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17(1 / 2)

16

第二節暫行新刑律的製定

關於《暫行新刑律》的公布時間、公布者,我們在第三章中已做過詳細的探討,故本節不再重複。在這裏,我們要著重探討的是《暫行新刑律》的刪定過程及它的結構。

北洋政府建立之初,袁世凱為了做出願意遵守《臨時約法》的樣子,在就任臨時大總統的同時,以大總統令的形式宣布《大清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相抵觸各條,應失效力外,餘均暫行“援用”。袁世凱本是清末立憲派人物之一,《大清新刑律》的修訂者沈家本在政治思想上的傾向亦是立憲,這樣,袁世凱便得到了沈家本為代表的立憲派的支持。前清法律的援用隻是解燃眉之急,並非長久之舉,於是,北洋政府法部就依據大總統令,對《大清新刑律》進行了刪改。3月28日,法部將《刪修新刑律與國體抵觸各章條等並刪除暫行章程文》呈請袁世凱批示,30日,袁世凱批示:“據呈已悉,所擬刪除條款字句及修改字麵各節,既係民國國體抵觸,自在當然刪改之列,至暫行章程應立即撤銷,由該部迅速通行係外司法衙門。”1912年4月《臨時公報》。至此《暫行新刑律》已得以公布施行。

但是,這樣的大總統令並不能使《大清新刑律》的援用成為合法,因為依據《臨時約法》的規定,法律的製定要經國參議院方為合法。

從武漢軍政府到南京臨時政府期間,在司法實踐中,也大都援用清末的法律。如浙江光複後,省議會決定將《前清刑律草案》中“關於法例之規定,第一條但書,第二條乃至第八條關於恩赦之規定,第六十九條關於文例之規定,第八十二條關於侵犯皇室之規定,第八十九條至一百條關於內亂之規定一,第一百條乃至一百零七條(注:《民立報》載是第一百十七條)關於外患罪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九零乃至一百三十五條”一皆刪去,把草案中稱“中國者”改稱“民國”,“稱臣民者”改“稱人民”等等。郭孝成:《中國革命紀事本末》,商務印刷館,1912年版。

南京臨時政府成立後,實踐中仍沿用清末的法律,當時任司法總長的伍廷芳曾呈臨時大總統,提出:“擬就前清製定之民律草案,第一次刑律草案,刑事民事訴訟刑法……除第一刑事案關於皇室之罪全章及內亂罪之死刑,礙難適用外,餘皆由民國政府,聲明繼續有效,以為臨時適用之法律。”《臨時政府公報》第47號。

為了使袁世凱的總統令具有合法性,使援用清末律例得到立法上的認可,參議院於1912年四月初三召開會議議決:“除與民主國體抵觸之處,應行廢止外,其餘均準暫時適用,……嗣後,凡關民事案件,應仍照前清現行律中規定各條辦理,惟一麵仍須由政府飭下法製局,將各種法律中與民主國體抵觸各條,簽主(注)或簽改後,交由本院議決公布施行。”中國人民大學法律係法製史教研室編:《中國近代法製史資料造編》第二分冊,1980年,第55頁。這一決議使前清法律的援用具有了合法的形式。同時亦使《暫行新刑律》的公布亦得以法律上認可。

那麼,刪除的條文有哪些呢?

根據《刪除新刑律與國體抵觸各章條》所記:

應刪除全章者:

第二編,第一章

應刪除全條者:

第八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四百零二條

《暫行章程》第一條至第五條。

應刪除某款者:

第三條第一款

應刪除數字者:

第三條第七款內“第二百三十八條”七字。

第四十六第三款內“封錫職銜出身”六字。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內“禦璽國璽文”各五字及第一項“錯書”二字。第二項內“之製書”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