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13(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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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刑事立法

一、南京國民政府的建立

廣州、武漢國民政府是在國共合作基礎上建立的。正當廣州、武漢政府領導的革命軍乘勝前進,力爭統一中國時,1927年4月12日蔣介石發動了“四·一二”反革命政變,大量的共產黨人被屠殺,4月18日,蔣介石在南京建立了南京國民政府。

二、國民黨南京政府時期的刑事法律製度

中華民國的刑事法律製度始於北洋政府時期,在國民黨南京政府時期得以完備。但是,此時的國民黨政府,宣稱遵行孫中山的三民主義,以黨治國,他們對孫中山的“以黨治國”做了不正確解釋。孫中山曾對“以黨治國”解釋道:以黨治國並不是用本黨的黨員治國,是用本黨的主義治國。國民黨政府的解釋卻是“以黨員治國”。以黨治國是國民黨南京政府時期的立法原則和指導思想。國民黨的統治是一黨專政與軍事專製相結合的政治統治,而在其法係的外在表現上由製定法、判例、解釋例和黨規、黨法及蔣介石的手諭構成。清末及北洋軍閥政府時期的法律、法令,除與國民黨黨綱或主義、法令相抵觸的以外,一律暫準援用,直到後來亦未清除。

在法的製定上,國民黨政府吸收了大量的西方刑法原則,製定了構成國民黨六法全書的刑法、訴訟法。在判例和解釋例上,繼續援用清末和北洋政府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釋例,並在實踐的過程中進行了大量的增補。從1929年2月16日至1948年6月23日,司法院僅解釋例就有4097號,這些解釋例是對製定法的重要補充,無疑成為國民黨刑事法規的重要組成部分。國民黨的黨規、黨法和蔣介石的手諭、命令是國民黨政府的重要法律形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在國民黨政府統治時期,由於政權所處的曆史背景不同,因此,縱觀它的刑事法律製度,或多或少地表現出軍事專製的色彩。如果說民國的法製是在戰火中起步的話,那麼從它起步的那一天就使本應是資本主義法製的民國法律具有了軍事專製的色彩。刑事法規得以確立的同時,軍事法規便得以形成,而到了南京政府時期,這一特點更加明朗化,且大有與刑事法規並駕齊驅之勢,黨製定法律已得到法律的確認。如在1929年3月12日,國民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的《確定總理遺教為訓政時期中華民國根本法決議》規定:“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應根據總理遺教,編製過去黨之一切法令規章,以成統一係統。”這一規定,明確地顯示出黨是國家法律的製定機關。

國民黨對清末和北洋政府法律法令的沿用,我們可以從1927年8月12日國民黨政府根據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決議中確定的通令內容可以得到證實。其內容如下:“一應法律,在未製定頒行之前,凡從前施行之各種實體法、訴訟法及一切法令,除與中國國民黨黨綱或主義,或與國民政府法令抵觸的各條以外,一律暫準援用。”1928年3月公布的《立法程序法》規定:“中央政治會議得議決一切法律,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交國民政府公布之”。這一通令,確認了清末、北洋政府法律法規在一定範圍或條件下的法律效力,從而也奠定了國民黨政府創其法統的基礎,從此開始了國民黨法統的創製。至1937年7月抗日戰爭爆發前,國民黨政府完成了其法製的創建和確立,抗戰開始到結束在大陸的統治時止,又製定了許許多多的單行法規,這些都構成了這一時期的法律。

那麼,這一時期在立法上具有哪些特點呢?

首先,國民黨政府的立法權受製於國民黨中央,這是國民黨“以黨治國”的突出體現。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作為立法機關,在立法院成立之前,國民黨的立法權直接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政治會議行使。1928年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決定:“一切法律,概須由政治會議議決。”同年3月,國民黨中央公布《立法程序法》,在程序法中做了這樣的規定:“中央政治會議得議決一切法律,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交國民政府公布之。”10月,國民黨中央執委會常務會議又通過了《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確定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有權議決法律案等。但是國民黨政府是在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和以總裁為首的中央執委員的領導下,立法院聽命於國民黨中央便是自然之中。1932年6月,《立法程序綱領》規定,有權直接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機關以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為先,一切法律,除國民黨中央自行提出者由其自定原則外,其他任何機關提出的法律案,均得擬定法律案的原則草案,送請政治會議決議。立法院對於政治會議所定的原則不得變更,立法院有意見隻得向政治會議陳述。各種法律案的原則,政治會議先交立法院審議,然後再送政治會議最後決定。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案,在國民黨政府未公布以前,政治會議認為有修改必要時,以決議案發交立法院依據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