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醫藥商品價格平衡細則(試行)(1 / 1)

進口醫藥商品價格平衡細則(試行)

【標題】進口醫藥商品價格平衡細則(試行)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

【頒布日期】900407

【實施日期】900407

【失效日期】

【文號】

【名稱】進口醫藥商品價格平衡細則(試行)

【題注】全文

第一條根據國家物價局、國家醫藥管理局國藥聯經字(90)第79號關於加強進口醫藥商品價格管理的通知精神,為做好進口醫藥商品價格平衡工作,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組織進口醫藥商品價格的銜接、平衡工作。暫定:北京、天津、上海、廣州、廣東、大連、遼寧、湖北、福建、山東、江蘇省、直轄市醫藥管理局和中國醫藥公司為參加價格平衡單位。

第三條國藥聯經字(90)第79號文件進口醫藥商品中的藥品類不包括進口藥材和中成藥。進口原料藥的作價辦法另行下達。

第四條同一品種、有幾種外彙同時進口的。其外彙價格應綜合平衡,平衡基價以不超過國家外彙管理局外彙調劑中心頒布的外彙牌價為準。

第五條進口醫藥商品價格銜接、平衡應遵循的原則:進口醫藥商品價格的製訂,必須符合經濟規律的要求,有利於國內醫藥工業的發展和符合市場的實際需要,合理使用外彙,發揮價格調節供求的作用。1.國內不能生產,醫療急需,必須組織進口的品種,進銷差率可高於規定差率安排。2.國內已有生產,但療效尚不穩定,需要部分進口的品種,進銷差率原則上按18%掌握。3.國內已有生產,基本上能滿足需要,應減少或控製進口的品種,進口成本高於國內價格的按國內價格執行,低於國內價格的,進銷差率可低於規定差率安排。4.因特殊情況,臨時組織進口的急救,特需品種的國內銷售價格,可在進口成本的基礎上加適當的手續費製定。具體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審定。

第六條銜接、平衡的進口醫藥商品國內銷售價格,由國家醫藥管理局下達。藥品實行全國統一價;尚未平衡價格的品種,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參照以上原則製定口岸銷售價格,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藥品銷地執行進貨口岸地價格。醫療器械銷地價格按國產作價即:銷地價格在產地進貨口岸價格基礎上,加實際運雜費後,再加綜合差率5%左右。

第七條進口醫藥商品價格平衡工作每年進行兩次,時間一般在廣交會後一個半月左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應在廣交會後一個月之內將進口的品種、數量,國外底價等數字按附表的要求報國家醫藥管理局經濟協調司物價處。

第八條進口醫藥商品的商業內部調撥作價仍按現行規定執行。進口醫療器械的商業內部調整撥作價仍按國藥聯財字(84)第271號和藥財字(84)第56號文件規定即:商業內部調撥作價,在現行調撥扣率的基礎上,由購、銷雙方協商確定。

第九條本細則自通知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