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34(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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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廣州、武漢國民政府時期的軍事法律

廣州、武漢國民政府成立後,為了統一軍事指揮權,於一九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了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作為軍政的統一領導機關。嗣後,改編了軍隊,將駐粵各省武裝部隊,改編為國民革命軍,將黨軍改為第一軍,把建國湘軍改為第二軍,把建國滇軍改為第三軍,把建國粵軍改為第四軍,將李福林的福軍改為第五軍。改編後的部隊,建製上雖較為規範,但是,軍紀鬆弛,秩序紊亂,作風較壞。

為了整頓軍紀,將國民革命軍建設成為具有較強的作戰能力的隊伍,於1925年10月9日公布了《陸軍刑律》,共二編十二章八十三條,在許多內容上與北洋政府的《陸軍刑事條例》相一致,可以說是民國軍事法律的進一步發展。

在本刑律的第十七條規定:“暫行刑律總則與本律不相抵觸者,均得適用其規定。”陸軍軍人犯罪適用本刑律,非陸軍軍人犯下列各罪,戰時也適用該刑律。除此之外,與陸軍共同作戰的其他軍種的軍人,在陸軍服務者也適用。在戰時,叛亂罪私自募兵或強拉民夫,暴行脅迫、侮辱罪,強奸罪,掠奪罪,詐偽罪,軍用物損壞罪,也適用於非軍人。本刑律共規定了十二種罪名:

1叛亂罪:叛亂罪是該刑律分則的首章,是指“叛亂本黨主義而聚眾謀叛亂之行為者”“意圖叛亂而以軍械或軍用物資資助敵人”。此外,還有泄露軍事機密、脅迫長官陰謀不軌、私通敵人、意圖利敵、毀棄要塞、解散隊伍、詐傳命令、煽惑軍心、自損軍實、意圖使軍隊暴動而煽惑之者。對於這些叛亂行為,皆處以死刑。

2擅權罪:擅權罪有多條規定。因為行為的性質不同而規定的刑罰不同。對於“不遵守命令擅自進退或無故而為戰鬥者”規定了死刑。未受長官允許私自募兵者、強拉人民充當夫役或強封其舟車者、幹擾他人民刑訴訟者,分別處以不同的刑罰。

3辱職罪:不盡其所應盡之責而率隊降敵或臨陣退卻、故意縱兵殃民、無故不就守地或私離守地而失誤軍機者,皆處死刑。此外,對於以下行為,分別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冒功、諉過及賞罰不公者、意圖利己而收受賄賂、侵吞糧餉、缺額不報、得搶不繳、扣餉激變;當部下多眾有犯罪行為,不盡群壓之方法;哨兵及衛兵因睡眠或酒醉怠其職務者;衛兵巡查、偵探及其任警戒或傳令之職務,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或應到之處不到者;無故不依規則使哨兵交代或違反其他之哨令者;在軍中或戒嚴地掌傳達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達者;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服偵探巡查或偵探勤務而報告不實者;保管軍事機密之圖書物件當危急時,不能盡其委棄於敵之方法致委於敵;在軍或戒嚴地掌支給或運輸兵器、彈藥、糧食、被服及其他軍用物品無故使之缺乏者;不遵軍紀而借勢勒索、調戲婦女、包庇煙賭、吸食鴉片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