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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北洋政府時期軍事律例的內容
北洋政府之所以能夠從南京臨時政府手中接管國家統治權,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武力。這時的軍隊實力不僅決定著軍事上的優勢,更決定政權的歸屬。當北洋政府獲得統治政權以後,並沒有放棄對軍隊的整頓,相繼頒布了《陸軍懲罰令》(1913年4月11日公布)、《海軍懲罰令》(1941年7月9日公布)、《陸軍形式條例》(1915年3月19日公布)、《海軍刑事條例》(1915年4月7日公布)等等,這些都構成了這一時期刑法的內容之一,以特別法的形式而存在著。
一、《陸軍懲罰令》
《陸軍懲罰令》是1913年4月1日,以教令第三十四號形式予以頒布的,該令共六章五十六條,另附則二款,依據該令附則第一款之規定:“本令以頒布到達時施行有效。”其生效期以送達時為準,以到達之時為有效之日,使該令具有有嚴格執行日。
該令的結構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罰則
第三章罰權
第四章犯行
第五章報告及通報
第六章訴願
附則
下麵就各章的內容分別簡單敘述分析:
1第一章“總則”共十六條(1~16條)。在總則中:(1)規定了本令行為上的適用範圍。如第一條規定:“凡陸軍軍人除幹犯軍律應照陸軍刑法處治外,如遇故意、過失等項之輕微犯行從其所犯輕重,依本法分則懲罰。”指出了軍人幹犯軍律除參照陸軍刑法處治外,故意、過失的輕微犯行是本令的處罰對象。這裏應當懂得的是,軍人犯罪並不依據該令處罰,而仍依刑律處罰,這裏隻是對軍人故意、過失的輕微犯行(尚不為犯罪)給予處罰。因此,對於軍人來說,不僅要為刑法所拘束,同時受本令所拘束,其所受拘束更多。(2)界定了本令身份上的適用範圍。第二條規定:“有下列各項身份之一者,適用本令:一、在陸軍現役者,但在待命休職、停職中亦屬之;二、召集中之在鄉軍人;三、不依召集而在部隊服役之在鄉軍人;四、依誌願編入國民軍隊之在服務中者;五、陸軍所屬之學員、學生;六、陸軍家屬。”緊接著對在鄉軍人做了法律解釋,第三條規定:“本令稱在鄉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或現役而未入營,及歸休兵,退役官佐之謂。”同時對各軍階也做了說明,包括將校同等官及無特別規定之相當文官、準尉官、見習官(包括見習主計,見習軍醫,見習司藥,見習獸醫)等。這樣在諸多規定中對本令的行為,及人的適用範圍有了清楚的認識。(3)總則中除這樣相應的規定外,對於罰的適用範圍亦做了規定。第五條規定:“兩款以上同時俱發者,備科其罰,但一事而犯兩款以上者,止科其一。”第六條規定:“對一犯行而有直轄數個上官時,不得並科罰目。”這樣規定是說,如果觸犯了本令二款以上行為是不同的數個行為,那麼可以對每一行為施以罰則後,並科其罰。但是,由於一行為而相應連帶地觸犯了兩款以上罰則時,則不能科兩款罰則,而隻能科一款罰則。同時,如果一行為觸犯的是直轄的幾個上官時,隻能從一而罰。(4)在總則中還規定了戴罰服務,它是在特殊的條件下,對罰的暫緩執行。如在戴罰服務中表現突出,獲得功績者,可以免除或減輕其罰。如第十條規定:“值戰時或事變之際,得命受罰者戴罰服務;但其服務日數,不算入懲罰期間。”第十一條規定:“在戴罰服務中獲得功績者,該管長官得酌量情節,減輕其懲罰,或給予免除。”(5)規定了執行懲罰和懲罰執行完畢的形式。第十三條規定:“宣告懲罰,應公示於所屬部隊中。”第十五條規定:“在懲罰執行既終時,應集合直屬上官及受罰者同等級以上者,使受罰者對之陳述其將來必加悛改之誓。”(6)懲罰陪列的方式在本令中依然被沿用。第十四條規定:“宣告懲罰時,須使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與受罰者同等級以上者陪列。”
2第二章“罰則”共二十一條(第17~37)。在罰則中,規定了懲罰的方式,這種懲罰方式是由於行為人之身份不同而不同。在本令的第十七條中這樣規定:“凡軍官佐及隸屬於陸軍之文官見習官,遇有違犯本令者,應受之懲罰款目如下:一、重檢束;二、輕檢束;三、申誡。”檢束“日期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第十九條)對於重檢束的內容,第二十條規定:“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及與人接見或通信,並按檢束日數,扣罰薪水二分之一。”輕檢束的內容第十一條規定:“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並按檢束日數,罰薪水四分之一。”申誡是“糾其犯行以戒將來之謂”。(第二十三條)
對於學生、弁目、兵匠、夫役的懲罰第十八條規定如下:“凡學生、弁目、兵匠、夫役遇有違反本令者,應受之懲罰款目如下:一、降級;二、重禁閉;三、輕禁閉;四、禁足;五、苦役。”降級是“各等兵遞降一級之謂”(第二十六條)。對於受降級懲罰的人“若服務中獲得功績,或悛改情形顯著者,得於六個月後開複其原級”(第二十五條)。重禁閉之內容是:“使入所屬部隊之禁閉室。每日按法定之數量,給予飯食及寢具,並按輕禁閉日數,罰餉十分之二。”(第二十九條)禁閉的“日期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第二十七條)。“受禁足之懲罰者,除勤奮操演外,禁其出營”(第三十三條)。而受苦役懲罰是“除勤務操演外,禁其出營,並每日由衛兵長及所屬,督率掃除禁閉室及執營中雜役”(第三十四條)。
對於一、二等新兵和工匠、夫役的處罰有相應的變化,即可折罰苦役,但餉銀依舊依禁閉的日數而定。如第三十六條規定:“一、二等新兵及工匠、夫役等應罰禁閉者,有時酌量情節,亦可折罰苦役。其日數,重禁閉一日,折罰苦役三日,輕禁閉一日,折罰苦役二日。”第三十七條規定:“由禁閉折罰,禁足或苦役兩種者,仍依禁閉日數扣罰餉銀。”
3第三章“罰權”。罰權的享有依行使者的級別不同而不同,對於上官(指軍長、師長、旅長、衛戍司令、要塞司令各官)享有絕對的懲罰權,對其所屬部下有本令所規定的一切罰目之權。團長以下,依其官階的不同,其享有的罰權也不相同。第三十九條規定:“團長以下,勿論實任、署任、代理,其懲罰權限如下:一、團長有檢束所屬官長三十日以內,禁閉士兵三十日以內之權,及申誡官長士兵之權;二、營長有檢束官長十日以內,禁閉軍士二十日以內,各等兵役三十日之內之權,及申誡官長士兵之權;三、連長有禁閉軍士十日以內,各等兵二十日以內,及申誡所屬官長士兵之權。”“獨立或分駐之營長,權限與第一項同,獨立或分駐之連長,權限與第二項同。軍樂隊長權限與第三項同。”第四十條規定:“其他各官長懲罰部下之權,按照下開各項,分別施行之。一、上等官及獨立職務之中等官,得行前條第一項所揭之權;二、不在職務獨立之中等官及獨立職務之初等官,得以前條第二項所揭之權。三、不在職務獨立之初等官及獨立職務中之準尉官,得行前條第三項所揭之權。四、中等官報攝上等官之權,其餘各官同。”
4第四章“犯行”。本章隻有一條,規定了三十二項本令所禁止行為。凡為本令所禁止之行為,適用本令罰則,予以相應的懲罰。在本章中所列舉的行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