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第四節北洋政府的刑事單行法規和特別法
北洋政府頒布《暫行新刑律》後,為了適應當時的形勢,鞏固其政權,又頒布了大量的單行法規和刑事特別法。這些刑事法規的頒布,一方麵是為其政權的鞏固所迫,但另一方麵,也使得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製度在一定程度上發生著質的變化,為政權所欲為。所以,對於北洋政府時期的刑事法律製度的如果僅著眼於單一的刑事法典——《暫行新刑律》研究,難免一葉障目,陷入狹隘的領域之中,因此對同一時期並用的刑事單行法規和特別法亦應加以研究。另一方麵,對於單行刑事法規和特別法的研究所得出的結論,是不應強加在《暫行新刑律》這一法典上的。正是《暫行新刑律》的資產階級的先進性,才使得袁世凱感到“法不從心”,在提出修正新刑律的同時,頒布了大量的刑事單行法規和刑事特別法,因此,對於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製度既要研究個體亦要研究整體,這樣才能使其發展變化的脈絡得以清晰地展示。那麼,《暫行新刑律》頒布後,北洋政府頒布的單行刑事法規和刑事特別法又有哪些呢?
主要有:《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1912年8月12日頒行)、《不準免除條款》(1912年3月16日法部呈準公布)、《戒嚴法》(1912年12月15日公布)、《陸軍懲罰令》(1913年4月1日公布)、《治安警察條例》(1914年3月2日公布)、《懲治盜匪法》(1914年1月27日公布)、《懲治盜匪施行法》(1914年12月6日公布)、《豫戒條例》(1914年3月4日公布)、《緝私條例》(1914年12月29日公布)、《海軍懲罰令》(1914年7月9日公布)、《官吏違令懲罰令》(1914年8月19日公布)、《妨害內債信用懲罰令》(1914年11月29日公布)、《出版法》(1914年12月4日公布)、《販賣罌粟種子令》(1914年12月20日公布)、《私鹽治罪法》(1914年12月20日公布)、《易笞條例》(1914年公布)、《徒刑改譴條例》(1914年7月30日教令)、《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1914年12月24日公布)、《陸軍懲罰令》(1913年4月1日教令)、《陸軍刑事參例》(1915年3月19日公布)、《海軍刑事條例》(1915年4月7日公布)、《邊界禁匪章程》1915年4月13日公布)、《亂黨自首條例》(1915年1月1日公布)、《懲辦國賊條例》1915年6月16日公布)、《文官懲戒條例》(1918年1月17日公布)、《科刑標準條例》(1920年10月21日令準)、《處理命令暫行條例》(1920年10月28日公布)等等。這些單行法規和特別法,是與《暫行新刑律》同時並用的刑事法律,除此之外,依照大總統令前清法律、法令中不與國體相抵觸,可以援用的法令還有:《禁革買賣人口條例》(宣統元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布)、《違警律》(光緒三十四年四月初十日公布)、《違警律施行辦法》(光緒三十四年公布)、《報律》(宣統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結社集會律》(光緒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公布)。
綜觀這些刑事律令,我們大致可以分做四個部分分別加以研究和探討:(1)沿用的前清律令;(2)對《暫行新刑律》的補充與實施細則;(3)其他的一些律令;(4)軍事律令。在這四部分中,除軍事律令我們後麵將列專章探討研究外,我們將依次進行研究、探討。
一、前清律令的沿用探討
陳則民在他的《律令全書》中除緝有《民國暫行新刑事》、《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不準免除條款》外,緝有清代的律令大致有五條。陳則民係日本法學士律師,他所編輯的《律令全書》以《臨時約法》為首篇,其出版的時期為民國十一年十月一日,足見《律令全書》為當時所適用的法律規章,這一點,從大總統令中我們可以找到適用的法律依據。因此,我認為,這裏所編輯的《禁革買賣人口條例》、《違警律》、《違警律施行辦法》、《報律》、《結社集會律》仍為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的一部分。略誘與和誘罪為《暫行新刑律》所禁止,如《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略誘婦女或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九條又規定:“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拐取婦女或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者為略誘罪,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足見對誘騙之行為予以禁止,但是,《禁革買賣人口條例》所規定的內容是禁止對家人奴婢的買賣。這條律例頒布於宣統元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時的社會尚處於封建社會末期,人口買賣仍為傳統遺留。在《禁革買賣人口條例》之開篇既曰:“契買之例宜一律刪除也,嗣後買賣人口無論為妻妾為子孫為奴婢,概行永遠禁止,違者治罪,舊時契賣之例一律作廢。”陳則民:《法令全書》,1923年10月1日版,刑律95頁。可見是與《暫行新刑律》所規定的略誘、和誘罪是有區別的。南京臨時政府及北洋政府建立後,政權雖經更迭,但是幾千年的傳統習俗仍未自然得以消失,人口買賣仍然是一種社會現象。因此,《禁革買賣人口條例》仍然是懲治人口買賣行為的一種法律依據。《違警律》中所規定的大多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共十章四十五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關於政務之違警罪,如第二十一條規定:“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其對象還包括“無故散布謠言者”、“於官吏辦公處所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第二十三條又規定:“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包括“違背章程營商工業者”、“違背章程開設戲園及各項遊覽處曆者”、“凡死出非命未經呈官相驗私行葬埋者”等等。這些處罰無疑都是對違反行政管理的處罰。它的第三章及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分別為危害公眾危害之違警罪、關於交通之違警罪、關於通信之違警罪、關於秩序之違警罪。它的第七章是關於風俗之違警罪,在這章中將大量的有礙社會風俗的行為作為違警罪處罰。如在第三十三條規定:“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包括於路旁為類似賭博之商業者,於道路高聲放歌不聽禁止者,於道路酗酒喧噪或醉臥者,於道路紛爭不聽禁止者。陳則民:《律令全書》,1923年10月1日版,刑律113頁。與此類似有傷風化要受到懲處的還有“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於廁所外便溺者”、“深夜無故喧嚷者”等等,這些行為在違警罪中都有相應的懲罰規定。《違警律》的第八章、第九章分別是關於“身體及衛生之違警罪”和“關於財產之違警罪”,如第四十條規定:“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包括“一毀損明暗各溝渠或受官署督促不行浚治者”、“裝置糞土穢物經過街帚不施覆蓋者”。陳則民:《律令全書》,1923年10月1日版,刑律113頁。第四十三條規定:“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包括“無故毀損第宅題誌、店鋪招牌及一切合理告白者”、“在官地或他人私地內私掘土、石塊情節較輕者”、“采食他人田野園囿之菜果或采折花卉者”陳則民:《律令全書》,1923年10月1日版,刑律113頁。等等,第十章是附條。從《違警律》的內容我們來分析,可以看出它所規定的都為社會生活中一些輕微的行為,這一律令在民國政府中得以沿用,可以說是有一定的適用環境的。並且,這類規定大多為公益性的規定,所以,它的援用無疑也不能改變《暫行新刑律》的資產階級階級性質。至於《報律》、《結社集會律》,從內容上看是對報業、結社、集會等的條件予以明確的規定,違反此條登載第一、第二款者處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以二年以下二個月以上之監禁,並科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其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第三十七條規定;“刑律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從重之規定,於犯本律各條之罪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