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26(2 / 3)

我國方法專利延伸權法律規定的第二個問題是:沒有對“直接獲得的”給出明確定義,造成理解分歧。目前對“直接獲得的”含義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所謂“直接”獲得的產品,是指實施專利方法最初獲得的原始產品,也就是完成方法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最後一個步驟特征之後獲得的產品,此後再進一步施加能夠使原始產品產生變化的加工、處理、操作步驟,都將使所獲得的產品變成“非直接”獲得的產品。另一種意見認為,所謂的“直接獲得的”不僅包括實施一項專利方法獲得的最初產品,而且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還包括對最初產品作進一步加工、處理後所獲得的產品。例如,隻要認為最終產品與專利方法有密切的因果關係,都應當屬於“直接獲得的”產品。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對“直接”的理解,一方麵要確保權利明晰而且穩定;另一方麵,要按照對產品淨值評價高低來劃分權利。按照這一原則分析上述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顯然更有效率。因為,一方麵,第二種意見判斷的難度比第一種意見大得多,判斷結果容易因人而異,不具有確定性,造成權利安排不明晰,不利於產權功能的實現。另一方麵,對專利方法最後一個步驟獲得的最初產品來講,購買者完全可以通過與專利權人或其許可的人協商談判購買。但是,對最初產品再進行加工處理,使最初產品產生實質上的物理、化學變化所得到的最終產品來講,由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僅是該產品中的零部件或原材料,要求購買者發現產品中某個零部件或原材料的生產方法並找到權利人,難度實在太大,成本實在太高,致使交易很難進行。此時,就需要根據波斯納定理和模型51由法律對權利作出安排,如前所述,購買者、使用者對產品淨值的評價顯然要高於其他人,最終產品的處置權(銷售、使用)應當安排給購買者。從這兩個方麵看,對“直接獲得的”產品限製在專利方法最後一個步驟獲得的最初產品,由專利權人享有獨占權,對產生物理、化學變化的最終產品的權利由購買者享有,是一種有效率的安排。例如,使用專利方法獲得了一種幹燥劑,如果僅對這種幹燥劑進行包裝,則屬於直接獲得的產品,專利權人享有獨占權利;如果將這種幹燥劑與其他物質合成為另一化合物,則這一新的化合物不屬於直接獲得的產品,購買後再銷售、使用,不屬於侵權行為。

74確立專利權人敗訴應承擔被告訴訟費用規則

訴訟成本是侵權或不謹慎、不正當行使訴權產生的外部性,一般來講,由敗訴方承擔訴訟成本,可以使外部性內部化,對當事人產生有效的激勵。但是,《專利法》第6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21號司法解釋第22條隻規定了:“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可以將權利人因調查、製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計算在賠償額範圍之內。”而沒有相應地規定:“如果專利權人敗訴後除承擔案件受理費外,還應承擔被控侵權人因抗辯支出的合理費用”。因此,目前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隻是將提起侵權訴訟的外部性內部化了,對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提起侵權訴訟提供了有效激勵;卻沒有將不謹慎、不正當行使訴權的成本內部化,造成不謹慎、不正當行使訴權行為頻發,如將公知技術申請為專利,然後起訴他人侵權;起訴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侵權;要求明顯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數額等。這些訴訟致使被控侵權人支出了大量的抗辯費用,造成社會財富巨大浪費,降低了司法資源配置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