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23(1 / 3)

22

第二節《中華民國刑法》與

《暫行新刑律》內容之比較南京政府製定的1928年刑法是在《暫行新刑律》基礎之上的刪改,這一點我們在前麵已做了闡述。同樣由於在上一章的研究探討中,我們已對《暫行新刑律》的內容已有較為清楚的認識,因此,在這一節中,我們欲通過分析比較的方法來研究、探討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

那麼《中華民國刑法》與《暫行新刑律》法律條文的內容上有哪些不同呢。我們一一列舉分析如下:

一、總則部分

1《暫行新刑律》在法律的效力上,采用的是從新原則。這樣的原則,無疑在定罪量刑上有失公正,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則采取從新兼從輕的原則。《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合用較輕之刑。”這樣的原則規定,無疑減輕了一部分人的刑罰處罰。當時的歐美各國對法典溯及力的規定各不相同。采取從舊主義的有英美等國,采用從舊兼從輕的有德國、法國、意大利等二十幾個國家,采取從新兼從輕的國家有奧國及瑞士數州,采取一概從新的原則的隻有中國、俄國和瑞士的數州。因此,依據當時各國的立法例,在刑法修正時,采取從新兼從輕的原則。這樣就使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獲得的權利得以保障。

2《暫行新刑律》對犯罪的故意和過失的範圍並未予以明確的解釋。這樣,沒有確定的尺度,使法官在審判時易於出入人罪。在刑法的修正中,以明文加以規定。如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故意之行為為不罰”,第二十五條規定“過失應處罰者,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二十六條規定:“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犯人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十七條:“犯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能發生者的以過失論。”第二十九條規定“犯罪因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加重其刑者,若犯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得重新處斷”。

3刑事責任的劃分有所改變,《暫行新刑律》規定12歲作為刑事責任的年齡界限。在修改的過程中,將12歲改為14歲後經探討認為14歲過寬,定為13歲。對13歲~16歲的犯罪人實以感化教育,但鑒於當時的國情,感化院在我國並未真正的建立起來,於是就仿造埃及等國規定,13歲以上未滿16歲的人犯得減輕其他的刑罰。在感化教育以外由監護人繳納保護金以後,自行監督品行。如《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未滿13歲人的行為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監督其品行。13歲以上未滿16歲人之行為得減輕本刑的二分之一,但減輕本刑者因其情節得施的感化教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

4對於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適用作了限定。《暫行新刑律》對正當防衛隻是規定遭受不當侵害,對緊急避險也未規定不能超過“必要限度”的限製。在新的《刑法》中對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都做了必要的限製和明確的刑律規定。如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第三十七條規定:“因救護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救護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5對於“從犯”、“累犯”新刑律有了明確的規定。從犯的認定,《暫行新刑律》是以事前幫助作為定罪的界限,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無論其行為如何,都按主犯一樣,共同處罰,這樣與各國立法例相比顯得不公正,於是在新刑法中予以重新界定為無論是犯罪行為實施前還是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隻要幫助主要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從犯。如第四十四條規定:“幫助正犯者為從犯”。對於“累犯”,暫行新刑律隻是籠統地規定累犯,並未詳細區分。新刑法則對累犯分為普通累犯與特別累犯,並對特別累犯予以重罰。如第六十五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六十六條規定:“累犯不同一之罪,或左列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累犯同一之罪,或左列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的二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本刑一倍。”所列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