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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南京臨時政府的訴訟原則
南京臨時政府時期,從嚴格意義上來說,並沒有製定公布、實施真正的刑事訴訟法,與其沒能製定自己的刑事法典的原因是一樣的。但是,南京臨時政府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有原則可循的。
首先,依循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學說所奉行的司法獨立原則。這一原則在臨時約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它的司法獨立的條文大致具有三個方麵的內容,即:法院的組織機構獨立,行使的審判權獨立,以及確保獨立行使審判權所應采取的措施和製度。
在法院的組織機構獨立上,依據臨時約法的規定,行使審判權的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國務員,應當各自獨立地建立組織體係,這樣才能相互製約,以保障審判權的獨立行使。
關於審判權的獨立行使,依據臨時約法,具有兩方麵的含義:首先,審判權隻能由法院及法律規定的機關行使,其他機關不能行使;其次,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隻服從法律,不受其他機關或人的幹涉。
在保障法院的組織機構的獨立和行使審判權的獨立問題上,規定了法官的職務保障,“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其次,是辯論原則的采用。辯論原則本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提出的,作為與封建司法製度相對立的產物,它是伴隨著“保障人權、司法民主、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口號產生的,亦在清末的幾次刑事訴訟的修律擬就的草案中得以體現,但終於被扼殺在萌芽之中。辛亥革命後,中國最早的律師組織在蘇杭二州出現,南京臨時政府內務部有鑒於律師組織之現狀,於都督府領憑注冊,律師得以出庭辯護,律師製度便在中國司法製度史上得以確立。
再次,公開審判原則和上訴製度及審級製度。南京臨時政府對於公開審判的原則是有條件的適用,而不是絕對的采用。如臨時約法第五十條規定:“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因此,公開審判的適用並不是絕對和完全的。
上訴和審級製度,在南京臨時政府中,並沒有統一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有與其類似的規定。湖北軍政府時期,甚至專門設立了臨時上訴審判所“專理各府州縣人民上訴事件”,因此,雖在名義上沒有以國家意誌形成的上訴和審級製度,但在實踐中卻是客觀存在的。
最後,禁止刑訊逼供及重證據不偏信口供的原則得以提出。南京臨時政府成立之後,對清朝的酷刑早已深惡痛絕的孫中山即令內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不論行政、司法官屬及何種案件,一概不準刑訊”。這樣,孫中山提出了關於禁止刑訊逼供及重證據不偏信口供的訴訟原則。這一原則的提出,在理論上摒棄了刑訊逼供的刑事訴訟之陋習,在刑事訴訟史上具有劃時代意義。但在臨時政府的司法實踐中,並未真正貫徹這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