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18(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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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暫行新刑律》的內容

一、《暫行新刑律》的結構和內容

《暫行新刑律》是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礎上經過一定的刪訂而形成的。可以說,它基本上並未改變《大清新刑律》篇章結構,共分二編。第一編總則,共十七章八十七條,第二編分則,共三十五章三零四條。

總則的第一章規定了《暫行新刑律》的時間、空間效力,如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確定新刑律的不溯及既往,即不具溯及力。緊接著在第二款又規定“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為罪者不在此限”,使《暫行新刪律》在溯及力上采用的是從舊原則,同時在這一章中,確定了《暫行新刑律》的地域範圍,如第二條規定“本律於凡在中華民國內犯罪者不問何人適用之”。在這裏,我們並沒有看到對外國人不適用的任何規定,亦沒反映出它的半殖民地的一麵。

第二章規定了刑事責任的主體,如第十一條規定:“凡未滿十二歲人之行為不為罪,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還規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如第十二條規定“精神病人之行為不為罪,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在第二章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對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做了規定。如第十四條規定:“依法令或正當業務之行為或不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習慣之行為不為罪。”第十五條規定:“對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防衛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為罪,但逾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本刑一至三等。”第十六條規定“避不能抗拒之危險強製而出於不得以之行為不為罪,但加過當之損害者行減本刑一等至三等”,“前項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第三章、第四章,對未遂、累犯做了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犯罪已著手而因意外之障礙不遂者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結果亦同未遂犯之為罪,於分別各條規定之。”在第十六條的第二款中,《暫行新刑律》對未遂犯的處罰隨之也做了原則上的規定:“未遂罪之刑得減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三等。”但是,從《暫行新刑律》的第十六條第二款中,我們也可以看到,這時的刑事立法,還沒能將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做嚴格上的區分。而是將中止為未遂的狀態之一,如第十八條規定:“犯罪已著手而因已意中止者準未遂犯論,得免除或減輕本刑。”第四章的累犯亦做了規定,十九條曰:“已受徒刑執行,更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執行完畢,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執行一部而免除後,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除此之外,在總則部分,它還規定了共同犯罪、一人數罪的懲罰方式,以及刑名的規定。《暫行新刑律》的刑分為主刑和從刑,主刑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將有期徒按年限分為五等。一等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等有期徒刑為“十年未滿五年以上”;三等有期徒刑為“五年未滿三年以上”;四等有期徒刑為“三年未滿一年以上”:五等有期徒刑為“一年未滿二月以上”。從刑有褫奪公權和沒收,依據《暫行新刑律》的規定,褫奪公權的內容分為官員之資格、選舉之資格、膺勳章之資格、入軍藉之資格、為學堂監督職員教習之資格、為律師之資格。沒收的範圍包括違禁和造私有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在第八章的宥減中,做了這樣的規定:“啞人或未滿十二歲人或十八歲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第九章第五十一條規定:“犯罪未發覺而自首於官受審判者得減本刑一等”,“犯案告罪而向有告訴權之人首服受官之審判者亦同”。在第十章、十一章、十二章、十三章、十四章、十五章、十六章、十七章對酌情加減刑期的原則,緩刑、假釋、赦免,時效時間的計算和文字的使用說明均做了規定。

在分則中,《暫行新刑律》主要做了如下規定:

第二章:內亂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妨害國交罪

第五章:泄露機務罪

第六章:瀆職罪

第七章:妨害公務罪

第八章:妨害選舉罪

第九章:騷擾罪

第十章:逮捕監禁人脫逃罪

第十一章:藏匿罪人及湮沒證據罪

第十二章:偽證及誣告罪

第十三章: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

第十四章:危險物罪

第十五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六章:妨害秩序罪

第十七章:偽造貨幣罪

第十八章:偽造文書及印文罪

第十九章:偽造度量衡罪

第二十章:褻瀆祀典及發掘墳墓罪

第二十一章:鴉片煙罪

第二十二章:賭博罪

第二十三章:奸非及重婚罪

第二十四章:妨害飲料水罪

第二十五章:妨害衛生罪

第二十六章:殺傷罪

第二十七章:墮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