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可以看出,德國體製的特點是沒有專門的專利案件審理法院,專利民事(主要是侵權)案件與專利權無效案件審理法院分設。美國體製的特點是設有專門的專利案件審理法院,審理侵犯專利權案件的法院也有權審理專利權無效案件。
美國體製將侵犯專利權與專利無效程序合二為一,而且設置了專門審理專利案件的法院,減少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成本,其效率明顯高於德國體製。我國的專利案件審理體製與德國比較接近。專利法第45條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根據這一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隻能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可以向該機關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對一審判決不服,可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為終審判決。而侵犯專利權案件由省會市中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法院審理,對一審判決不服,可以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高級法院作出的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但是,我國體製有一點與德國體製不同,就是如果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落入專利保護範圍,我國審理侵犯專利權案件的法院也可以適用公知技術抗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從而否定侵權,不需要被告啟動無效程序,等待無效結論作出後再進行審理。
就我國目前專利案件審理體製的效率來看,還相對較低,主要表現在:一是漫長的專利無效程序提高了侵犯專利權案件的訴訟成本。由於我國侵犯專利權案件審理法院不能宣告專利權無效,原告起訴被告侵權後,如果被告在規定期限內向專利複審委員會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一般法院都會中止侵權案件的審理,等待專利無效宣告的結論。而專利無效案件經過專利複審委員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審理,時間少則一年,多則數年,極大地提高了侵犯專利權案件的訴訟成本。二是無統一的專利法院,增加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成本。我國有31個高級法院可以對侵犯專利權案件作出終審判決,由於對專利權無效和專利保護範圍的理解不僅需要非常精深的技術背景知識,而且還具有相當濃厚的主觀色彩,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之間很難統一。這不但造成了不同法院可能對同一專利的保護程度不一致,有時還可能造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專利無效案件,與其他高級法院審理的侵犯專利權案件相互矛盾的局麵。雖然理論上當事人對高級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隻有不到10位法官,還要承擔大量的調研等工作,一年受理的申訴案件少之又少。為此,當事人不得不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成本去選擇一個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法院起訴,造成了社會資源的浪費。
為解決上述問題,最好的方式莫過於建立一個專門審理專利案件的高級法院,同時規定法院在審理侵犯專利權案件時可以一並確認專利權的效力。具體方案是:各有侵犯專利權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專利權案件時,可以一並對專利權的效力作出判斷;對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上訴至全國統一的專利高級法院,專利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為終審判決。同時,在不發生侵犯專利權訴訟時,當事人仍可以向專利複審委員會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對無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對一審判決不服的,上訴到統一的專利高級法院,專利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為終審判決。這種體製下,一是使侵犯專利權案件與專利無效案件一並解決,減少了侵犯專利權案件的訴訟成本;二是專利複審委員會隻受理不發生侵犯專利權訴訟條件下的專利無效案件,提高了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工作效率,減少了專利無效案件的訴訟成本;三是無論侵犯專利權案件還是無效案件,都由統一的專利高級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確保司法統一,減少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成本。總之,這種體製可以大幅度提高專利案件的審判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