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26(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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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完善實施權安排

專利實施權安排中,我國法律製度沒有對專利產品修理權、專利方法延伸權、平行進口權的安排做出具體規定,導致侵犯專利權司法實踐不統一,影響了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的效率,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

731將專利產品核心部件提供、更換權安排給社會公眾

本書在第五章對專利產品首次出售後的處置權安排做了分析,我國專利法第69條第一款第(一)項對此也做出了規定。按照專利法規定,專利產品首次出售後,其合法擁有者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該產品,當然包括修理該產品,使之處於能夠正常使用的狀態,但是這種行為不能是重新製造的行為。如果專利產品的合法擁有者修理其專利產品的行為超過一定限度,使之實際上變成重新製造或者重新組裝專利產品(即再造),就會侵犯專利權人的實施權。這裏的關鍵問題是,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何種行為是修理,何種行為是再造,導致認識不統一。對於已經出售的專利產品,專利權人當然不希望使用者隨意修理,特別是大幅度的修理,否則會影響專利產品的銷售量;而使用者當然希望盡可能多地修理,以節約重新購買的費用。二者之間很難達成一致。

本書認為,對這種很難達成一致的交易,法律應當按照效率的原則明確界定修理與再造的界限。一種安排是將再造行為定義為收集已經廢棄的專利產品零部件,將它們拚裝起來形成專利產品的行為,其他提供、更換專利產品零部件,包括主要部件的行為,都屬於修理行為。另一種安排是將再造行為定義為拚裝和提供、更換核心部件的行為,將修理定義為提供、更換非核心部件的行為。兩種安排的不同在於:將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換權安排給專利權人還是社會公眾。如果將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換權安排給專利權人,隻能由專利權人製造、銷售,顯然這種部件的市場形態是一種完全壟斷市場;如果將核心部件的提供權安排給社會公眾,任何人都可以製造,則這種部件的市場形態是一種競爭市場。比較兩種安排的結果,表麵看來第一種安排下,專利權人會獲得更多的壟斷利潤,消費者會支付更高的價格。但是,實際上,在第二種安排下,專利權人會提高專利產品的價格,以彌補其不能以壟斷價格提供核心部件造成的損失,其收益與第一種安排下的收益大至相當;同時,消費者雖然可以在競爭性市場中購買到價格低廉的核心部件,但是所購買的專利產品價格卻比以前高了,其總支出與第一種安排也大至相當。因此,第一種安排與第二種安排的結果是基本相同的。既然結果相同,就應當選擇適用成本較低的法律。在第一種法律安排下,要對核心部件做出界定,產生界定成本;專利權人要監督其他市場主體是否生產了核心部件,專利產品的使用者是否更換了核心部件,產生監督成本;如果存在生產和更換行為,可能還要訴諸法律,產生司法訴訟成本。而第二種安排下,則沒有這些成本。因此,第二種法律安排的成本低,效率高,第二種法律安排更有效率,應當將專利產品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換權安排給社會公眾。

732細化方法專利延伸權安排

所謂製造方法延伸權是指一項方法發明獲得專利權後,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可銷售、銷售或者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權利。我國專利法第11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除了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該專利方法外,還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可銷售、銷售或者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專利法將方法專利延伸權安排給專利權人。對方法專利來說,其經濟價值很大程度上體現為使用該方法獲得的產品的銷售和使用,也就是說方法專利產品體現發明人的智力勞動成果,保護方法專利直接獲得的產品才能實現激勵創新的目的,因此,我國法律對方法專利延伸權的安排是有效率的。

但是,這一規定存在兩個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第一個問題是:所有的方法專利延伸權都安排給專利權人,是有效率的嗎?目前來看,方法專利至少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製造加工方法,它作用於一定的物品上,目的在於使物品在結構、形狀或者物理化學特性上產生變化。第二種是作業方法,這種方法不以改變所涉及物品本身的結構、特性或功能為目的,而是尋求產生某種技術上的效果,例如測量、檢驗、采掘、排列、運輸、分析等等。此外,諸如發電、供電、發熱、供熱、製冷、供暖、通風、照明、輻射、通訊、廣播、計算等等用於實現能量轉換或者達到某種非物質性技術效果的方法也屬於這一類方法的範疇。第三種方法是使用方法,亦即用途發明,它是對某種已知物品的一種新的應用方式,目的是產生某種技術效果或者社會效果,而不是改變被使用的產品本身。用第一種方法和第三種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產品的用途,可以輕易地發現物品本身結構、形狀或用途的改變,進而查詢是否是由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如果是,則可以與專利權人或其許可的人通過自願談判達成交易,總的來看,這一過程交易成本較低,由專利權人享有方法專利的延伸權是有效率的。但是,第二種方法,即作業方法卻有所不同,這種方法並不能生產出新的產品,也不能改變產品本身的結構、特性和用途,如一種采掘方法並不能生產出新煤或改變煤的用途,它隻是將煤的位置由地下變為地上;一種清潔地板方法,並不能生產出新的地板,它隻是改變了地板的表麵潔淨狀態;而能量轉換等方法更不可能生產出產品,它隻是改變了能量的存在形式。購買者購買這些產品時,由於產品本身結構、特性、用途與以前無異,要想就產品的處置權與專利權人達成交易,就需要運用專門技術知識判斷是何種作業方法獲得的產品,這些作業方法與專利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這是購買者根本做不到的,因此這種判斷的成本實在太高,以至於抑製了交易的進行。由此看來,應當按照波斯納定理和模型51,將作業方法獲得的產品的處置權(銷售、使用、進口)賦予對其淨值評價最高的人,一般情況下,購買、使用、進口者對產品淨值的評價高於其他人,所以將這類方法專利的延伸權安排給其購買、使用和進口者,才是一種有效率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