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六章 環境汙染防治法律體係(3)(1 / 3)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還規定,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使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製環境噪聲汙染的措施;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製定減輕環境噪聲汙染的規劃;民航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汙染。

4.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41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的情況;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否則不予發放營業執照;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製作業時間,並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損害。

第六節放射性汙染防治法

一、放射性物質汙染及其立法概況

(一)放射性汙染及其危害

放射性汙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麵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既包括核泄漏、核輻射,也包括鈾等放射性礦物和稀土礦、磷酸鹽等伴生放射性礦物對環境的汙染,還包括某些建築材料如花崗岩釋放出的氡氣汙染等。

放射性汙染的危害是極為嚴重的,人體受放射性劑量超過標準限值後,輕者頭暈、疲乏、脫發、白細胞減少或增多、血小板減少;而大劑量照射,還會引起白血病及骨、肺、甲狀腺癌變甚至死亡,同時,放射線還能引起基因突變和染色體畸變。如管理不善,放射性物質進入環境中,可造成對大氣、水體和土壤的汙染。我國的核技術已經在國防、醫療、能源、工業、農業、科研等領域廣泛利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應用最為廣泛。不過,核能與核技術開發利用過程中的安全問題和放射性汙染防治問題,也越來越突出:第一,核設施的潛在風險始終存在。現有近百座核設施中,有些已經進入退役階段,如果監管不力或者處置不當,其遺留的放射性物質將對環境和公眾健康構成威脅;現在運行的核電廠和其他核設施也存在著潛在危險,一旦發生泄漏或事故造成放射性汙染,將危及周邊廣大範圍內的生態環境安全和公眾健康。第二,放射源管理不善,事故頻發。由於用戶多而分散,有的單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來因放射源丟失導致的放射性汙染事故時有發生,造成人員傷亡和局部環境受到放射性汙染。第三,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汙染問題仍然嚴重。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由於對放射性汙染防治重視不夠,缺乏對放射性汙染防治的專項管理製度,亂堆、亂放放射性廢礦渣的情況時有發生,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做建築和裝修材料所產生的問題,日益引起公眾的關注。第四,放射性廢物大量增加對環境構成潛在威脅。我國已產生了大量的放射性廢物,包括核電廠每年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核燃料,核設施退役產生的放射性廢物,核燃料循環設施和核技術應用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這些放射性廢物對環境和公眾健康構成了潛在威脅。盡管國家製定了放射性廢物處置政策,但是缺乏強製性的法律和措施,致使對放射性廢物處置監管不力,對環境和公眾健康構成了潛在威脅。

(二)我國放射性物質汙染環境防治的立法概況

我國已基本建立了一套與國際接軌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管理體製和相關法規、標準體係。我國在役核設施的運行安全基本得到保障,在建核設施的建造質量得到控製,輻射環境與放射性廢物監管力度逐漸加大,一些突出的放射性汙染隱患得到了有效監管和妥善處理。國家環保總局把核與輻射安全監管工作確立為環保工作的三大重點領域之一。為了防治放射性汙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射性汙染的防治活動。

二、防治放射性汙染的法律規定

(一)放射性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體製

《放射性汙染防治法》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放射性汙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有關的放射性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放射性汙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放射性汙染防治宣傳教育,使公眾了解放射性汙染防治的有關情況和科學知識。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應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負責本單位的放射性汙染防治,接受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汙染及其後果承擔責任。