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章 如何麵對媒介侵權(2 / 3)

2007年4月12日《南方周末》第10版以《你不懂得我傷悲》為標題發表了一篇關於曾經因瘋狂追星而家破人亡的劉德華粉絲楊麗娟事件的文章。“楊麗娟已經十多天沒有換衣服了,也沒洗過澡。她脫掉黑紅色的皮鞋,坐在床沿上,低頭摳著腳趾,努力想摳掉大腳趾上殘留的紅色指甲油。‘爸爸走了,我身上不應該有紅色的東西,這個指甲油是以前塗的,質量不好,老是摳不掉’。”楊麗娟將《南方周末》告上法院,稱該報於2007年4月12日所發表的《你不懂得我傷悲》一文嚴重侵害了她及其家人的名譽權,要求《南方周末》恢複其名譽、消除影響並賠禮道歉,同時索賠30萬元。楊麗娟起訴狀一共有3份,其中一份原告為母親陶菊英,另外兩份的原告則是楊麗娟本人。陶菊英和楊麗娟稱,文章完全置原告的隱私與名譽而不顧,嚴重侵害了她的隱私權、名譽權,要求《南方周末》恢複其名譽、消除影響並賠禮道歉並賠償楊麗娟、楊麗娟的母親陶菊英、楊麗娟的父親楊勤冀每人各10萬元,共30萬元。該案在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進行了不公開審理。

2006年5月26日上午9時,吉首市人民法院對該市首例肖像權和名譽權侵權糾紛案進行了公開宣判:1.被告吉首市疾病控製中心、被告任長田停止對原告羅文(化名)的肖像權和名譽權侵權;2.被告吉首市疾病控製中心和被告任長田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團結報》公開向原告羅文澄清侵犯肖像權、名譽權的事實,並賠禮道歉;3.被告吉首市疾病控製中心和被告任長田賠償原告羅文精神損失費人民幣10000元,實際支出費用人民幣1000元,由兩被告負連帶責任。

2005年9月11日,湖南《三湘都市報》以《拒交亂收費,孩子含淚離校——本報幫他返還課堂》為題刊載了永順縣澤家鎮農民羅長生因拒交學校違規收費,致使孩子被迫離校,後在《三湘都市報》記者幫助下,其子羅文得以重返校園的報道。文章還配有羅文上學途中及在教室認真聽課的兩幅照片。2005年11月,吉首市疾病控製中心(原吉首市衛生防疫站)下設的肝病防治專科(負責人任長田)主辦發行的廣告宣傳報紙《大眾健康》盜用了2005年9月11日《三湘都市報》上羅文在課堂認真聽課的照片,以《我代表兒子感謝你們》為題,捏造了羅文患上晚期肝病雜症“大三陽”,在被告的肝病專科全力治療後重返課堂的不實內容進行廣告宣傳。因被告的不實宣傳,致使原告羅文的同學害怕被傳染而紛紛遠離他,給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導致成績下降。後羅長生找到二被告理論,雙方經協商於2005年12月30日簽訂“調解協議”,被告任長田同意給原告賠償10000元精神損失費。但協議未履行。原告羅文及法定代理人羅長生於2006年3月10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在主流媒體上澄清事實,賠禮道歉並連帶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以及實際支出的費用937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對肖像權和名譽侵權的行為和事實沒有異議。原告主張賠償5萬元的精神損失費和9370元的實際支出費用,應根據侵權的實際影響和後果來確認。鑒於被告侵權的《大眾健康報》總發行量和範圍不大,損害程度有限,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2009年12月8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張藝謀狀告《印象中國:張藝謀傳》的作者黃曉陽及出版方華夏出版社侵害名譽權一案作出了一審判決。被告作者黃曉陽及出版方華夏出版社登報向張藝謀致歉,並且獲賠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費共計45萬元。

2004年2月3日,青年時報社記者芮豔紅在青年時報社主辦的《青年時報》第27版上發表了一篇題為《懷著孩子為情跳樓成終身殘疾 唐季禮前女友驚爆內幕》的新聞報道,對唐季禮的個人生活情況進行報道。成都商報社等多家媒體陸續轉載。唐季禮遂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譽權訴訟。法院審理後認為:就侵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而言,轉載作品和首次刊登的作品並無不同。隻要其報道嚴重失實並導致被報道對象名譽受損,即可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但首刊媒體和轉載媒體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有所區別。首刊媒體除應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等非物質形式的侵權民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因此,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由首刊的青年時報社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原被告各方對此判決均服判,無人上訴。

第三節 如何應對媒介侵犯隱私權

一、什麼是隱私權

(一)隱私權的範疇

根據我國國情及國外有關資料,下列行為可歸入侵犯隱私權範疇:未經公民許可,公開其姓名、肖像、住址和電話號碼;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非法跟蹤他人,監視他人住所,安裝竊聽設備,私拍他人私生活鏡頭,窺探他人室內情況;非法刺探他人財產狀況或未經本人允許公布其財產狀況;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記,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內容,以及將他們公開;調查、刺探他人社會關係並非法公之於眾;幹擾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對其進行調查、公布;將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會公布;泄露公民的個人材料或公之於眾或擴大公開範圍;收集公民不願向社會公開的純屬個人的情況。公民個人隱私主要包括婚姻、戀愛、領養子女、私人存款、生理缺陷、健康狀況等。對這類問題的報道,必須慎之又慎。比如,夫妻在公共場所如公園、商店裏的不雅的過分親昵行為等可以進行報道,而在他們住處的一切活動就不得擅自采訪報道。有的人為了吸引讀者、聽眾和觀眾,常常把一些人的私生活和還未公開審理的案件作公開報道,結果因侵犯了這些公民的隱私權而走上了被告席。

(二)隱私權的概念

隱私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擾以及保有內心世界、財產狀況、社會關係、過去和現在其他純個人的不願為外界知悉事務的秘密的權利。我國法律未單獨規定隱私權,但從現行法律規定的精神看,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這已得到法學界的普遍認可。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並無提及隱私權字眼的明文條款。司法實踐中,隱私權是納入名譽權的範圍加以保護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之規定:“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說明、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名譽權處理。”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編的《人格權法新論》一書中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公民純屬個人的私事,享有保守秘密的權利。記者在采訪過程中,遇有純屬個人的私事,未經本人同意,一般不得進行采訪和報道。

新聞披露隱私是指新聞媒體刺探他人隱私或收集他人隱私後披露,或經當事人同意後獲悉當事人的信息,但未經當事人的同意擅自披露,也有的屬於披露內容超過當事人的同意範圍。

二、新聞侵犯隱私權的表現及特點

(一)新聞侵犯隱私權的表現

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大多數侵害隱私權的糾紛都是因為以下幾種情況:

1.未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流氓、強奸等性犯罪案件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認的特征。

2.未經許可,公開當事人已經成為曆史的違法犯罪及其他不光彩的經曆。

3.不當公開他人財產狀況、家庭生活、生理缺陷等個人隱私。

4.不當挖掘、渲染名人婚戀情況。

5.對他人婚外戀情、婚外性關係的不當公開。

(二)新聞侵犯隱私權的特點

新聞媒體為了在競爭中尋找各種具有“轟動效益”的賣點,對人們的私生活的追蹤“情有獨鍾”、“死纏爛打”,不惜一切去迎合公眾的興趣。主要表現為:

1.刻意挖掘和渲染節目對象的個人隱私

在情感類節目中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節目對象雖然接受媒體的采訪談話請求,甚至主動聯係媒體要求其介入自己的生活空間,但其在節目過程中仍然希望有所保留,或者不願意完成敞開心扉,這時候,記者或主持人往往會窮追不舍,通過各種方式將當事人不願意公開的隱私都揭示出來,甚至故意激化矛盾,製造衝突,以產生更能抓取眼球的“看點”。進而,節目為了追求畫麵效果,往往將這些具有衝擊力的內容保留下來,故意突出,在節目介紹中反複播放。雖然媒體總是把自己打扮成調解者、和事老”或者社會正義維護者的角色,但最後的結果往往於事無補,反而可能激化矛盾。

2.不經他人同意,擅自公開他人隱私

電視節目對他人隱私的披露必須經過隱私主體本人的同意。隱私從法理上說隻能是“特定人的隱私”,他人不可以代為放棄隱私。但許多情感類節目經常出現的問題是,企圖以委托人的授權將其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合理化。事實上,即使是夫妻,當一方隨意在媒體上公開談論另一方時,都有可能構成對他人隱私的侵犯。除非所有的當事人都同為委托人,否則,媒體絕對不可因為一方的委托而具備調查並展示另一方隱私的權利。

這種情況以網絡傳播和電視情感類節目表現得最為突出。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和普及,互聯網隱私問題已經成為上網用戶最關注的問題之一。通常,用戶的個人隱私數據被大量地存儲在Web站點中,由於互聯網上信息獲取的方便和快捷,當個人的信息進入到網絡後,就會產生很大的商業利潤,加之市場對信息需求的迫切性,有一些公司便將掌握的個人信息非法公開或者轉讓給第三方以獲取利益。這些做法都嚴重侵害了個人的網絡隱私權和個人利益,影響了人們對網絡的信任和熱情。

電視情感類節目在形式上以情感訪談和生活實拍兩種類型的節目最為人詬病。前者如央視的《心理訪談》、上海台的《心靈花園》、上海文廣的《大話愛情》等,後者如台灣的《超級搜索線》、長沙台的《情動八點》等。《心靈花園》和《大話愛情》之類的情感傾訴節目已經遍地開花,也惹起了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與電視媒體之間的多起官司。例如,《大話愛情》曾播出一起前妻的婚姻傾訴節目,結果媒體和當事人都遭到了前夫及其家人的起訴。

新聞媒介憑借其優勢,對不特定的公眾傳播,所以新聞媒介在報道時不予以審慎注意,極易造成他人隱私權被侵害。隱私權的保護在我國的程序法中有諸多體現,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但在實體法上卻未予明確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0條的規定:“以書麵、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的,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該規定實際上是將隱私權歸為名譽權範圍予以保護。新聞報道構成侵害隱私權的前提下,有時還會出現同時侵害名譽權的情況。此種情況首先是新聞報道宣揚或泄露了他人的隱私,而且所宣揚或泄露的隱私足以使公眾對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才會出現這種競合。這種情況屬於可歸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0條的規定的情形。

三、如何應對新聞侵害隱私權

隨著媒介的不斷豐富和發展,尤其是網絡媒體的普及,媒介侵犯隱私權的現象已經日益普遍了。

2008年1月28日淩晨,網上急速流傳兩張疑被人移花接木的藝人床上照,大膽程度令人咋舌。事件震驚娛樂界,這兩張先後曝光的床上照片分別看似陳冠希與女藝人鍾欣桐,及陳冠希前女友陳文媛。2008年1月29日網上流傳出一張看似張柏芝床上豔照。2008年2月6號即大年三十網上一下傳出兩百多張新的“豔照”,包括疑似鍾欣桐、張柏芝、陳文媛、顏疑思、前歌星陳思慧及落選華裔小姐陳育嬬等六人照片被曝光。停頓了兩天後,網上新一批200餘張照片在2008年2月14日情人節“漫天飛舞”,其中又增加了疑似陳冠希正牌女友楊永晴以及Maggie Q。幾百張極盡淫褻的疑似張柏芝、鍾欣桐等八位女藝人的“豔照”大曝光。涉及9位明星496張藝人不雅照曝光給明星個人的生活工作及社會帶來極度不良的影響,這事件被媒體稱為“豔照門”事件,這是一件性醜聞。

“豔照門”事件出現後,眾多媒體在顯著的位置進行了報道,並配發了相關的新聞、圖片對公眾進行細致的解釋和熱情的引導。像有的媒體就配發了“盤點壞小子陳冠希的十大緋聞女友”,“陳冠希一貫言行出位”等新聞並附圖片。而警方項目組在1月30日已掌握超過3個淫照的IP地址,要求網絡供貨商、網站及討論區管理公司交出數據,這樣“豔照門”事件在網上雖然看似結束了,但是從中突出的是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問題的嚴重性。此次豔照門事件,成就了兩大中文網站,即南高登,北天涯。在貼吧裏,一個轉帖創造了2000多萬的有效點擊,回複超過10萬個,達660多頁,被稱為八卦第一高樓。在這個“高樓”裏,謾罵之聲不絕於耳。再來看報紙雜誌方麵,2月10日的《東方日報》的標題是“一日460張欲照決堤”,《太陽報》的標題是“阿嬌柏芝B0B0床照不止460張連環播淫褻升級”。無一例外,兩份報紙均刊出大幅圖片。可以說“豔照門”事件的發生不是當事人願意看見的,媒體在事情發生時不但不阻止,反任其發展,公開發表刊登。

“豔照門”事件使我們看到了新聞自由與保護公眾人物隱私之間的矛盾,如何使兩者達到平衡是整個新聞界工作者不懈努力的目標,加強新聞立法必然性的形勢也日益嚴峻,同時我們必須通過自身的力量來達到新聞娛樂界、社會公眾、明星群體之間的和諧共處,使娛樂新聞走上正確的引導道路。那麼,麵對媒介侵犯隱私權的事件我們和媒體應當如何應對呢?

(一)道德約束

1996年1月8日法國總統密特朗去世後,他的私人醫生克勞德·古布雷推出了紀實作品《大秘密》,披露密特朗的病情和其他私生活情況。總統家人起訴後,1996年1月18日法院判該書侵犯密特朗私生活,並違反了醫生的職業道德,禁止發行,違者出售一冊罰款1000法郎;但事實上,該書不久就被全文搬上了網絡,且被譯成了英文,隨人調閱,法院禁令對此無能為力。

這說明網絡時代的隱私權問題有其特殊性,光靠法律是無法解決的,還必須通過道德約束,個人的隱私才能得到最好的保護。這是因為:一方麵,道德的力量能強化媒介及新聞從業人員的道德壓力,而環境的道德壓力有多大,群體的道德水準就有多高,環境所施與的道德壓力越大,人們試圖侵犯他人隱私時的道德恐懼就越強烈,因為道德壓力雖然不具有法的強製性,但它可通過社會的輿論產生巨大的威脅,簡言之,就是令人“不敢”去做;另一方麵,道德的力量還能強化人們內心的道德自覺,即通過呼喚內在的自尊心和羞恥心,主動回避侵犯隱私的不光彩行為,簡單地說,就是讓人覺得“不屑”去做。隻有在法製的前提下,將尊重他人隱私視做自身當然的道德要求,那時,一切信息技術的發展,就不再能妨害人類自身的健康、基本權利和社會安全,信息技術的積極麵才會最大限度地被發揮和利用,消極麵被有效地遏製,社會利益和人的尊嚴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二)重在溝通,注意態度,合理的期望值

當個人隱私被媒體泄露時,指責甚至起訴媒體是最無奈的方式,最後的結果一定是兩敗俱傷。現在是一個資訊極度發達的時代,同時也是一個媒體權力高漲的年代。猶如一個資深的電視人所說,任何消息,隻要我們想報道,沒有什麼力量可以阻擋。因為我們代表了公眾利益。從現狀來看,作為社會人尤其是名人和知名的企業,將自身的信息對媒體進行“封堵”的難度也越來越大,比如說,如果要在網絡媒體上撤稿,官方的溝通渠道是:證明被轉載媒體內容失實,且需要被轉載媒體發出正式聲明,加蓋報社公章,承認稿件有問題,才能將稿件撤下來,這個過程的溝通成本極高。我們要有這樣一個心態——問題產生了,無論怎麼彌補都會留下痕跡,修複還需要一定的時間,這樣對問題報道的處理就會有一個比較合理的期望值。問題報道出現時,最大的挑戰往往來自於過高的期望值。媒體和公眾在麵對隱私或重要信息被披露的時候,雙方要具有同舟共濟的意識,將各自的資源都拿出來,以解決問題為第一要務。問題報道的出現如果已經是不可避免的,它並不可怕,是否有正確的認識,能否找到專業的方法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由於公眾人物基於公眾給予其較高地位,並由此獲取相應的榮譽、名聲和經濟利益,其生活中的很多言行、信息等與社會生活處於相融合的狀態,理應接受與其地位相應的公眾監督。但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作相應的限製。在實踐中更多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不會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無法歸為名譽權進行保護。

中新網2004年10月21日電:據北京青年報報道,10月18日下午,馮小剛賀歲新作《天下無賊》在北京召開了新聞發布會,馮小剛因《明星》周刊曝光自己的家庭住址感到備受騷擾,在現場與該刊記者發生了衝突。《明星》周刊隨後就此事發表了聲明。聲明稱,該報9月2日製作的“明星地圖”的專題報道,對北京部分明星居住的樓盤,圍繞樓盤的價格、物業、環境等方麵進行了整理,並未刊登明星詳細的家庭住址。如果報道確實給馮小剛的生活帶來了不便,他們表示歉意。兩位與“明星地圖”專題新聞毫無關係的記者,卻無端當眾遭受辱罵,他們將保留使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的可能。而該報也“不會因為馮小剛一時的言行,而停止對馮小剛本人和馮小剛電影的正常報道”。

“我認為《明星》周刊沒有侵犯名人的隱私權。”中國人民大學法律學院葉林教授說,因為僅把明星的住所標示在北京地圖上,而不是具體哪個樓牌號碼,不構成侵權。北京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任秀玲認為,名人的隱私權範圍要比公眾小得多。因為一個人成為名人後得到了很多其他的社會效益。“比如美國總統受法律保護的隱私權極小,他所有事情都應該是公開的,但名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受法律保護。根據報道,該媒體沒有公布馮小剛等名人的具體家庭地址,因此不侵犯其隱私權。另外,從法律意義上看,馮小剛的話也沒有侵犯記者的權利,但有道德層麵上的問題。在那樣的場合,作為一個公眾人物,說那樣的話不太合適。”

(三)訴諸法律

根據司法解釋,我國在法律實踐中,通常以保護名譽權的形式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以書麵、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名譽權,應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以書麵或者口頭公開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麵、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根據有關隱私權類推適用名譽權的司法解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隱私侵權救濟手段有四種: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前三種屬於非財產責任,第四種屬於財產責任。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民法通則》規定的首選救濟手段。當新聞媒介對受害者隱私實施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停止侵害。就隱私權而言,新聞媒介正在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領域,可以請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請求由隱私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或者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提出。可以直接向新聞媒介提出以圖迅速製止侵害行為,防止受害人隱私材料的進一步擴散或者私生活安寧受到進一步的侵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責令新聞媒介停止侵害。停止侵害作為救濟方式的一種,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與其他方式合並適用。如果新聞媒介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尚未造成受害人其他損害,加害人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即可;如果受害人還出現了精神損害或者其他損失,加害人除了首先停止侵害,還應當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2.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考慮到我國司法解釋將宣揚、公開和揭露他人隱私的行為歸入侵害名譽權的範圍,那麼恢複名譽、消除影響作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方式。也適用於侵害公民的隱私權。在通常情況下,消除影響與恢複名譽的範圍必須與新聞所傳播的範圍相當。凡隻在本地區傳播的,應在本地範圍內予以消除影響;凡在全國範圍內傳播的,應在全國範圍內予以消除影響;凡在全球範圍內傳播的,應在相同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3.賠禮道歉。新聞媒介侵害了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賠禮道歉,即承認錯誤,表達歉意。賠禮道歉的範圍與消除影響、恢複名譽的要求相同。賠禮道歉的方式有公開和不公開兩種。

4.賠償損失。新聞媒介侵害隱私權造成的財產損失主要應包括以下幾項:醫療費,包括心理和精神治療的費用,也包括由精神損害而隨之出現的生理疾病的治療費用;誤工損失費,因治療和解決糾紛而耽誤工作所造成的工資或收入的減少;其他費用,包括在傳播媒體上澄清事實的費用,以及交通費用、因訴訟所花費的律師費用等。

新聞媒介侵害隱私權的財產救濟手段除了賠償損失外,還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如:原告李××訴被告郝冬白、《蘭州晨報》社、甘肅《現代婦女》雜誌社一案。1998年7月,原告李××因患“易性癖”,在無奈的情況下,在一家外地醫院作了變性手術,後被原單位解除用工合同,又去外地某單位打工。1999年5月,被告《蘭州晨報》社記者郝冬白得知此事後,他采訪原告。經與原告聯係,原告同意了此請求。采訪中,李××向被告郝冬白詳細講述了其做變性手術的前因後果,並向郝冬白提供了約3000字關於自己身世的書麵材料。其間,郝冬白為李××拍攝了照片。1999年6月9日,郝冬白所寫《走過男人路的女人——我省第一例變性人采訪記》一文在《蘭州晨報》上刊登。該文使用了原告的真實姓名,並配發了郝冬白為原告所拍攝的照片。文章見報後,郝冬白又將此文投於被告《現代婦女》月刊,該刊以《變性人李××》為題在當年第8期刊發。此文在原告工作所在地引起轟動,李××因承受不了當地來自各方的輿論壓力,再次失業,離開了該地。1999年9月16日,原告李××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當時我同意被告郝冬白采訪,並同意其以化名發布采訪稿。但其在文章中用了我的真名,還將照片也登了出來。後被告《現代婦女》雜誌又登出《變性人李××》一文,又一次對我大曝光,個人隱私被暴露得淋漓盡致,使我無法工作生活。為此我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公開賠禮道歉;賠償人身侵權損失(包括肖像權、名譽權)計40萬元;賠償精神損失費15萬元;賠償直接損失(包括交通費、誤工費、食宿費)3萬元。”被告郝冬白辯稱:一、原告李××同意我對其變性一事進行采訪,並同意撰文發表,還同意用其真實姓名,就不存在侵犯其隱私權問題;二、文章所涉及的情節和事實都是真實的,且遣詞造句充滿了理解和同情,談不上名譽侵權。被告《蘭州晨報》社辯稱:文章見報前,有關負責人曾一再叮問采訪記者郝冬白是否問明李××同意公開其真實姓名,並讓作者打長途電話落實,得到肯定答複後才決定用稿。本報的態度是嚴肅、慎重的,不構成侵權。被告《現代婦女》雜誌社辯稱:一、本刊采用《變性人李××》一文,是在向作者郝冬白問明變性人李××同意使用其真實姓名後發表的;二、本刊每期都在顯要位置上聲明文責自負的辦刊原則。故此,本刊不應承擔對李××的侵權責任。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郝冬白撰寫涉及原告李××隱私的文章公開發表在報刊上,雖經李××同意,但李××對被告郝冬白具體寫什麼、怎麼寫,寫到什麼程度並不知曉。被告在沒有將寫成的文章交由原告認可的情況下,公開發表在《蘭州晨報》和《現代婦女》雜誌上,給原告李××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構成侵害名譽權。最後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郝冬白賠償李××人民幣4000元,《蘭州晨報》社賠償李××人民幣6000元,《現代婦女》賠償李××人民幣5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在沒有經過原告明確同意的情況下(被告主觀上有過錯),使用了原告的真實姓名、肖像並寫明了其變性的前因後果,這是對原告隱私的揭露和宣揚,這種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隱私權(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且這種侵權行為造成了原告無法正常生活的嚴重後果(損害結果存在),這種結果與被告的侵權行為之間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中主張:“以口頭、書麵形式宣揚他人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