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對於偷拍偷錄所獲得的視聽資料,經曆了一個由否定到有限認可的過程。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複》中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隻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話,係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續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該規定第六十八條對“合法手段”進行了排除性限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這就意味著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製的音像資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前提是這些資料是以合法手段獲得的。
該規定並未提及偷拍偷錄,不過,依據該規定,廣播電視新聞記者通過偷拍偷錄獲取的視聽資料具有了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獲得手段的合法與否是決定其最終是否能夠成為證據的根本標準。這可以看做是對廣播電視新聞采訪中使用偷拍偷錄手段的有限認可。
廣播電視新聞法應對偷拍偷錄手段的存在合理性予以承認。因為在一些批評性采訪中,記者麵對侵犯國家和公眾利益的單位或個人,若采用顯性采訪的方式,難以獲得最能反映問題實質的第一手新聞素材,無法拍攝到未加掩飾的真實影像,這樣,那些違反公序良俗、有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就很難及時被曝光,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公眾知情權的滿足受到阻滯。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係中,對廣播電視新聞采訪中的偷拍偷錄行為沒有做出明確和具體的規定,雖然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可以視作合法,雖然有其他相關法律和廣播電視編輯記者職業道德準則對偷拍偷錄行為進行規製約束,但是偷拍偷錄的使用還存在著隨意性較強、追求感官刺激等問題,而且對於偷拍偷錄行為質疑的聲音始終存在,所以,有必要由法律對偷拍偷錄的存在合理性、使用範圍、規避事項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廣播電視新聞法對記者在使用偷拍偷錄手段時應承擔的義務要作出明確規定,即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並且應尊重公民和法人的隱私權、肖像權等合法權益。總之,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新聞工作者的社會責任,既滿足公眾知情權、維護公共利益,又尊重社會個體的合法權益,在得失之間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