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39(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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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訴訟及司法製度

從法理學意義上來看,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刑事法律製度是向前發展的,這自然亦包括刑事訴訟的法律在內。

南京政府創建初期,在法院的組織上並沒有沿用廣州、武漢革命政府經過改革後的司法製度。相反,它秉承和沿用的卻是北洋軍閥政府的舊的製度。在審級上,它采用的是四級三審製。在一定程度上,這一時期的司法製度是比較保守的,這是為了維持統治秩序的需要而采取的權宜之計。為了使南京政府的統治更加趨於鞏固,在沿用舊製的同時,也在積極地製定新的法律。同時,由於形勢的變化,南京國民政府的司法製度也在發生著相應的變化。

一、南京國民政府的司法製度

(一)《法院組織法》

1928年8月,南京政府司法部提出了《法院組織法》草案。這一草案經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議決後,交由法製局進行初審。後經1930年6月,中央政治會議的再次討論,對《法院組織法》提出了十二條立法原則。同時責成司法部根據這些原則,將1928年8月提交的《法院組織法》草案進行修改。

中央政治會議對法院組織法提出的十二條立法原則是:1改善現行的檢查製度,擴大自訴的範圍。凡因犯罪被害的個人,原則上允許自訴。2每縣、市各設地方法院,縣市區域狹小的,可以數縣、市合設一地方法院,區域遼闊的,亦可設分院。3在審級製度上,實行三級製度,以三審為原則,二審為例外。4地方法院在案件的審理上,采取獨任製,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在案件的審理上則采取合議製。5各省和特別區域、各設一高等法院,區域遼闊的省,可增設分院。6在距離中央所在地較遠的地方,設最高法院分院,後來對這項原則做了修正,修正後的原則是最高法院不設分院。7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院長,總理各宗行政事務。8法院院長要兼任推事。9檢察官對於刑事自訴案件應予協助,自訴人撤回起訴時,除告訴乃論之罪外,檢察官如認為應起訴的,則他本人應當擔任起訴。10凡法院都配置檢察署,做檢察官員執行職務的場所。這一規定後來亦被修正,隻在最高法院內設檢察署,其他各級法院卻隻配檢察官,而不再設檢察署。11對於在任的推事,除有法律所規定的原因並依照法定程度,不得勒令停職、免職、轉職和減少俸祿。12各級法院可設分院,不采取巡回審理製度,後經修正規定,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得於其所在地外的適當地點定期開庭。

這十二條原則,為《法院組織法》的製定設立了綱領性的框架。依據這一框架結構,對《法院組織法》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於1930年10月28日公布,1935年7月再次修正公布。該法同以前的法院組織法相比較,共有五點修改:1將審判庭改為法院;2改革審級製度;3擴大檢察官職權;4最高法院不設分院;5提高推事、檢察官待遇。

該《法院組織法》曾先後做過多次修正。1938年9月2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1945年4月17日對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進行了修正。1946年1月17日,又修正了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和第五十條。

該法的總體結構如下(共有15章91條):

第一章總則(1—8條)

第二章地方法院(9—15條)

第三章高等法院(16—20條)

第四章最高法院(21—25條)

第五章檢察署及檢察官之配署(26—32條)

第六章推事檢察官之任用及待遇(33—43條)

第七章書記官及通譯(44—50條)

第八章檢察員執達員庭丁及司法警察(51—54條)

第九章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55—62條)

第十章法庭之開閉及程序(63—73條)

第十一章法院之用語(74—77條)

第十二章裁判之評議(78—83條)

第十三章法律之協助(84—86條)

第十四章司法行政之監督(87—90條)

第十五章附則(91條)

它的基本內容大致如下:

1實行三級三審製。該法第二條規定:法院分下列三級:(1)地方法院;(2)高等法院;(3)最高法院。

2審理組織上,地方法院審結的案件,大多采取獨任製,重大的案件采用的是合議製。高等法院審理案件則一律采用合議製,合議審判中,組成人員的人數不同。高等法院由三人組成,最高法院由五人或三人組成,在合議審判中,庭長做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3依法院的級別不同,對法院管轄的案件做了劃分。地方法院管轄的案件是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的是:(1)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的刑事案件;(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他院裁定而控告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轄的是:(1)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的之刑事訴訟案件;(2)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的刑事訴訟案件;(3)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4)非常上訴之案件。

4規定了檢察署及檢察官的配置。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設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幹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檢察官若幹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首席檢察官。”

5規定了檢察官的職權。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下:(1)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2)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6規定了推事和檢察官的任用資格和條件。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1)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2)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3)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4)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5)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6)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7)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8)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9)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10)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試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11)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

除此之外,該法還規定了推事和檢察官的待遇。地方法院的推事及檢察官為“薦任”待遇;高等法院推事一人為“簡任”待遇,其餘的推事檢察官為“薦任”;最高法院的推事,檢察官均為“簡任”。同時還規定:推事和檢察官不得兼任有俸祿或無俸祿的公職,亦不得兼營商業或公務員不應為之職務。對於任職的推事無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減俸或轉調;檢察官除轉調外,其餘與推事同。

7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實行公開審理。第六十五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經法院之決議得不公開。”

8法院的審判應使用中國語言、文字。

9在評議時采取的是秘密評議製。

10規定了司法監督。該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司法之監督依下列之規定:(1)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2)司法行政院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3)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分院;(4)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5)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6)檢察長監督全國檢察官;(7)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省或該特別區域內之檢察官;(8)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9)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院及分院檢察官。”

在國民黨統治區域內,除依照《法院組織法》組織起來的法院外,大部分尚未建立法院的區域,司法仍為縣司法處辦理。1936年6月製定了《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依據這一條例,縣長的司法權不僅僅局限於審理案件,同時也賦予了縣長檢察官所擁有的職權,這同司法獨立是相左的。後來規定的組織的審判條例可以說也極大地破壞了司法原則。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

在抗日戰爭和內戰時期,反對蔣介石獨裁,反對摩擦,爭取抗日的民主運動不斷向前發展,政府與國民的衝突不斷加劇,為了應付這種局麵,1944年1月公布了《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該條例共有三十六條,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危害民國漢奸、違反戰時軍律及妨害軍機的案件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依本條例審理之。除此之外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所規定的一部分犯罪事實,也應依本條例審理。該條例以法律的形式剝奪了依本法審理的案件的上訴權。如第七條規定:“對於依本條例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但得聲請複判。”該條例還規定:“漢奸、盜匪經宣告死刑者,如於該管區域內鎮壓匪亂,維持治安確有重大關係時,原審法院得先行摘敘犯罪事實、證據及必須緊急處分之理由,電請最高法院就死刑部分予以核準,隨後補送簽字證物。”這樣就等於賦予了法院對判處死刑的人犯有“緊急處分”權,使訴訟法在訴訟程序上出現了大的倒退。

(三)《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和《特種刑事法庭審理條例》

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黨政府的統治巳搖搖欲墜,為了挽救其統治危機,1947年12月公布了《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1948年4月,又頒布了《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和《特種刑事法庭審理條例》作為前者的配套法規。

《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特種刑事法庭分中央特種刑事法庭及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對於特種刑事法庭審理的案件,依該法第二條規定,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受理《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所規定之案件。在審判上,《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於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但對於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得聲請中央特種刑事法庭複判。這樣的審判製度完全是為了配合《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是其司法和審判製度法西斯化的又一顯著標誌。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亦是德、意社會走向法西斯化的時期,為了維護其統治,南京國民政府效仿德意建立了龐大的特務組織,秘密逮捕革命人民,實行了血腥的屠殺。這不僅是對廣大人民的殘酷鎮壓,同時也是對其所建立的法律製度的瘋狂破壞。在國民黨體係中設立中統與軍統等特務組織。此外與美帝國主義合辦了中美特種技術合作所,簡稱中美所,使軍統美式化。此後,各地軍閥亦建立眾多特務機構,大量的特務被派遣到國民黨統治區內監視人民,被逮捕的人民采用緣坐法。其人身製裁並不依據訴訟的法律規定,而是任意的殺害,在刑訊上其殘酷亦是罕見的。最為難忍的是置法院組織於不顧,美蔣特務濫施逮捕、審訊權,殺害了無數中國人民,其法西斯的瘋狂程度是史無前例的。

二、南京政府時期的刑事訴訟法

(一)1928年《刑事訴訟法》

1928年,司法部在北洋軍閥政府刑事訴訟條例的基礎上,擬定了刑事訴訟法草案,交給南京國民政府。國民政府議決後,轉交法製局審查,審查後交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討論通過,1928年7月,南京國民政府予以公布。它是中國法製史上第一部獨立的刑事訴訟法典。這樣結束了南京國民政府建立後的一段時間內各地在訴訟上依據不同的刑事訴訟法規的相互歧異狀況,使訴訟上有了統一的法規可循。該訴訟法於1928年9月1日起實施,共有九篇五百十三條。它的篇章結構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