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1 / 2)

表決之複議七十七節複議之定義按之常例,凡動議一經表決之後,或通過,或打消,則事已歸了結矣。惟預料議員中過後或有變更意見,遂欲改其表決者,故議會習慣,有許可“複議之動議”,即推翻表決而複行開議也。其作用,則所以救正草率之表決及不當之行為也。

七十八節複議動議之效力此動議若得勝,則其效力有打消表決,而使案複回於未表決前之狀況,以得再從事於種種之討論,然後再行表決也。此動議若失敗,則其效力為確定前之表決,而不許再有異議也。蓋會議公例,每一表決,在一會年內非全體一致,不得有二次之複議也。

七十九節何時可發複議動議此動議隻可發於同時,或於下會,若過兩會期之後則不能再發矣。若發於同時者,可以立即開議,又可由動議及表決延至下期開議。若發於下期者,必當立時開議。但兩者皆無立時決斷之必要。倘此動議得勝,亦不過重開討論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種行動之影響,則與他議案同也。倘此動議失敗,則表決案便得最終之確定矣。

八十節何人可發複議動議複議動議有一重要點,與他動議不同者:即他動議在場之人皆可發之,而此奇特動議隻有得勝方麵之人乃可提出。其限製之理由,則以事既經表決之後,則失敗者固欲複議,而得多一次之表決以挽救其失敗,故常乘間抵隙,俟得勝方麵人數減少之時提出複議,如是則對於得勝方麵殊欠公平也。故為公平起見,當加限製於一方,誠為良法美意也。倘表決果有不當,則失敗方麵之人自易說托得勝方麵之人,以提出複議也。

凡一問題既經圓滿之討論、公平之表決,則一次已足矣;獨遇有特別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複議之事。故為之限製者,所以防止不時之複議也。此等限製,立法院及大會場多采之,以其屬乎公平適當也。倘有社會不欲用之,當訂立專條,規定凡有會員皆可提出複議動議也。

八十一節折衷辦法於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決此奇特問題者。其法如下:“複議動議,若發於表決之同日,則兩方麵之人皆可發之。如發於表決之下期,則隻得勝方麵之人可發之。”如是乃可防止下期為失敗黨出其不意之推翻表決案,而於同日又不礙失敗方麵之人發揮新義也。凡社會之欲折衷辦法者,可采此法以為專條也。

八十二節討論複議複議動議之討論,與停止討論動議之討論同,皆限以時間。以此種討論,除說明因何有複議之必要,則無可再說也。倘此討論費時太多,致有障礙於本題者,會眾便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停止之矣。又停止討論之動議,亦可施之於複議動議,如他之獨立動議焉。如此即立將各種討論終止。若事已至此,則便知大多數之人已表示其不願再聽,而決意不欲複議矣。

八十三節得勝方麵之釋義得勝方麵,非必為可決方麵及大多數方麵也,若一動議或一問題被打消者,即否決方麵之人為得勝者也。若須三分二之數以通過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勝方麵乃少數之人也。若兩造同數,而最後之人加一否決者,即此否決者為獨一之得勝人也。又若須全體一致以通過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為得勝方麵,倘須複議則隻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節複議之演明式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通過之案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曾經正式表決而記錄在案,則其事當然歸於結束矣。乃有甲君以為其事決於倉卒,或欲表示其不合時宜之理由,故於同時或下議期討得地位而言曰:“主座,我動議複議本會表決‘公開一演說會’之案。”言畢遂坐。而主座乃曰:“複議動議隻可由得勝者發之,倘甲君為表決是案之得勝者,其動議方為有效,而在秩序之中。否則非是。”是時書記當翻記錄,如為點名表決者,則“可”、“否”必識於名下,一看便知甲君屬於何方。若無記名之表決,甲君當答曰:“我表決於得勝方麵。”或曰:“我非表決於得勝方麵。”隨其所行而言之。若彼不屬得勝方麵,則彼之動議不入秩序;除有得勝方麵會員出於友誼,為之再提其動議,而主座當不為之接述也。最妙莫如甲君於動議時則提明如下,曰:“主座,我對於某某案乃表決於得勝方麵者,今動議複議其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