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37(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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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北洋政府時期的訴訟製度

北洋軍閥統治時期,政府並未製定刑事訴訟法來規範刑事訴訟的程序,它的司法審判基本上是沿革以前的訴訟製度。因此,從總的情況來看,直至當時,完全意義上的刑事訴訟法仍未誕生。然而,北洋政府時期的審判製度卻還是有別於南京臨時政府的。從實際效果上看,較南京臨時政府的司法製度來說還是趨於完善的。

北洋政府的審判機關大致分為三種,即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和特別法院。

一、普通法院

北洋軍閥的統治下,普通法院由大理院、高等審判庭、地方審判庭和初級審判庭組成。後來將初級審判庭撤掉,增加了地方審判庭分庭,或簡易庭,同時設立同級檢察庭。

(一)審判製度

1北洋政府依據資產階級的三權分立原則,沿襲南京臨時政府的模式,確定了司法獨立原則。如《中華民國約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目的是為了保障司法獨立,但是這並不能從根本上予以保障,因為法院的組成,是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成的,因此,法院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獨立。

2有條件的審判公開原則。北洋政府時期,司法領域中的所謂審判公開是相對意義上來說的,與西方資本主義的審判公開的原則有本質上的區別。依據《中華民國約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院的審判,須公開之”,但是,接著它又規定:“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這種有著條件限製的審判公開原則,我們應將其置於當時的曆史條件下去加以認真的分析。“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一些行為是不宜公開的,如涉及個人隱私案件。這類案件,無論哪一個社會,都會在公開審判的社會意義和其審判內容的社會影響上做出其社會價值更大的選擇,亦即這樣的選擇應當以有利於社會的穩定與發展來作為標準,不公開亦是正當的。但是“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在《中華民國約法》中所指的絕不僅僅如此,它的範圍是廣泛的。又由於法律沒做具體規定而又顯得是隨意的,這樣,一方麵擴大了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的適用範圍,另一方麵使秘密審判具備了合法的外衣,因而使不該秘密審判的案件也在這一合法外衣的掩護下得以秘密審判。

因此,對有條件的公開審判,應做不同情況的具體分析。有些案件中,妨害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的行為如涉及陰私,秘密審判是正確的,亦是必要的。但是以此為借口,將秘密審判擴大化無疑是反動的,是與審判公開原則背道而馳的。

3與審判公開相得益彰的原則是辯論及判斷之宣告均公開。《法院編製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訴訟辯論及判斷之宣告,均公開法庭行之”,由此可見對於宣判的公開是絕對的無條件的,這一點是無可厚非的。辯論的原則,最早形成於西方的資產階級國家,在資產階級的法律中明確地規定:任何案件從預審到審判階段,當事人自始至終都有辯護權利。但是,北洋政府卻對辯護的製度予以種種限製。修訂法律館副總裁羅文幹在《獄中人語》中這樣說道:“世界各國案件,一發生即得延請律師辯護,前年予起草刑事訴訟法初稿時曾主張此製,後予赴歐,聞法院中人僉以為不便,遂乃舊製,非得公判時不得享律師辯護之利益。於是被押者乃得任檢察官或預審推事宰割矣,其拖延也無如之何,其如何采證也無如之何,是又無怪乎其謂不便利也。”因此,從總的情形看來,北洋政府時期的有條件審判公開和特定訴訟階段上的采用律師辯護製度與最後宣判階段的公開,是連為一體的,其用意亦是十分明顯的。

(二)組織與職權

與普通法院的審判製度相對應的是它的組織與職權。普通法院的組織與職權,在《法院編製法》和《地方審判庭刑事簡易暫行規則》中有十分清楚的規定。

在普通法院中,大理院為最高的審判衙門,設院長一人,全麵總理大理院的事務,同時監督大理院的行政事務。大理院內,下設民庭、刑事庭等。各庭設庭長一人,負責該庭事務。大理院的院長“有統一解釋法令必應處置之權”。

大理院的審判權限如下:(1)“不服高等審判庭第二審判決而上告之案件;”(2)“不服高等審判庭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3)“依法令屬於大理院特別權限之案件”,等等。

大理院在各省的高等審判庭內設立分院,高等審判庭設庭長一員,總理高等審判庭的全麵事務,同時行使行政監督權。高等審判庭下設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設庭長一人,監督該庭的行政事務,庭長由推事擔當。高等審判庭的審判權限如下:(1)“不服地方審判庭第一審判決而控訴的案件”;(2)“不服地方審判庭第二審判決而上告之案件”;(3)“不服地方審判庭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的案件”。高等審判庭還在其所管轄的地方審判庭設立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