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訪權
采訪權是記者采集、獲知信息的權利。記者的采訪是為獲取新聞信息而進行觀察、聆聽、談話、詢問、體驗、記錄、查閱錄音錄像的職業行為。
采訪權的權利人是新聞媒體及其記者,義務人是擁有應予以公開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采訪權是權利而不是權力,記者采訪的性質與一般公民間的談話在本質上沒有不同,公民的知情權保障每位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都有采集獲取信息的自由。究其根據,記者的采訪權是公民知情權的延伸,同時也是合法存在的新聞媒體所必需的一項職業權利,其內容與知情權的內容相同。根據信息來源的不同,采訪權又可細分為消極權利、積極權利和約定權利三種:
第一種,表現為消極權利的采訪權,即在公開場合采訪的權利。公開場合指向公眾開放的、允許公眾自由出入的時間和空間範圍。這種采訪權是一種絕對權,權利的義務方是一切人。義務方如果強行阻撓、幹預記者的采訪活動,則構成對采訪權的侵犯。雖然是絕對的采訪權,但記者在公共場所采訪時仍需要謹慎對待以下幾種情況:(1)當被拍攝對象隻是作為某群體中的一員而出現,被錄入的聲音不體現特定人的意見時,記者無須一一征得被攝錄對象的同意。除此之外,記者在采集圖像與聲音時應慎重考慮到被采訪者的肖像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以免被訴侵權。(2)對在公開場合進行公開活動的人物(如公眾集會上的演講者、運動場上的運動員、正在表演的演員以及在公開發生事件中發表意見的普通人)的行為和表現,應視為默許新聞媒介公開攝錄報道。反之,同樣發生在公開場合的私人活動(如在餐廳的家庭聚會、在公園的情侶約會、在銀行的取款行為等)則屬於隱私保護的範圍。(3)對於發生在公開場合的一些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可以對行為人當場進行拍攝,但要視情況對采訪對象的麵容和聲音進行特殊處理,以免造成過度傷害。
第二種,表現為積極權利的采訪權,即對負有特定信息公開義務的主體進行采訪的權利,其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權利。義務方為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該項權利需要由政府信息公開法配套予以保障,即對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時效以及信息未予以公開的問責和免責具體標準進行規定。我國目前還沒有製定專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法,關於信息公開的規定散見於一些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之中。
第三種,表現為約定權利的采訪權,大多數情況下記者的采訪都表現為約定采訪,這時記者的權利就是一種約定采訪的權利。即當信息的擁有或控製者並不負有必須提供信息的義務時,就需要記者與被采訪者約定,征得他們的同意。約定雙方的關係是平等的:記者有采訪的自由,被采訪者有接受與拒絕采訪的自由,雙方隻能通過平等協商達成一致。表現為約定權利的采訪包括:對單位團體的采訪(包括對已被控製的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等現場的采訪),原則上應征得有關管理者的同意。因為單位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訓練等正常秩序和製度受到法律保護;對非公眾人物的拍攝和錄音,須征得當事人同意。當記者與信息擁有者達成約定時,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對采訪進行幹預、阻礙。否則,不僅侵犯了記者的采訪權,也侵犯了被采訪者的言論自由和人身自由。
新聞立法應明確授予廣播電視新聞記者采訪權利,並對義務方應擔負的義務作出規定,凡拒絕履行此項義務的,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不同程度的懲處,懲罰標準的製定應與侵權行為對公眾知情權造成的侵害以及由此引發的後果相適應,以達到有效懲戒的目的。同時,應賦予廣播電視新聞媒體就義務方侵權行為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法院在判決時,應以有利於最大限度滿足公眾的合法權益為標準對訴訟雙方做出裁決。
偷拍偷錄是具有廣播電視特點的一種采訪手段,也是一直以來頗具爭議的一種采訪方式。上海社會科學院信息研究所研究員魏永征將偷拍偷錄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偷拍偷錄是指沒有征得被攝錄對象的同意,在對方未覺察的情況下進行的攝錄。在公共場所對人們的公開活動的攝錄多屬此種情況,這是法律所允許的,對此人們沒有異議。爭議主要集中在狹義的偷拍偷錄上,即拍攝者明知或者估計當事人不會同意,因而故意隱瞞甚至偽裝身份、意圖,偷偷進行拍攝、錄音。這種偷拍偷錄對於采訪者的法律意識有很強的要求,因為毫不誇張地說,偷拍偷錄行為無異於在合法與違法、在公眾利益與個人隱私之間艱難地“走鋼絲”。一方麵現有法律並未對偷拍偷錄行為明令禁止,所以偷拍偷錄在不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視為合法。但在具體操作中,采用偷拍偷錄的方式必須要符合以下條件:(1)采訪事關公眾利益;(2)如果不采取偷拍偷錄的方式則無法獲得真實的新聞素材,無法讓公眾得知被遮蔽的真相,使公眾的合法權益繼續受到損害;(3)在偷拍偷錄過程中記者隻有客觀記錄的權利,沒有主觀參與的權利。即記者隻能旁觀式攝錄,不能扮演成不法分子參與到犯罪活動中去,更不能人為地去“激活”尚處在“休眠”狀態中的不法活動。“特別是不得采用類似‘誘惑偵查’那樣的‘臥底’手段,如偽裝成違法犯罪的吸毒者、嫖客、三陪女、人口販子之類以攝錄所需要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