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27(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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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設立專利高級法院

有關法院的設置問題,本屬組織法調整的對象,但是專利法院的設置對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發揮效率有很大影響,因此,本書在這裏進行研究。

任何國家的法院審理的專利案件都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專利民事案件,主要是侵權案件;另一類是專利行政案件,主要是專利權無效案件專利民事案件還包括專利權屬糾紛、專利合同糾紛等案件,專利行政案件還包括專利行政處理等案件,由於這些案件數量較少,與其他民事、行政案件相比,在審理程序上區別不大,本書在此不再討論。。然而,這兩類案件以何種方式審理,通過何種程序進行,由哪個法院管轄,卻存在著不同的體製。概括起來目前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侵犯專利權與專利權無效案件分別由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機關)來審理,這一體製以德國為代表;另外一種是由民事案件審理法院在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同時審理專利權無效案件,這一體製以美國為代表。

在德國的體製中,隻要一項專利宣告無效前,侵權糾紛受理法院就必須受專利保護範圍的約束。這種體製的最大特點就是即使權利要求記載的範圍存在著瑕疵,侵權糾紛法院也不能否定權利要求的法律效力。法院在審理侵犯專利權案件時,有兩個特點:第一,法院的判斷不涉及專利的有效性,換言之,被告不能用公知技術否定專利權的有效性。在德國,不同的法院分別受理侵犯專利權訴訟案件和專利無效訴訟案件。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由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受理,指控他人侵犯其專利權的請求由聯邦法院受理。在侵犯專利權訴訟中,如果被控侵權人向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提出請求宣告所涉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侵權案件審理法院一般會中止侵權案件的審理,等待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對專利有效性的審理結果;如果被控侵權人沒有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則侵權案件審理法院不得質疑專利權的有效性,應當推論所涉及專利權是一項有效專利,以此為前提對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進行審理。第二,當被侵權產品或方法屬於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公知技術,即使它落入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法院也不可以否定侵權。因為允許被告進行公知技術抗辯,法院將侵犯德國專利法院的專屬權限。如果需要駁回侵權指控,被告應啟動無效程序。因此,在這種體製下,行動機關授予的專利權對法院具有較大的約束力,這種約束力表現在兩個方麵:一是法院在侵權訴訟中,應將經過專利局審批授權的專利作為判斷是否落入保護範圍的前提和基礎,不能直接判定某一專利權無效而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二是法院對專利保護範圍的確定不應與無效審理途徑後的結論矛盾,避免實質損害無效製度。

美國采用了另一種專利案件審理體製。在美國,沒有設置單獨的無效宣告程序,而是由美國有關聯邦法院在審理侵犯專利權案件的同時審理專利權是否有效的爭議。因此,美國法院做出的侵犯專利權判決一般要首先論述專利權的有效性,隻有在認定專利權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前提下,才會進一步論述侵犯專利權是否成立的問題。在侵犯專利權糾紛中,被告通常以專利權無效為由進行抗辯。而根據德國的體製,專利權的效力是由專利法院或類似機構專屬管轄的,侵權案件審理法院無權決定效力問題,這與美國的體製不同。在美國,被控侵權人可以在法庭上提供在先技術的證據來否定爭議專利的新穎性或創造性,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專利技術不具有實用性,侵權案件審理法院有權認定專利權無效。這種體製下,由於法院可以自行決定專利權的有效性,因此,專利管理機關授權的專利對法院的拘束力是要大打折扣的。如果美國侵權案件審理法院直接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話,那麼該專利對法院就不會產生拘束力。

由此,在沒有成立專門審理專利上訴案件的巡回法院前,就存在一個問題:即“政出多門”。美國的聯邦法院係統分為三個審級,分別是地方法院、巡回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有關侵犯專利權的案件先由地方法院審理,不服可以上訴至巡回上訴法院,再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訴。如果最高法院不受理,則上訴法院的判決就是終審的生效判決。美國各個巡回上訴法院是完全獨立的,彼此之間沒有什麼協調討論的機會,因此很難統一審理標準。盡管專利案件從理論上講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但是美國最高法院隻有9位法官,作為最後審級要涉及法律的所有方麵,因此它隻能審理少數上訴到該法院的案件。由於各巡回上訴法院在侵犯專利權糾紛中對專利權利要求的解釋所采取的態度和掌握的標準寬嚴尺度有很大區別,有些巡回法院是“親專利”的,而有些是“反專利”的。一些法官更強調專利對激勵創新的積極作用,主張對專利保護範圍做擴大解釋;另一些法官則更關注專利對抑製競爭的消極作用,主張對專利保護範圍做限縮解釋。這樣,對於案情基本一致,但在不同巡回區審理的侵犯專利權案件,則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因此,當事人往往花費大量的精力和金錢去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審理案件。為克服這一弊端,美國於1982年成立了一個特殊的上訴法院,即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由其專門受理涉及專利的上訴案件,從而提高專利審判中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