實踐的重要話語資源。有研究者指出,鄭涵、金冠軍:塞伯特、彼得森、施拉姆於1956年發表的《新聞出版的四種理論》(1980年翻譯成中文)提出了社會責任概念,這一概念被認為出自1947年美國新聞自由委員會報告《一個自由而負責的新聞界》(簡稱哈欽斯報告),報告中提出新聞自由隻能以一種可以問責的自由而存在。

作為可問責的傳媒分類實踐管理,我們主要關注五個方麵:(1)傳媒社會責任的依據是什麼?(2)傳媒社會責任的性質是什麼?(3)傳媒負擔怎樣的社會責任?(4)如何建立傳媒問責機製?(5)現有的衝突如何解決?

社會責任的依據是什麼?從現實來看,時勢論的觀點、強大優勢論的觀點、言論出版自由論的觀點、傳媒產品是精神產品因而具有很強的外部性觀點都是其現實依據。關於時勢論的觀點,如《英國新聞史》的作者辛頓就指出,由於英國在20世紀20年代初爆發了經濟危機,於是當時的首相喬治主張幹預經濟,並實施大規模的公共工程計劃。一些重要的行業都由公營公司來經營。而BBC的公共服務的事業體製不過是這種理念在傳媒領域的反映。強大優勢論的觀點則是認為廣播、電視具有非排除性的限製和受眾數量的優勢,應考慮社會效益來充分發揮這種優勢。如在英國,政治家、社會科學研究者和知識分子中普遍的一個看法是,廣播電視是一種獨特而力量無窮的媒介,因而不能暴露在脫韁的經濟利益的鐵蹄之下,同樣也不能為政治力量濫用。言論出版自由論的觀點則是基於商業化導致的自由傳媒麵臨不自由的困境來說的。傳媒產品具有很強的外部性觀點主要是認為傳媒產品有其特殊性,因此有規製的必要。從傳播政治經濟學學派的價值傾向出發,傳媒作為社會重要資源應當實現平等分配,堅持民主、平等、正義的公共價值優先於傳媒的其他價值。與此相一致,傳媒應承擔起相應的社會責任。

對於傳媒社會責任的性質,國內外的學者多數將傳媒責任的性質界定為道德責任,由此將傳媒責任作為職業道德問題。認為傳媒的言論自由是以傳媒對其思想、良心的義務為基礎的。但從更務實的角度來說,傳媒的社會責任兼具製度性和道德性責任。製度性責任(如政策與法律規定)為底線規範確立了基礎,道德性責任為公眾對傳媒的約束留下了進一步要求的空間。學者阿特修爾盡管對社會責任論持批評意見,但依然認為其作為社會控製的一種途徑對新聞工作者具有重要價值。包括為社會作貢獻的積極情感,避免工作的盲目性,不計較行業的經濟收入從而不滿足低級趣味之需,消除政府對新聞界進行幹涉的威脅。從而,社會責任論也為新聞實踐者提供了主張道德尊嚴的機會。如果承認傳媒責任的雙重屬性的話,也為幹預傳媒的多重路徑主張提供了合法性。

傳媒應負擔怎樣的社會責任?傳播學者彼得森(Theodore Perterson)的觀點是,新聞專業人員要忠於事實和發現真理,表達的自由權不僅源於個體性,且需符合社會利益,在政治和社會生活中發揮關鍵作用。新聞自由委員會概括了對新聞界的五種理想化要求:對當日事件在賦予其意義的情境中進行真實、全麵和智慧的報道;成為一個交流評論和批評的論壇;對社會組成群體的典型畫麵的投射;對社會目標與價值觀的呈現與闡明;充分接觸當日信息。這些都為我們提供了直接的參考。結合社會風險語境以及中國的社會現實,傳媒負擔的社會責任包括:對風險的持續關注、對風險的全麵報道、促進風險的討論、引導風險共識的形成、形成風險的可接受性、促進社會有序發展。

如何建立問責機製?考慮到對傳媒的管理有內外之別,故可以分為自我管理和外部管理。傳媒自我管理包括媒介自身的媒介運作規則、價值追求等。外部管理主要包括強力型管理(來自政府及法規)與來自公眾社會的壓力型管理。強力型管理表現為顯性的法規約束和管理,隱性的權力幹預。顯性的法規約束和管理具有明確的強製性和未來可預期性。但一旦法規滯後則會導致對傳播生命力的扼殺。而且從實踐的層麵上來說,法規的變動總會落後於規製對象的變遷。加上法規的可操作性程度,也會直接影響到傳播行為的實際進行程度和革新空間。因此,法規也需要適時修正。隱性的權力幹預顯示了管理的非常規性以及不可預期性,同時也打上了“人治”的特征,並不能排除為利益而合謀的可能性。對於來自公眾社會的壓力型管理,政治學主流觀點認為,公眾社會是整體社會權力平衡的重要的一極,自然也對傳媒的管理具有約束作用。特別是在傳媒對商業實踐過分強調而並沒有帶來更多公共利益,甚至是不同程度地損害公共利益的時候,來自公眾社會的壓力型管理就具有廣泛的意義,並能夠實現管理之間的製約。如此一來,如何有區別地、針對性地完善管理,約束管理帶來的不利情況將會是一個持續的探索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