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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內容
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在1928年刑法的基礎上,幾易其稿,曆經數年,吸收了當時國內國際,主要是國際上的刑事法律理論,在借鑒國際上最新立法例的基礎上最終得以完成。這裏應當指出的是,這時的借鑒與其他幾次修正的借鑒同樣是良莠混雜的。西方社會的政治、經濟亦今非昔比,對其借鑒帶給我國法律製度上的弊端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僅就其刑事法律的科學性而言,還是向前邁進的。
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較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有了以下幾個方麵的重大變化:
11928年刑法,在總則編“文例”一章中,規定了有關親屬的法律規定。刑法頒布後,《中華民國民法》對此內容也有了比較清晰的法律規定,而從法學理論上來講,這樣的內容,劃歸在民法中規定,不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體係的科學性,因此,劃在民事法律中在刑事法律中不加詳細的原則性規定,保留的隻是文意的解釋。總則的第一條也歸於“法例”一章內。在“時例”一章中,有些內容是屬於《民法》所規定的內容,在體係上亦是民法的一個分支;有些內容則屬於監獄規則所應當規定的內容。因此,修正後的《中華民國刑法》將“文例”和“時例”兩章做了內容上的刪除和體係上的修改。剩餘的部分歸入修正後的《刑法》第一章“法例”中,而將刑期的計算,依其內容歸入到“刑章”中,而原刑法的“文例”“時例”二章刪除掉。
對“刑之酌科”一章和“加減例”一章,二章的內容具有內在的關聯性。分別單列,盡顯繁瑣。因此,合並為“刑之酌科及加減”一章,條理化的同時,亦顯得更為簡捷,同時,在總則中,又根據當時德、意立法充加進去“保安處分”一章。關於“保安處分”的內容我們將在後麵專門介紹。
從總體上看,總則部分,刪除的內容較多,規定的條文內容亦更趨於刑事立法的單一化,章節的刪除較多,增加的章節亦較為明顯。從刑事法律科學價值上來講,在擺脫我國的刑民不分的法律體係上,可以說向前邁進了一步。同時,也是至為徹底性的一步。我們說從清朝末年修律開始,我國的刑事法律走向了單一化的軌道。但是,這種單一是明顯的不徹底的,在刑事律例中,仍然時常摻雜有本應由民事或其他的法律所應規定的內容。修正後的《中華民國刑法》在刑法單一化上邁出了最後的,具有決定性意義的一步。從總則上看,它最終完成了刑法的單一化,徹底地實現了刑民分離。
2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在分則中,有關於選舉罪的規定。這種規定,使選舉罪的適用範圍較為狹獈,且在選舉過程中仍有一些行為,其實並沒有概括進去。而修正後的《刑法》將選舉罪更名為妨害投票罪,這樣,在選舉過程中的原來沒有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亦被規定進去,妨礙投票罪的適用範圍增大的同時,其實質是增大了刑法所規範行為的範圍,它的客觀後果必然是導致懲罰範圍擴大。這種擴大是合理的,它是刑法立法上的規範趨向科學的擴大。
那麼,修正後的妨害投票罪是如何規定的?
第一四二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可見對於選舉罪做了擴大規定,行為的規定範圍已擴大到投票、選舉的整個過程。還對投票中的賄賂行為予以懲處,如第一四三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等等。第一四六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在妨害投票罪的罪名上趨向了理性化。
1928年刑法中,將偽造公債票、股票、郵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等罪名,皆規定在“偽造文書”一章中,這樣的規定顯然是不恰當的,文書與有價證券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文本文件。對於以債票、股票、郵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的偽造,它更主要的是帶有貪利性在內,亦是其偽造的目的。但是“偽造文書”則並不是具有明顯的營利性,而“偽造文書”後進而帶來了經濟利益,則應屬欺詐性。因此,1935年將偽造的債票、郵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單列一章予以規定,這樣,保留了“偽造文書”罪一章,但淨化了該章的內容,同時設立了“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一章將盤剝重利等情形可惡的行為單列專章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