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3 / 3)

第四十二條 藥品廣告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刊登、播放、散發和張貼。

第四十三條 外國企業在我國申請辦理藥品廣告,必須提供生產該藥品的國家(地區)批準的證明文件、藥品說明書和有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

第九章 藥品監督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藥品監督職權。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設置藥政機構和藥品檢驗機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藥品監督員。藥品監督員由藥學技術人員擔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發給證書。

第四十七條 藥品監督員有權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單位的藥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抽驗,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藥品監督員對藥品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負責保密。

第四十八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單位,應當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的質量、療效和不良反應。

醫療單位發現藥品中毒事故,必須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止。

第四十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經營企業的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人員,受當地藥品檢驗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假藥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該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製劑許可證》。

對生產、銷售假藥,危害人民健康的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產、銷售劣藥的,沒收劣藥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該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製劑許可證》。

對生產、銷售劣藥,危害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製劑許可證》生產藥品、經營藥品或者配製製劑的,責令該單位停產、停業或者停止配製製劑,沒收全部藥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關於藥品生產、藥品經營的管理的其他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決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第八章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對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處以停產、停業整頓7天以上或者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處以停產,停業整頓7天以上或者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處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沒收的藥品,由衛生行政部門監督處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藥品控製的決定,當事人必須立即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造成藥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損害賠償要求,應當從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藥品: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等。

新藥:指我國未生產過的藥品。

輔料:指生產藥品和調配處方時所用的賦形劑和附加劑。

藥品生產企業:指生產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藥品經營企業:指經營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說的藥品生產,不包括中藥材的種植、采集和飼養。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中國人民解放軍特需藥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家軍事主管部門製定。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