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章 如何麵對媒介侵權(1 / 3)

第一節 媒介侵權概述

一、媒介侵權的概念

(一)什麼叫媒介侵權

媒介侵權,一般情況下也稱為新聞侵權,是一種民事侵權。廣義上的新聞侵權包括侵犯人格權、著作權等。狹義上的新聞侵權主要指侵害他人人格權。人格權包括生命健康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貞操權等。通常情況下,新聞侵權中被侵害的權利主要是人身權利,包括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以及隱私權等。與新聞界關係最密切的是名譽權、肖像權和隱私權。一般來講,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報道主體違反新聞法規和其他法律規範,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在新聞采訪、寫作、編輯、發表過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等形式,向公眾傳播內容不當或法律禁止的內容,從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新聞侵權的主體是從事新聞報道活動的新聞媒介和新聞從業人員。新聞媒介是指從事新聞采編和傳播的單位,如電視台、電台、報刊社等;新聞從業人員主要是指新聞單位中從事新聞報道活動的工作人員,如記者。但非新聞工作者從事新聞工作,如給新聞單位投稿的其他作者,其提供的新聞稿源如果內容侵害他人權益時,亦構成新聞侵權。

當今社會是一個傳播媒介非常發達的社會,我們日常麵對的媒體主要分為兩類:印刷類和電子類。印刷類主要包括報紙和雜誌。報紙是受眾數量最大的印刷類大眾傳播媒介。電子類大眾傳播媒介主要包括廣播、電視和網絡。

(二)媒介侵權的發展趨勢

傳播媒體的大眾性和廣泛性使得它的傳播活動擁有巨大的社會影響力。在現代社會中,大眾傳播是人們獲得外部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實現國家和社會目標的重要手段,也是社會文化和娛樂的提供者。而在新聞媒介傳播的各種信息和報道中,可能會夾雜著一些不真實、不客觀的報道,不可避免地會觸及個人隱私生活和社會成員的名譽,各類評論可能會存在著不恰當言詞。這些新聞活動產生的社會輿論,往往使受害人承受社會壓力,使其名譽、隱私、著作、肖像等權利受到損害。在資訊越來越重要的現代社會,媒體侵權糾紛已成一種常態。具體來說,當前新聞侵權有如下趨勢:一是涉案媒體多元化,不但傳統媒體涉訟頻頻,網絡、手機等新興媒體也日益發展成侵權主要媒體;二是侵權對象多元化,媒體侵權對象從公職人員、社會公眾人物向普通民眾、社會組織擴展;三是媒體侵權內容多元化,從原先較單一的媒體名譽侵權向隱私侵權、肖像侵權等人格權利擴展;四是侵權索賠目的多元化,有從單純的恢複名譽、消除影響向行使媒體監督權利方向轉化趨勢;五是糾紛解決方式訴訟化,目前有關媒體侵權糾紛解決的機製基本限於訴訟解決,其他可替代訴訟的解決機製還沒有引起相當的重視。近年來,通過新聞媒體傳播而引發的名譽侵權、肖像侵權、隱私侵權等新聞侵權案件層出不窮,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問題。根據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常見的新聞侵權行為主要有新聞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著作權、肖像權、姓名權、名稱權等幾種行為。新聞侵害名譽權是新聞侵權案件中數量最多的一類訴訟。目前絕大多數新聞官司都屬這類糾紛。

二、媒介侵權的原因

(一)媒介侵權外部原因

目前在我國,包括侵權在內的媒體糾紛和訴訟率攀升是一個必然趨勢。其原因有三方麵:

第一,媒體實力擴大,媒介競爭激烈。作為信息和意見載體的媒體,完全融入了信息社會的變革中。隨著傳統媒體進一步發展和新媒體的繁榮,媒體與社會聯係越來越緊密,媒體行為滲透於社會各層麵。衝突是在聯係中形成的,媒體在發展實力的同時,也增加了與社會個體的衝突點,擴大了衝突麵。可以這麼說,媒體侵權訴訟率逐年遞增基本符合媒體蓬勃發展的現狀。

第二,媒介日益商業化,媒體權利與民眾私權發展不平衡。市場經濟條件下,民眾權利意識被進一步喚醒,權利保障廣度和深度都有深刻變化,包括人格權在內的民眾私權的法律都比較健全。反觀媒體權利,雖然《憲法》有相關表述,如言論自由權、批評權等,但規定抽象,尤其欠缺對上述權利具體化的下位法。所以,媒體具體權利更多的是停留在法理層次的闡述或政策性文件中,且缺乏相應保障性或救濟性的配套規定。在包括人格權在內的個人權利大幅擴大,而媒體權利發展停滯不前的前提下,容易導致媒體陷於訟累或敗訴。

第三,非訴訟救濟機製建設的不足。在新聞侵權領域,包括仲裁、行政裁決等在內的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機製缺失,民間組織也沒有發揮有效調整新聞糾紛的功能。因此,可供衝突雙方選擇的糾紛解決機製極為有限,這直接導致大量新聞侵權糾紛湧入法院,訴訟成了新聞侵權糾紛適用最多的救濟方式。這是導致新聞侵權訴訟率過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媒介侵權內部原因

第一,報道內容失實。新聞失實是指沒有原原本本的反映事實,或歪曲了事實,或由於采訪不深入等原因導致新聞內容的基本失實。新聞報道內容失實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新聞作品中基本事實不真實,即新聞作品中的“事實”與客觀存在的事實不符,使受害人名譽受到毀損,構成侵權。第二種是新聞作品中反映的內容不全麵,所反映的內容不是事實的全部,而是事實的一部分,即主要內容、基本內容貶損他人名譽,造成社會評價降低。造成媒體報道失實是由於媒體為了發行量、廣告量、點擊率而想盡一切辦法迎合公眾的心理,報道社會熱點,傳遞奇聞趣事,而新聞編輯往往因諸多因素思想鬆懈,把關不力,因此造成一些新聞內容失實。

第二,評論不當。新聞報道評論不當包含兩種情況,一種是報道事實基本屬實,但在語言上使用了侮辱、謾罵或其他具有人身攻擊的言詞,另一種情況是新聞報道對客觀事實進行隨意評論,造成對他人社會評價的貶損,構成侵權。不過,如果報道內容基本屬實,僅是個別評論的詞句表達不當,且無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和用語,不能認定為侵權。

第三,過實報道或暴露他人隱私。為追求獵奇、招徠讀者,或為擴大影響、嘩眾取寵,未經他人同意在媒體上宣揚他人隱私,使人格評價降低,構成新聞侵權,或因過失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褒揚性報道同樣容易引起新聞侵權。無中生有地任意拔高,對當事人而言不但沒有抬高聲譽,反倒引起社會的非議,造成精神痛苦。批評可能脫離真實,表揚也可能脫離真實。表揚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損,也導致侵權。

三、媒介侵權的後果

媒介侵權的主要後果有:

1.人格損害。新聞行為一旦構成侵權,其損害信息將會在社會上迅速蔓延,加上社會公眾對新聞媒體的信賴,勢必會大大降低受害人的社會評價及信譽。

2.精神痛苦。這是自然人特有的一種心理現象,法人及其社會組織不存在精神痛苦的問題。新聞媒體每天都在向社會公眾傳播信息,並能使處於不同地域的人在同一時間內聽到相同的聲音,看到相同的圖像或文字材料,從而使之思想相互交流、認知相互接近。新聞侵權受害人麵對日漸形成和擴大的公眾輿論及社會評價,就可能產生或感受到極大的精神痛苦和沉重的社會壓力,其表現為悲傷、怨恨、憂慮、氣憤和失望等心理現象。

3.財產損失。盡管新聞侵權不會直接發生對他人財產和人身實體上的損害,但侵害人格權可導致相關財產利益的間接損失,比如受害人為了治療嚴重的精神損害而支出的醫療費用、谘詢費用,因誤工而減少收入等;如果法人的名譽等遭受損害,就可能導致產品滯銷、客戶減少,甚至為宣傳產品所花費的幾百萬甚至上千萬元的廣告費也將付諸東流,從而遭受一定的財產損失。

4.知識產權等損害。如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權、商標權、商業秘密等,也會因新聞侵權而導致綜合損害。

第二節 如何應對媒介侵犯名譽權

一、媒介侵犯名譽權

(一)什麼叫名譽權

所謂名譽權,是人們依法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它為人們自尊、自愛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譽權主要表現為名譽利益支配權和名譽維護權。我們有權利用自己良好的聲譽獲得更多的利益,有權維護自己的名譽免遭不正當的貶低,有權在名譽權受侵害時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

(二)什麼是媒介侵犯名譽權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中作了進一步說明:“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屬實,使他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

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主要包括侮辱和誹謗。侮辱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指故意或過失捏造並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新聞報道過程中上述兩種情況都可能出現,但卻與一般的名譽侵權有所區別。侮辱行為在新聞侵害名譽權中的表現形式主要指在新聞評論、報告文學和其他文學作品中,含有貶低他人人格和損毀他人名譽的言辭。在新聞侮辱行為中,報道的事實並不存在失實的內容,但因為評論、修飾的言辭含有貶低他人人格和損毀他人名譽的內容而可能構成侵權。報道失實造成名譽權被侵害屬於新聞誹謗行為。失實報道的事實是虛假的,而且其指向某一特定對象,如足以使特定的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則構成侵權。

所謂誹謗是可能使某人受到憎恨、侮辱、藐視或恥辱的言行,或向思維正常的人的頭腦裏灌輸對某人的中傷的言辭,進而詆毀他人的名譽的行為。誹謗有兩種主要形式:一是口頭誹謗,即通過口頭語言捏造事實說人壞話毀人名譽;二是書麵誹謗,即印刷或電子媒介的形式通過捏造事實中傷和破壞他人名譽。新聞誹謗違反了新聞的真實性原則,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應當承當相應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因疏忽大意等造成的“過失誹謗”就被直接稱作侵害名譽權行為,誹謗隻限於指故意以虛假陳述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而在新聞侵權糾紛中,大量的屬於“過失誹謗”,所以現在在中國不常使用誹謗的說法,而隻說侵害名譽權行為。

因媒介報道而導致的名譽權案件向來是社會公眾關注的焦點。從涉及的媒體來看,範圍十分廣泛,不但包括傳統的紙介媒體(報紙、期刊、雜誌等),而且隨著網絡的興起與普及,也延伸到這種新興的電子媒體。

二、媒介侵犯名譽權的表現及特點

(一)媒介侵犯名譽權的表現

名譽侵權的損害事實與一般侵權行為的區別在於,後者是以財產遭受損害為前提,而前者則主要表現為受害人社會評價的貶低和精神上損害。有的也有財產上的損失,但並不是主要的。因此,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損害事實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麵:

1.使受害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一個人的名譽,是人們對他個人的品質、情操、才幹、信譽和形象等多方麵的綜合評價,這種評價是其能否得到社會承認和尊重的標誌。公開損害這種聲譽,會造成公眾對該公民的蔑視,嘲笑或詆毀,致使其社會評價降低。實際上受到破壞的,是該公民與他人或社會建立起來的一種密切關係,其結果會導致該公民無法依社會給予他的評價或優越條件去行使自己的權利。

2.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損害後果。新聞報道,由於其傳述影響麵廣,會使受害人遭受較大的精神打擊和痛苦。名譽損害的重要特征是權利主體心理形態的損害。由於其名譽的貶損,受害人會產生恐懼、焦慮、沮喪、抑鬱、悲傷、絕望等等複雜的消極心境,這種消極心境的持續,會導致其生理功能的紊亂,如舊病複發等。當然,在許多情況下是受害人一種內在的心理體驗,因而是不明顯的,不同的條件不同的人其損害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對精神損害的程度既要觀察當事人外在的表現,又要按一般社會觀念去衡量可能受到損害的程度。

3.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但這種財產損失並不表現為直接損失,往往是間接損失,如受害人精神受刺激,精神不振,憂鬱成疾,由此花去醫藥費,造成經濟上的損失。

(二)媒介侵犯名譽權的特點

1.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有三種:新聞侮辱行為、新聞誹謗行為和新聞宣揚他人隱私行為。新聞侮辱行為是指在新聞作品中使用有損報道人人格的侮辱性言辭,使其名譽權受到損害;新聞誹謗行為,這是最常見的形式。指通過發布虛假事實或發布基本內容虛假的報道以損害他人名譽權;新聞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是指發布內容虛假的報道構成對個人名譽權的侵害,造成公眾對報道對象社會評價的降低。

2.名譽受損的事實。名譽是一種社會評價,因而名譽受損的事實應以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造成受害人的名譽受損為依據。名譽受損事實是指由於新聞侵害名譽權對個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不利影響。一般包括名譽損害、精神損害以及財產損害。

3.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有特定的指向。即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夠被公眾辨識、指認。有特定的指向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公眾通過作品的內容可推導出具體受害人的身份,即使作者沒有具體點出被報道者,但因公眾可以通過新聞內容推導出被報道者的有關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認,同樣會構成侵權。要注意的是,在一些批評性報道中,經常會有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評的群體對象,因其缺乏可指認的特定對象,就不能認為構成侵權。這種情況下不能對號入座。如:“無商不奸”、“天下烏鴉一般黑”等。

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是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前者指新聞工作者和媒體明知作品中有損害他人名譽權的內容,但卻放任作品的發表,使得侵權成為現實;而後者一般表現為新聞失實,評論失當,用語不準或暴露他人隱私以及新聞機構因把關審核不盡責使得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文章得以發表。關於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是否包括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有爭議。

5.新聞侵害名譽權行為與名譽受損結果有因果關係。這是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是,應該注意到,新聞活動中產生侵害名譽權有時還有其他因素參與。因此,在這種“一因多果”的情況下要尋找主要原因。另外,這種因果關係是客觀的。一旦形成就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

網絡的匿名特點使人們可以自由地發表言論而不會輕易被發現,民事主體的名譽權在網絡環境下顯得異常脆弱,與網絡匿名相伴而生的大量的侵害名譽權糾紛讓很多僅僅提供平台服務的網絡服務商纏於訟累。據了解,近幾年來,各級人民法院近年來審理的新聞侵權案件中名譽侵權案件占新聞侵權案件的絕大多數,超過75%。網絡時代,如何在言論自由、保護他人名譽權、保護媒介產業健康發展之間多方兼顧成為一個擺在我們麵前的重要問題。

三、如何應對新聞侵害名譽權

(一)協商、調解,最終達成和解

新聞侵權糾紛發生後,雙方協商是避免訴訟、化解矛盾的主要機製之一。至於協商、和解成果的確定,可以請求公證機關公證和解協議,還可請求法院確認和解協議。2004年《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條要求:訴訟過程中的當事人協商成果,即和解協議,據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依法確認,製作調解書。筆者認為,為了鼓勵當事人協商和解,節約司法資源,對有關新聞侵權糾紛的訴訟外協商結果,如果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經審查,法院也宜予以確認並製作調解書,以利於快速解決糾紛。

調解是在第三方參與下解決糾紛的方式,包括法院調解、行政調解、民間調解等。1991年,天津市成立了我國首個新聞糾紛調解組織——天津市新聞調解委員會。據統計,該機構成立一年間,新聞糾紛調解率100%,成功率達50%。在我國,新聞糾紛急需發展的調解形式是新聞自律機構的專業調解。

在媒體十分發達的今天,麵對某些媒介侵權行為,很多人尤其是名人采取的是一種冷處理的方式。

舉個例子:美國最負盛名的談話節目主持人奧普拉·溫弗裏曾經遭遇到一連串的莫須有的中傷和議論,一些報刊登載了她的親人提供的誹謗性材料,無聊小報也發表傷害她的評論。她對這一切從不記仇,總是原諒他們。她說:“我的節目講的是寬恕,我的生命講的也是寬恕。”後來有人突然起訴奧普拉·溫弗裏的父親犯有“猥褻與暴露”的罪名,最後終於因為證據不足被判無罪。奧普拉沒有去追究誣告者,她反而為這個案子“感到內疚”——她認定父親是受到自己的連累,因為她是如此的出名和有錢,有人可能是企圖利用傷害她的親人撈一點好處。她斷定“如果他不是有我這個女兒,也不會受這個冤屈”。最讓她沒有想到的是,過去曾相愛同居的男友站出來揭發她,說奧普拉不僅如她自己在節目裏所承認的那樣吸過毒,而且還販過毒。她過去的一位雇員還發表一篇對她刻薄批評的評論。雖然,這一切已經完全超出媒介批評的範疇了,但是據她的一位同事說,奧普拉讀到這些文章時,“隻是坐在那裏,含著眼淚盯著這些文章,不時地邊讀邊搖頭”,最後奧普拉說:“別再想它了,我不能讓這篇東西毀了我的精神。我再也不會去想它了……放在五年前,我可能為他們所寫的一切哭哭啼啼,現在,這類文章再也不會讓我生得起氣來。”

2002年12月6日,《成都商報》發表了題為《誰家飛機賴在成都》的新聞報道,文章稱:“記者迅速趕往雙流機場,在停機坪北麵看到了這架‘老賴’飛機”,“雙流機場有關負責人笑稱:這可是全國民航最大的‘老賴’”。“盡管雙流機場沒有透露TU—154欠費的具體金額,但業內人士預測,最保守的估計,費用肯定已接近100萬元!”12月17日《成都商報》電子報也原文登載。《羊城晚報》、《新民晚報》、《京華時報》等報紙都先後轉載了此文。這些文章與第一被告所發文章大致相同,有刪節或重新編輯。在內容中均提到飛機是原告下屬家和家美家居商城所有。並仍以“賴在成都機場”、“欠費百萬元”作出陳述,但文章標題各異。甚至將原文中尚不肯定的事實作了肯定的表述。原告認為,《成都商報》的報道,在未了解事件真相的情況下就發表新聞報道,內容嚴重失實,還使用“老賴”等詞侮辱原告,給原告的商業聲譽造成極為嚴重的不良後果,各轉載媒體在摘編、轉載中以醒目標題將未確定的情節作了定論,損害原告名譽的主觀惡意十分明顯。眾被告所發表的文章在全國及全世界範圍內造成重大影響。原告的訴訟請求包括:四被告停止侵權,在各自媒體及《人民日報》、《光明日報》、《經濟日報》上公開致歉。要求四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00萬元。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於2003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幾家被告均在承認文章失實的前提下,與原告達成和解方案。

(二)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對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特定民事爭議進行處理並作出果斷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由於具有高效、及時、低成本特點,能夠適應媒體快速發展的需要。尤其不同於法院的是,媒體主管部門(新聞出版部門、廣電部門等)擁有與媒體相關的業務經驗,管理人員一般具有媒介背景,處理新聞糾紛有著得天獨厚的專業優勢。

然而,行政裁決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規的授權,而我國相關媒體法律並無此授權。如《出版管理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和《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都沒有涉及新聞糾紛行政裁決的內容。為了應對訴訟解決糾紛過程中所暴露的弊端,我國法律法規賦予媒體主管部門的新聞糾紛裁決功能是必要而有益的。但需指出的是,行政裁決非必經程序,也非終局性決定。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訴諸法律

新聞官司即新聞侵權訴訟,是因報刊、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介發表新聞或其他作品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糾紛而導致的訴訟。今天,新聞官司越來越多,一方麵說明人們在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方麵的法律意識大大增強了,另一方麵也意味著新聞媒介和編輯記者對其發表的作品要負起相應的責任。由於社會對信息需求的擴大和新聞媒介報道領域的擴展,特別是輿論監督功能的實施,因報道失實而引起的侵權糾紛乃至訴訟便不可避免地增多。記者稍有不慎就會踏入雷區,一些報刊社、電台、電視台糊裏糊塗地就成了被告。

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的作品由於內容失實侵害他人名譽權時,主要承擔及時更正和道歉的法律責任。人民法院可根據擴大損害後果的程度適當確定賠償責任。

一般來說,新聞侵害名譽案件原告起訴的對象是文章作者和報紙雜誌社,因作者首先必須對所報道的信息應符合客觀事實負責,而報紙雜誌社是侵權行為得以實現的關鍵所在,最終完成侵權行為的在於報社,因而其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是理所當然的。最高法院關於侵害名譽權案件的司法解釋中指出:“報紙雜誌社對所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因此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紙雜誌社都有責任,可將報紙雜誌與作者列為共同被告。”但是,在某些情況下,隻有作者和報社作為被告,不利於查清事實與公平合理地追究法律責任,如侵權內容的文章其素材提供者故意虛構虛假信息,或轉載刊物出於惡意,如原刊已更正又故意轉載或有明顯的侮辱語言等,在這種情況下,就應追加信息提供者和轉載刊物為共同被告。

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由於新聞侵害名譽權的特殊性所決定,其承擔法律責任應主要適用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的方式,因為侵權行為是通過公開的大眾傳播媒介進行的,因而消除影響和恢複名譽也應通過此途徑來實現。因此,對於失實的新聞,被侵害名譽人有要求更正,聲明的權利,而報紙雜誌則有更正和聲明的義務,通過更正和聲明以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至於在什麼情況下適用聲明和更正,或賠禮道歉,主要應視失實報道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一般損害,後果較輕的適用聲明或更正,有一定損害後果的可適用更正與賠禮道歉。對於更正、道歉的版麵、字數、表達如雙方有爭議,可由法院綜合上述因素加以確定,並在判決當中載明。

如原徐州市文化局長吳敢訴作家袁成蘭侵害名譽權案。

第九屆戲劇梅花獎評獎活動中發生了違規舞弊行為,有關負責人受到了處分。江蘇浙江一些報刊發表批評文章披露,正是吳敢在這次評獎活動中向評委請客送禮,促成舞弊的發生。徐州市文化局下屬文化藝術研究所編劇袁成蘭依據上述文章的內容,發表了《梅花獎舞弊隨想》一文,批評吳敢“弄到數十萬巨款,完成因公行賄行為”,“為徐州買來榮譽”。吳敢到徐州市某區法院對袁成蘭提起侵權訴訟,經徐州兩級法院審理,均判侵權成立。袁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江蘇高院經審查,裁定中止本案終審判決的執行,並予以提審。認為該文依據報刊材料對吳敢進行評論,雖然言辭犀利,個別提法欠準確,但文章針對吳敢在評獎活動中請客送禮、拉關係等不正之風進行抨擊,其基本內容屬實,出發點是積極的、善意的,故尚不構成侵權。判決撤銷徐州中院和某區法院的兩審判決,駁回吳敢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