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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廣州、武漢革命政府時期的刑事訴訟製度
在前麵章節的敘述中,我們已經知道,廣州、武漢革命政府本為國共合作產物,因此,這一時期的訴訟製度亦顯示出其進步意義。廣州、武漢革命政府建立後,首要進行的是司法製度的改革,包括一係列刑事訴訟法規的製定與頒行,但是這時,仍沒有具有一部完整意義上的獨立的刑事訴訟法典。
司法製度改革上,廣州、武漢革命政府原則上仍沿用民國初年所製定的舊的司法製度。在審級上,實行四級三審製。在中央政府設立大理院和總檢察廳,總理該政府轄區內的案件審理和公訴工作;在地方亦分別設立高等、地方、初級三級審判廳和檢察廳,同時亦設立軍事法庭和一些臨時的特別法庭。
1927年,武漢國民政府召開的司法會議作出了司法改革的決定。對審級製度、司法機關的設置、審判權限和訴訟程序做了不同程度的改革。
首先,在審級製度上,由原來的四級三審製改為原則上實行二級二審製。在《武漢國民政府新司法製度》中規定:“改正法院名稱,采用三級二審製。”但是,在死刑的判處上,仍是以三審作為終審。
其次,對審判機關的名稱做了修改,由沿用行政廳的稱謂如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等,一律改稱法院,這不僅僅是名稱的更改,它同時亦標誌著中國的司法機關徹底地從行政機關中獨立出來。我國審判機關正式使用法院的名稱是從此時開始的。在機關的設置上,取消檢察廳並將檢察官設置在法院內,在法院內的級別設置上規定:“中央法院分下列二級:最高法院(分院)、控訴法院(冠以省名);地方法院分下列二級:縣市法院(冠以縣市之名)、人民法院。”
但是,大多數的縣未設置法院,其審判職權是由司法委員代為行使,如《湖北臨時縣司法委員會組織條例》(1926年11月公布)規定:凡未設立法院的縣,暫設司法委員一、二人,負責審理民刑案件。
最後,改革了法院的審判權限。依據《武漢國民政府新司法製度》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權為:“主刑為五等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之犯罪,並戶外盜竊罪,及其贓物罪。”縣、市法院的刑事審判權為:“主刑自四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控訴法院的審判權限為:(1)不服縣、市法院第一審判決之……刑事訴訟案件為二審,即為終審,但死刑案件不在此限;(2)對於反革命之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作為第一審。”最高法院的審判權限為:(1)對於不服控訴法院第一審判決之案件為第二審,即為終審;(2)對於不服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之死刑案件為第三審,即為終審。
廣州、武漢革命政府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合理性,一些改革在理論上具有突破性意義,但是,在訴訟程序這一根本中心環節問題上,依據《湖北臨時司法委員會組織條例》第9條規定:“關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暫時沿用舊訴訟條例。”從這樣的規定來看,讓人頗有“換湯不換藥之感”,說明其在刑事訴訟製度改革上存在著較大程度上的不徹底性。
二、陪審製、參審製的確立
1927年年初,武漢國民政府頒布了《參審陪審條例》。依據條例規定,在審判中采用陪審、參審製。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縣、市法院及中央法院,設陪審員,參與事實之審判;人民法院改設參審員。參審員和陪審員的來源,該條例亦做了明確的規定:“關於黨員訴訟,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黨部所選參審員一人參審;關於農民訴訟,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農民協會所選參審員一人參審;關於工人訴訟,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工會所選參審員一人參審;關於商人訴訟,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商協會所選參審員一人參審;關於婦女訴訟,由黨部婦女所選參審員一人參審;關於不屬於上列各團體之人民訴訟,即由黨部所選參審員一人參審。前項團體外,如有由其他團體選出參審員參審之必要時,由國民政府司法部核定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陪審之陪審員,為二人至四人,並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參審員或陪審員的資格在該條例的第五條做了規定:“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具有下列資格者,得被選為參審員或陪審員:(1)有法律知識者;(2)在黨部及第一條所列農、工、商各會,確有工作成績者;(3)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不具備選舉資格的人是:“(1)曾在反革命軍中服役,或曾加入反革命黨派者;(2)土豪、劣紳、訟棍;(3)曾充舊日衙役者;(4)僧道或其他宗教師;(5)不以體力或腦力服勞,而坐收財產上之利益為生活者;(6)依中央黨部或省黨部以及中央政府之命令,剝奪選舉及被選舉權者;(7)聾人、啞人、盲人、流浪者、無能力者及精神病者;(8)裭奪公權尚未複權者;(9)吸食鴉片煙者;(10)不識文字者。”停止選舉和被選舉資格的有:(1)中央或地方政務委員;(2)在交通機關服務之職員;(3)現任審判官、檢察官、軍法官;(4)現任行政官吏;(5)現役海、陸、空軍人;(6)現任警察官員或監獄官吏;(7)律師、公證人、承發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